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之战:一个女性的“大战风车”

杨吉 2023-12-05 13:10:55

公正之路遭遇阻击:李苹离婚案背后的思考讼期之谜,陈路超期提起诉讼谁赋权利

一、此案讼由为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按国家法律规定,该案远超诉讼时限,原告方已无资格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又不驳回,违背了法律规定。

1、本案的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如陈路所主张其与李苹在两次离婚时均没有对粵海公司的股权及财产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此公司是共同财产。两级法院都认可这点。但两次离婚时双方均确认并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这是诉讼标的物的存续期内,陈路在两次离婚时均不提出对粤海公司财产进行分割,显然是他放弃权利的主张,也表明他认定粤海公司并非两人的共同财产。这两次离婚协议分别由法院审理或在政府民政局签署,有着充足的法律效力。如果粤海公司真是两人的共有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陈路最迟也应在2013年3月7日前(即与李苹离婚后2年内)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但陈路在时隔9年多后,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虽然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时效问题,但原审第三人博达公司明确提出陈路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作为诉讼的双方,原被告有同等的权利。原告第三方提出了时效问题,法庭即应进行审查。但一审、二审判决及再审审查裁定均回避了此抗辩理由。查清陈路为何不在诉讼有效期间提出请求,就不会有后面的经办法官的枉法。最基础的程序都出了问题,表明从一开始,经办法官便存心不良,枉法也要为陈路谋利益。

2、在此案中,原告并没有符合法律从而提起诉讼的理由。而案件审理后,作为法律执行者的陈勇、连春平、宋冬梅法官,罔顾事实,执意为陈路一方谋取利益,意曲解法律。

此案除诉讼时效的硬伤之外,陈路提出的财产分割也没有法理支持。

此案中,在粤海公司、陈路李苹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已两次确认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头一次还是在法院主持下的,亦即认同粤海公司并非两人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没有另一方胁逼。这种分别在法院和政府部门中签署的合法协议,是另一家法院无权推翻的。廉江法院的陈勇、连春平、宋冬梅法官心知肚明自己受理审理此案是违法的,于是在判决中,违反证据事实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表述的“无共同财产分割”,表述为“……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虽是一字之差,证明的事实却天壤之别:“无共同财产分割”定义明确,就是“没有”;“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则是“可能有共同财产,但未有分割”。在此案中,“有”或“没有”,是能否立案或审理的关键。对如此关键证据进行篡改,这绝不是陈勇、连春平、宋冬梅法官的水平问题。

 

一审的廉江法院法官也明白以之前“双方没有进行分割”为理由难以成立,便援引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这是典型的用法不当。如前所述,两人离婚时均已共同确认没有共同财产,本应驳回原告诉求。现审理的理由就只能是再次分割。法官援引法律规定时故意阉割了法律规定的完整:人民法院给予财产再次分割的前提是“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换句话说,在离婚协议或诉讼离婚中存在遗漏,或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才能提请诉讼进行再次分割。但此案审理时,法官置大量证实两人间没有共同财产的证据不顾,一意孤行,枉法裁决。

3、此案的审理判决过程,毫无合理逻辑。经办法官,为给当事人陈路谋利,严重曲解法律,无限增强陈路的权利,同时又减除他的责任,完全违背了法院要公平公正的原则。

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精神,此案中夫妻财产如确实有财产需要分割,则只应该是离婚时的财产。且婚姻法中,明确除了分割共有财产,双方还要分担共有债务。经办法官既然受理分割两人共有财产,理应对此案两人离婚时的共有财产和债务进行调查,理应对当时的粤海公司价值多少委托评估。这些必要的程序不走,只把两人离婚十年后,粤海公司的价值视为十年前的公司价值,这不是一时糊涂的理解错误,而是赤裸裸地掠夺一个公民的财产。

事实上十年前两人离婚时的粤海公司面临资不抵债、诉讼多如麻的局面。陈路就是因为这些,才在二次离婚时,唯恐与粤海公司沾边!两份离婚协议足以表明了陈路并不认可粤海公司是夫妻的“共有财产”;更何况他早就已经把粤海公司转让给了李苹,也就没有理由在第二次离婚时再争什么“共有”财产。分割的标的物粤海公司是两人离婚时活生生地存在的,并非那一方隐瞒,更不是李苹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廉江法院陈勇、连春平、宋冬梅判案时,根本不顾这个事实。陈勇、连春平、宋冬梅法官援引的婚姻法并非属于此案可用。是用法错误,也是事实认定错误。

有个事实能更清晰地说明这一点:陈路于2008年2月5日将粤海公司的100%股权以500万的出资额转让给李苹,同日向李苹出具《收据》,内容是“兹收到李苹交来湛江市粤海物资房产开发公司股份转让费伍百万元整。此前所写的欠据或借据作废”;陈路于2008年2月13日向李苹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全权委托给李苹办理粤海公司过户手续。2010年4月13日,粤海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陈路变更为李苹;两人于2011年3月7日离婚,陈路签署协议认定并没有共同财产;这些时间节点,表明了对于粤海公司是否属于两人共有财产,陈路是非常清楚并确认的,而是根本无权对粤海公司的财产提出分割。

 

问题的严重性在于,一审的廉江法院陈勇、连春平、宋冬梅法官罔顾事实,强行歪曲案件性质。置两人离婚时粤海公司的状态、价值不审不查,而硬把两人离婚多年后,李苹独自经营的早就转权过户的粤海公司的增长效益,拿来作十年前的离婚财产分割,实为荒唐至极。两人诉讼时,根本不是夫妻,为什么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正常的人都清楚,一间企业、一个家庭,经历过十多年,经济有可能增长,也有可能减少,要分割十年前的财产,怎么能以十年后的效益为基础来核算?当事人陈路利令智昏提出荒谬的诉求还可理解,而经办法官为什么协助陈路偷换概念,进行如此荒唐的审理并判决呢?以十年后的企业收益来追索十年前已不属于自己的所谓“权益”,这有法律依据吗?有公理吗?现在盈利就来追索分摊,如果亏损两千多万呢?十年来经营企业的付出、心血,陈路也过来分担?得有多厚的脸皮才敢提出,有多黑的心思才敢支持这种分利诉求?

二审的湛江法院郑玉莲、陈小红、林竹法官以猜测代替事实。其在判决中支持一审判决的理由是:“陈路在将出资额500万存入‘公司注册资本金专户’后,仅隔十几天就以500万元对价将粤公司100%股份转让给李苹,且转让时粤海公司名下还有4000多平方米的土地,这不符合常理。”“对陈路和李苹在2008年2月是否存在真实的股份转让行为,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粤海公司100%股份虽于2010年变更登记在李苹名下,但李苹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粤海公司属于李苹个人财产。”

这真不知是什么逻辑:

一、两人在离婚时已把粤海公司从陈路名下过户到李苹名下,一审法院都认定为这是夫妻进行了财产分割。二审法院郑玉莲、陈小红、林竹法官在没有否决一审法院的这个判定时,却要李苹举证证明粤海公司是属于个人财产——如果仍是共有财产,两人何必多此一举办什么转让过户?谁主张,谁举证,法院为什么不要求作为原告的陈路,先举证证明已经过户的粤海公司仍是夫妻共有财产?

二、枉法行为畅通无阻,为什么湛江地区的法院沦陷如斯?

如前所述,一审的廉江法院本无资格受理此案,即使受理了也应依法驳回。而该法院强行插手此诉讼,暴露出诸多枉法行为。

要分割十年前的离婚财产,显然就该先行认定离婚时双方的共有财产。核算出作为标的物的粤海公司当时的价值,进而进行分割。

首先,廉江法院确认了陈路把粤海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李苹的行为有效。但判决时,一方面确认,粤海公司股份转让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婚内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另一方面又认定,在没有明确上述财产的个人归属的情况下,被告李苹取得的湛江市粤海物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及财产仍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逻辑令人无语:既然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已经把粤海公司从陈路名下过户为李苹,在两人离婚时又签署了“无共有财产”的协议,这还不属于明确了财产的个人归属吗?把处分后已经明确到个人的财产认定为还是共同财产,那李苹花五百万购买的是什么?陈路拿走的五百万转让费又是属于谁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如下情况的不属于共有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的财产。

《合同法》168条规定,即使是赠与的财产,经过公证的都不能随意撤销。

按这些法律精神,已有约定归属于夫或妻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何况是夫妻中一方个人出资向对方购买并在行政部门得到确认的财产怎能仍归在共有财产之上?

问题又回到了前面所述:为什么陈路不在2011年离婚时提出对粤海公司这个“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要在超过了诉讼时效多年后重提这个主张?

皆因两人离婚时的粤海公司是个资不抵债,内外交困的烂摊子。2008年,陈路把粤海公司转让给李苹时,粤海公司唯一的财产只有那4千平米的一块土地使用权,按当时的地价只值280万元,且这块地被周边村民全占去已建了房,陈路无法拿土地经营什么;且由陈路经手,94年时公司欠湛江市经济开发区金融集团公司2000000万元本金加利息,经营陷于停滞;土地被湛江坡头区法院查封,即将拍卖(拍卖价为280万元)。彼时陈路视粤海公司为烫手山芋,千方百计要脱手。于是,才有了两人于离婚前把粤海公司股权过户的买卖,才有了陈路离婚时对粤海公司的绝口不提。

对于这些情况,在诉讼过程中,李苹一再申诉表明,但主审法官硬要指鹿为马,这不是枉法行为吗?大家认为是不是枉法判决的在评论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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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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