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黄会所股东并不必然构成组织卖淫罪

雪卉评社会 2024-10-31 04:45:50

本文作者:邓向斌律师

导语:

涉黄会所往往会由多名股东投资运营,实务中涉黄会所股东一般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

那什么是组织卖淫罪呢?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总结起来,就是以招、雇、强、引、容等手段控制他人卖淫。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组织者通过推荐、介绍、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

由此可见,涉黄会所股东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去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下文将对具体案例进行归纳总结,以求在实务中能有所启发。

正文:

一、基本案情

A某、B某、C某合伙投资设立X县某水疗会所,三人均为会所股东,每个月15号会所都会进行股东分红。在会所分工上,B某负责会所的总体经营管理,C某负责招揽会所服务人员。A某虽然是该水疗会所的股东之一,但A某有其他正当职业,且固定工作地点在外地,没有时间过问会所具体经营事务,也没有对会所的事务进行任何管理。

在A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负责会所招聘事务的C某在B某的同意下,聘请E某负责接单、安排小姐到客房卖淫、收取嫖资等,聘请F某负责望风等。

20XX年X月X日X时许,公安机关在某酒店X楼查获卖淫嫖娼人员X对,在X房抓获E某以及卖淫女10人。公安机关以A某是涉黄会所的股东为由,以组织卖淫罪对A某实施了抓捕,并将案件移送给公诉机关。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A某与他人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本案焦点

A某作为会所股东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四、辩护意见

综合在案证据,A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

(一)A某并未对卖淫组织进行管控,也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安保行为。

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A某自始至终没有实施过“招、雇、等任何一种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A某没有对卖淫活动实施管控行为,A某有正当职业,且日常一直都在外地打工,不可能对卖淫活动实施管控,也不可能到卖淫场所负责安保工作。

(二)根据A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时B某打电话给他是说X酒店X楼正在装修,准备用来做正规的水疗,问他有没兴趣投资参股。A某从外地回来看了之后觉得场地不错,于是同意出资参股。但过了几个月B某等人便在酒店X楼组织人员卖淫。尽管A某事后知道并参与利润分红,但这不能等同于共同犯罪中的事前通谋,因此在定性时应当予以区别评价,否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同案C某供述B某当时打电话让他介绍场所时,也讲过是用来做正规的水疗,这一供述也能够与A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C某等人当初的确是在寻找经营水疗的场所。

(四)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对A某进行定罪量刑。正如前述,一开始A某出资参股的是经营水疗,但事后才知道B某等人组织卖淫,并且予参与利润分成。A某的行为客观上属于为他人卖淫提供了场所,主观上属于明知他人在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仍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A某犯组织卖淫罪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A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A某的行为属于容留卖淫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对A某进行定罪量刑。

五、审理情况

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以容留卖淫罪对A某定罪量刑。

六、总结

律师在办理涉黄会所股东被控组织卖淫罪案件中,应注意证据审查,着重审查分析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例如是否具有以招、雇、强、引、容等手段控制他人卖淫;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是否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行为人是否有通过推荐、介绍、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

还应从犯罪构成方面仔细分析在案证据,看证据能否支撑案件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还是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或容留、介绍卖淫罪,努力为当事人做轻罪辩护寻找突破口。

关键词:组织卖淫 容留卖淫 辩护 轻罪 主客观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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