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后,为什么不能再转让和质押?看票据律师怎么说

天下通商贸 2024-08-10 08:12:43

【摘要】票据质押背书后,只能提示付款(实现质权),再转让和质押无效。但解除质押背书是否属于回头背书,对于质权人能否追索存在争议。通说认为质押背书属于非权利转让背书,不发生票据背书而仅发生民法上的效力,对质权人没有追索权。

票据质押后,为什么不能再转让和质押

【关键词】设质背书 无权转让 回头背书 无追索权

【问题】

1、为什么票据质押后不得转让和转质押?

2、票据解除质押后再转让是否有效?

3、回头背书不能追索的原理是什么?

4、持票人对回头背书中的解除质押背书人是否有追索权?

【分析】

一、设质背书属“非权利转让”背书,再转让或转质背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46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但为何有此规定,人们多有疑惑。按照票据的文意性原则,票据文意应当记载在票据上(此为如果不在票据上记载“质押”不具有票据质押效力的逻辑基础)。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原本附有“票据已经质押给持有人,如果不能偿还债务并赎回票据,请付款人到期支付票据记载金额给持票人”之指示文句,随着票据制度的不断进化和完善(成法律规范),这些文句内容被省略了,只需简单地记载“质押”背书,就能够代表背书人出质的意思表示。

1、“因此,与委托取款背书的场合同样,就有关对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上债务人的一切票据上权利,被背书人的为为行使权利所必要的一切行为(提示付款、受领、作成拒绝证书、请求偿还、提起诉讼等),但是在该场合的权利行使,与委托收款背书的场合不同,并非为背书人而为,乃是为被背书人自身而为。”

2、被背书人虽然有前述的取款权限,但并未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因而,虽可以进行委托取款背书(提示付款),但不得转让及设质背书。

《票据纠纷规定》第50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究其原因,一是质权人并非票据权利人,无权处分票据(转让和质押都属于对权利的处分)而“出质人即背书人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所以质权人依票据法无法取得该票据的票据权利,自然也就无权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二是依据票据记载,属于附期限条件实现质权的意思表示,如果票据到期票据没有取回并清结原因债务,赋予质权人(被背书人)提示付款并就其所拥有的债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

票据质押后,为什么不能再转让和质押

三是随着质权人提示付款被清结,票据上的债权债务消灭,质权人(被背书人)和质押人的原因债务,按照约定进行清偿。我国《民法典》442条规定,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提前清偿;四是票据到期前,质权人背书转让无效,但这种无效的背书范围仅限于质押后续的转让和质押背书,对其前手的权利依然存在。也即“但不影响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由此可见,对质押以后的背书并非禁止,而是基于无权处分无效,对质押前的背书仍然有效。

二、解除质押后,原背书人继续背书转让有效

票据电子化以后,在电子票据系统设置时,就限制了质押权(质押背书之被背书人)的转让或再质押功能。因此,实际中我们看到的一般都是解除质押背书以后,出质人的再次背书转让。需要讨论的问题是:

1、解除质押背书是否被允许?既然票据质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因债务的履行,出质人在原因债务履行完毕后,当然有权要求解除质押赎回票据。按照法律“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在票据生命周期内,应当鼓励继续流转,增加“换手率”,支持更多的支付结算行为,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因此,不应限制解除质押后的票据继续流通。

2、解除质押是否形成回头背书?“回头背书是指对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进行的背书。”在存在解除质押背书又继续转让的票据上,往往以质权人对出质人的“回头背书”(出质人——质权人——出质人)记载在票据背书栏中。出质人作为质权人的实际前手,当然对后手无追索权,但出质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质权人依然是其前手,如果质押背书人也属于“背书人”,按照《票据法》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质权人在回头背书“圈内”,依然符合“前手”和“背书人”两个条件,疑似可以被追索。

三、回头背书被背书人没有追索权的原理和质押背书的性质

1、为什么前手对后手没有追索权?

回头背书是指对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进行的背书,属于转让背书,当然有效,只是接受背书的债务人与通常的被背书人完全相同。回头背书后,原债务人又成了债权人,对取得该票据的人来说,随着回头背书,债权、债务人归于同一人,按照民法原理,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但民法(债的抵消)并不适用票据法,其主要观点为,票据是流通证券,背书方式并无限制,重新回到原债权人手中也是常事,从回头背书的原因关系分析,可能是为了消灭债务,也可能是基于另外一个独立交易的支付,从鼓励交易和增加票据的流通性(换手率)角度,有益于当事人。

票据质押后,为什么不能再转让和质押

《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1条规定:“汇票可以背书转让与付款人(不论承兑与否)发票人或汇票上的任何其他关系人。这些人还可以再背书。”承认回头背书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英国《汇票法》也承认回头背书。我国《票据法》69条本质上也是对回头背书的肯定。

出票人对其前手无追索权的原理是,出票人是票据的(原始)债务人,即使可以向某中间背书人追索,最终仍然向自己请求支付,是毫无意义的;同样,在背书人接受回头背书的场合,如果仍保有该票据权利,当然可以对先前背书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对自己的追索(行使权利)也毫无意义;不仅如此,即使对中间背书人请求偿还(并非直接回头背书而由后若干手背书人回头背书),该中间背书人依然对自己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自己对回头“背书圈内”的背书人之追索就变得毫无意义。

3、解除质押(形成回头背书)的质权人并非票据债务人,不应被追索

虽然在形式上,解除质押的质押权人,仍然以“背书人”身份将签名留存在票据背书栏中,虽然出质人对质权人没有追索权,若出质人将票据继续背书转让,质权人可能是票据上记载的前手,可能被持票人追索。

首先,目前关于票据质押的讨论,主要是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是否具有票据质押的效力以及对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抗辩问题,极少有“质押背书”是否构成票据上的“背书人”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的讨论。对票据质押,一般均认为应当适用《票据法》而不应当适用《民法典》。问题是票据质押到底是民法上的“质押”或者是票据法上的“背书”?如果是票据法规定的法定背书形式,背书人就应当承担被追索的票据责任。

其次,质押背书并非转让背书,其票据上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委托取款”(并优先受偿原因债权)。由于质权人并非票据权利义务人,如果解除质押,意味着出质人已经清偿了的原因债务,质权人从未取得过票据上的权利,仅仅是为了保障原因债权的履行,短期占有票据并已经返还出质人。按照无权利既无义务的原则,不是票据债务人就没有承担被追索的义务。

再次,设质背书,其“设质”二字之含义重于“背书”二字之含义。质权及其设定,规定于“民法”而非规定于“票据法”。因之,设质背书系“民法”关系下的产物,应适用者乃“民法”而非“票据法”。设质背书中之“背书”,仅仅是“汇票背面书写”之代名词,与“票据法”规定之背书,乃同名异义。如果理解了设质背书之背书人并非票据权利义务人,而仅是原因关系中的质权人,在质权解除之后,就不应当对其后手再承担票据义务。

票据质押后,为什么不能再转让和质押

【结论】质押背书质权人不得转让和转质押的原理是其没有被授权,只能提示付款并实现原因债权。解除质押后出质人可以背书转让,因解押造成的回头背书,因质押不转让票据权利,不能对前手质权人进行追索。

来源:朱倩博士、朱鑫鹏律师原创

尾注:

【日】铃木竹雄著,前田 庸修订,赵新华译《票据法 支票法》第236页,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第1版。

曹守晔主编《票据法律适用指南——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理解与适用》第286页,法律出版社2022年12月第1版。

【日】铃木竹雄著,前田 庸修订,赵新华译《票据法 支票法》第223页,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第1版。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127页,法律出版社2017年2月第2版。

曹守晔主编《票据法律适用指南——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27页,法律出版社2022年12月第1版。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著《票据法论》第9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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