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男子骑行后浑身都是汗,于是下野河去游泳,不幸溺水身亡。后男子的家属将河湖管理处告上法院,索赔100万元。男子家属认为,河湖管理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然而河湖管理处却表示,男子未经允许自行下河游泳,已经违法,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了!
(来源:红星新闻)
据悉,王某是个户外运动爱好者,几乎每天都会骑自行车外出锻炼。
事发当天,王某外出骑行。由于天气太热,王某在骑行中出了一身的汗。此时他正好路过一条河,于是连衣服都没来得及脱,直接跳到了河里洗了个澡,结果不慎溺亡。
事后,王某的家属到该河流搜集证据,发现事发河段不仅有市民游泳,还有游船通行。当游船驶过时,会让河水更加汹涌。也许王某就是因为这个原因,才不幸溺亡的。
而且河边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配备足够的救援设备,河道两旁的护栏也破旧不堪。
王某的家属认为,正是河湖管理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王某死亡,所以将河湖管理处告上了法院,索赔100万元。
面对王某家属的指控,河湖管理处解释称:
第一,事发河段的性质是城市行洪排水通道,并不是娱乐性的经营场所。至于为河中有人游泳,那是他们自己的行为。
第二,河道处每隔一段距离就会设置警示标语,附近的树上还挂着警示横幅,周边也有救生设备。
因此,河湖管理处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至于大家听不听,那河湖管理处也无法干涉。
那河道管理处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事发河段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经营性场所,但作为一条供公众可以通行的河道,河湖管理处作为管理者,仍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建立在合理且合法的基础上。
涉事河道特别长,总不能要求河湖管理处每隔一段距离就安排救生员在现场值守,这显然不太合理,也无法实现。
根据河湖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来看,他们在事发水域设置了警示标牌、悬挂了警示横幅,还配备了救生设备。
这说明了河湖管理处对河道可能存在的危险已经有了预知,并且已经做好了防范措施。
由此可见,河湖管理处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下河游泳有一定的危险认知。
案发当天,王某已经进行了长距离的骑行,身体处于较为疲劳的状态。此时下河游泳,使得身体更加疲劳,增加了游泳的危险性。
可是王某却忽视了这些危险,轻信自己能够应对游泳所带来的体力消耗,这种侥幸心理是导致他溺亡的直接原因。
因此,王某应当对游泳溺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至于河湖管理处,因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需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后,现在谁受点伤或者出点事,都会想着找人索赔,这到底是谁惯出来的毛病?好在最近几年,谁死谁有理的不良风气已经得到了很好的抑制,不然以后谁还敢做好事,做善事?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