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毛某因“发作性心慌10余年,再发加重2天”于2018年10月12日就诊于医院1,该院诊断为“右侧大脑中动脉重度狭窄”,并于2018年10月23日为其行“经皮大脑中动脉支架置入术”,术后毛某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等,当日又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原告持续昏迷状态。
后毛某于2018年11月19日转入医院2康复治疗,入院后因护理不当导致患者治疗和康复效果不佳。为求进一步治疗,毛某陆续转至其他医院治疗,持续呈昏迷和植物生存状态。2022年1月14日,毛某死亡。
二、被告医方观点
医院1和医院2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鉴定意见
1、关于植物人的鉴定意见:医院1对毛某的诊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毛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介于次要~同等原因之间的范畴;医院2在对被鉴定人毛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该不足与被鉴定人植物生存状态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毛某植物生存状态致残程度评定为一级;
2、本案审理中,因出现毛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再次鉴定:毛某,1952年6月16日出生,2022年1月14日死亡。医院1对毛某的诊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毛某死亡结果原因力大小介于次要~同等原因程度范畴;医院2在对被鉴定人毛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但无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分析
1、医院1在对毛某诊疗过程中,存在首选治疗方案选择不当、告知不充分,肝素应用不规范、介入术中对于异常影像特征识别不足的过错,不排除术中未充分谨慎操作导致出血的可能,医院过错行为与患者目前植物生存状态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关于医院2:感染控制方面,患者入院时间断高热,感染指标明显升高,结合血培养结果,考虑肺部感染可能,导管相关血流感染不除外,给予拨除PICC,调整抗生素应用,并多种抗生素联合应用,加强气道管理,化痰辅助排痰等措施后,患者感染病情一度好转。
2019年3月21日拔除气切套管后于2019年3月23日发生呕吐并误吸,进而肺部感染再次加重,炎性指标显著升高,经调整高级别抗生素并多种抗生素联合应用等综合治疗措施后,感染病情仍未见明显改善,于2019年4月10日出院转当地医院进行诊治。
患者在医院2住院期间发生呕吐误吸,进而产生吸入性肺炎,分析与患者长期昏迷卧床,身体机能减弱并感染持续状态具有相关性,同时与患者体位护理欠缺、口鼻呕吐物清理不足有关,但与患者颅脑损伤并遗留目前植物生存状态结果无关联性。
五、庭审意见
1、综合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查明情况,本院确定医院1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医院2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导致毛某针对肺炎治疗而增加医药费,医院2应就其诊疗行为中的不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该吸入性肺炎主要源于毛某自身长期昏迷卧床,身体机能减弱并感染持续状态;
医院2在发生吸入性肺炎感染后采取积极的对症治疗措施,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对原告要求赔偿治疗吸入性肺炎发生的自购药费用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参考前述认定的费用及过错程度等确定。
毛某系处于长期昏迷状态的重症患者,医院2对其护理应更为谨慎,从诊疗过程看,医院2对毛某的护理确存在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参考相应时间段及过错程度等确定。原告主张医院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2023年12月29日判决,医院1给付原告医疗费806201.05元、护理费17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50元、营养费175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62126.5元、丧葬费338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626468.54元;医院2给付原告医疗费4838.8元、护理费138.99元;合计4977.79。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