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男子酒后到洗浴中心接受按摩时在包厢内摔倒致昏迷不醒。抢救8天后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可事后家属却以按摩人员衣着暴露导致诱发男子脑出血等为由,告上法庭索赔141万元。一审判定洗浴中心承担40%责任。但二审有不同意见。
(来源: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王某是70后,与妻子沈某育有一个14岁大的儿子、一个5岁大的女儿。一家四口平时与王某68岁的父亲共同生活。
事发当天中午,王某与朋友吃饭喝酒时,推杯换盏至14时许。后因喝了酒,王某不敢回公司上班,独自来到洗浴中心消费。
15时许,王某通过洗浴中心前台拿到手牌后,乘坐电梯上行,到洗浴区洗浴。
16时许,王某来到休息厅并与大堂经理交谈后,被经理安排到包厢。
16时08分,经理按照王某的要求为其安排了一位男性服务员为其提供修脚服务。
16时50分,男性服务员提着工具箱离开包厢。离开时,刚好有一名身穿吊带连衣裙的年轻女子进入包厢。
二人简单交流后,该女子离开包厢。
16时55分,监控显示,身材高挑、苗条身穿吊带连衣裙的女技师陈某(化名)拎着一个小提包进入王某所处的包厢。
一分钟后,陈某得知王某所需要的服务项目后离开包厢并来到工具房取服务用品。
16时57分,陈某又回到包厢为王某提供服务。期间,王某因醉酒摔倒在地。
17时19分,陈某因王某摔倒且一直都叫不醒,跑出包厢告知其他同事。店长得知此事后第一时间报警并拨打120。
17时33分,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昏迷不醒的王某送到医院抢救。
后经医院确认,王某呼吸心跳骤停,经心肺复苏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4-7肋骨多发骨折;有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脑梗死个人史,血压最高180/90mmHg。
入院第8天,因王某处于昏迷状态,且双侧瞳孔不等大、无自主呼吸等。家属不顾医院的劝阻,自愿接王某出院。回家当天,王某病重死亡。
虽然王某住院期间洗浴中心垫付了5万元医药费,但家属认为,这远远不够弥补其损失并要求赔偿141万元。
被拒绝后,家属将洗浴中心告上法庭。
家属认为:
首先,虽然洗浴中心的包厢门安装了玻璃,但并非是透明的玻璃,不便于观察包厢内的活动,管理者存在过错。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10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其次,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接受不正规按摩服务,但监控显示进入包厢提供按摩的陈某,身穿暴露的吊带连衣裙。其衣着打扮和按摩手法是导致王某病发的诱因。
最后,洗浴中心未在显著位置,张贴“禁止酒后洗浴按摩”等标语,并接待醉酒王某,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洗浴中心向法院提交了监控视频以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其已对王某尽到了积极施救义务,且已在浴室墙上贴有禁止高血压等洗浴的提示标语。
一审认为:
第一,《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在包厢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透明门窗展现室内整体环境、从业人员应统一佩戴工作标志。
监控显示,陈某是衣着暴露进入包厢的,其在封闭的包厢内为王某提供异性按摩服务,洗浴中心未能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王某受到损害的重要诱因,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其在明知自身患有严重高血压及脑梗死个人史,不宜过度寻求异性刺激的情况下,酒后选择接受异性按摩并有意挑选身材姣好的女子为其服务,故其自身承担60%主要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据此,一审判定洗浴中心承担40%责任,核减已支付的5万元医药费后,其还应当赔偿家属共计50万元。
一审宣判后,洗浴中心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
洗浴中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包厢内部环境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与王某跌倒后导致昏迷没有因果关系,且还应证明陈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王某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洗浴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应当要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但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后果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由洗浴中心承担20%责任更为适宜,该责任赔偿比例才更显公平。
综上,二审调整家属索赔金额为105万元后,判定洗浴中心还应当赔偿家属16万元(已支付的5万元已予以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