最高院: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的,其他债务人的执行措施要解除吗?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10-26 12:40:07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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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那么,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的,其他债务人的执行措施要解除吗?

最高院在《某电子(安徽)有限公司、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承担责任的被执行人破产后,对被执行人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均应当停止,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但破产的被执行人仅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之一的,虽然债权人已向破产债务人申报债权,但未确定全部债权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继续执行与破产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债务人。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根据上述规定,深圳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芜湖中院应当中止对该公司的执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深圳某公司与某安徽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深圳某公司原系持有某安徽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其对某安徽公司享有的是股东权益,而非对某安徽公司的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故深圳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深圳某公司中止执行的效力并不及于某安徽公司。

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深圳某公司与某安徽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安徽公司应当以其公司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虽然浙江某公司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但在其债权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芜湖中院立案恢复执行某安徽公司,并依法处置该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

芜湖中院裁定驳回某安徽公司的异议请求,安徽高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据此,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的,其他债务人的执行措施通常不会解除,理由如下:

1. 法律规定层面

-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在连带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或多个债务人主张全部债务的清偿。当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其他未破产的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他们履行全部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这进一步明确了即使有债务人破产,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未免除。

2. 债权保障层面

连带债务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因为其中一个债务人破产就解除对其他债务人的执行措施,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往往不能得到全额清偿,因此其他债务人仍需承担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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