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景峰律师:贷款资料造假就是骗贷?不是!

珊珊有度 2024-03-23 01:18:43

近日,一篇《1350万借贷四年后引发骗贷刑案:一位河南新乡女企业家的罪与罚》的报道广受关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根据贷款合同、贷款用途等是否真实去推定构成犯罪,忽略了骗取贷款罪认定的核心在于银行是否被骗以及是否实际造成银行损失。

通过报道来看,田东梅最后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50万元的真实用途,贷款双方是明知的。所谓骗取贷款,必须有骗的成分,也就是贷款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比如伪造公司报表、购销合同、贷款用途等,银行陷入了错误认识,进而发放了贷款,如果双方都是明知的,则不存在银行被骗的构成要件。

在此,也不能简单的认为银行是一个机构,如果是作为个体的信贷员和贷款人联合骗取贷款,则武断的一律入罪。

关键是要看信贷员是否可以代表银行,如果是信贷员的个人行为,则银行没有被骗。如果信贷员代表的是银行的意志,或者是银行默认的操作模式,也不宜认定为银行被骗。

客观的说,由于我国对银行的信贷规定的较为严苛,民营企业融资困难,国有银行往往在贷款政策上对国企、央企较为宽容,很多民营企业若要完全符合《商业银行法》以及《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恐怕在当下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所以,很多民营企业的贷款都存在某种程度的瑕疵。

骗取贷款罪要求必须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于金融资产安全的危险已经消除,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将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入罪的构成要件。在重大损失的认定上,应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必须是对于信贷资金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且损失的数额仅限于信贷资金的本金,防止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报案时间早晚对犯罪认定造成影响。

对于“以新还旧”“以贷还贷”的情况,之前的贷款或者融资借款已经归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司法机关不应将该种情形进行武断处理。

另外,如果行为人虽然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但是有足额的真实有效担保,即使贷款没有收回,通过担保等方式仍然可以追回资金的,不会造成损失,也不能以骗取贷款罪处理。本案民事程序已经先行,在存在担保人且奥威公司还有资产近五千万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覆盖贷款金额,径行动用刑事手段不妥。

而且,本案虽然对银行资金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但是实际损失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信用社完全可以向担保人索赔,法院也可以通过查封、冻结以及强制执行等方式进行执行。在损失状态并非无法挽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已经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

近年来,我们陆续出台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其中禁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民营企业家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甚至推行了民营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目的就是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另外,本案实际上反映出一个普遍的问题,就是民营企业贷款难、金融机构也存在放贷指标和压力的矛盾,近年来民营企业往往难以通过金融机构严格的贷款条件,无奈之下选择高息贷款,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高息民间借贷的产生,也间接催生了一系类非法集资案件。如何解决民营企业从国有银行贷款难的问题,或许是当下应当研究的课题。

作者简介

魏景峰

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专注于刑事案件代理,曾有基层检察院、市检察院、市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工作经历,现已出版独著《热点疑难刑事案件破解思路十八讲》,主编《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判定与预防(第二版)》,参著《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在法学核心期刊、国家级期刊等公开发表专业论文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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珊珊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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