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誉冠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厦环罚〔2024〕238号
厦门誉冠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0MA05K
地址:厦门市集美区杏美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郑清江
我局通过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清水蓝天”专项检查,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省厅“清水蓝天”监督帮扶组对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现场调阅你单位盖章出具的16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进行核查发现:①其中车牌为闽DL3W61同一天出具两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一份显示车辆检测不合格,另一份显示该车辆检测合格,该2份检测报告中显示的车辆识别代号(VIN)相同,但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信息不相同;②其中有15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中显示车辆识别代号(VIN)各不相同,但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均为3I1GK64593720853,相对应的15份OBD检验记录表中车辆识别代码均为LVBV6PBC6KW067922、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均为3I1GK64593720853、CVN均为8961AE45、C709E1。车辆识别代号(VIN)和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具有唯一性,不同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VIN)和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信息应不相同。你单位上述行为未按照《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的技术要求对检测报告的信息与被检测(验)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信息进行核对,不符合该规范9.1之规定,“应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及检验工作运行程序,确保检验过程规范,检验结果真实和准确”。因此,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80元整。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1日你单位提供的盖章出具的16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及其对应的16份《OBD检验记录表》等机动车检测文件;2024年7月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7月18日、2024年7月19日、2024年7月31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技术规范进行检测。
2.2024年7月18日、2024年7月31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你单位2024年7月18日出具的检测收费项目明细、7月31日提供的15车辆检测收费电子发票,证明你单位为闽DL3W61、闽D0MW67、闽D813D3、闽D2TA69、闽D180S1、闽DH3B39、闽DF7055、闽D6AX16、闽D9RN08、闽DA30U0、闽DF0J08、闽DQ1D12、闽DQ5H38、鲁R620VK、闽D83B59等15台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为380元(以尾气检测收费计);
3.2024年7月1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郑清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
4.2024年7月19日你单位提供的委托书,受委托人陈素震、林军、王志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5.2024年7月1日现场执法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你单位正在作业的事实。
6.2024年7月1日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执法)环罚告〔2024〕11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你单位实际情况,按照《<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规章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和“违反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规定类”个性裁量基准计算结果,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元整,并没收违法所得叁佰捌拾元整,合计处罚没款壹拾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整。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8日
(信息来源:厦门市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