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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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机动车交易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买卖双方已经完成了交易,买受人支付了对价并且实际占有了机动车,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此时,如果转让人出现了其他债务纠纷,其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就会查封该车辆。
那么买受人能否以其已支付对价并占有车辆的事实来对抗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呢?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诉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明确:
1.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只要受让人支付了对价并占有标的物,即便未办理登记手续,受让人也已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虽然所有权在效力上尚存一定欠缺,但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基本原理,仍可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
2.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纠纷中,善意第三人是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且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特殊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事实的主体。为贯彻物权优先效力,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除非享有法定优先权,否则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法院认为,
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通过(2012)大汤民初字第00434号等三份生效调解书可以证明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调解书出具后,双方就调解书的履行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用涉诉车辆冲抵相应的贷款利息,且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实际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以上的事实可以显示出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不仅完成了交易对价的支付而且还事实上取得了对机动车的占有,因机动车属于动产,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已经依法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其对机动车具有正当的物权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机动车等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善意第三人必须是享有正当物权利益之第三人。
本案中,首先,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是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且其对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债权并非法定优先债权,同时其债权所指向的债务人财产不必然是该案查封的机动车,债权人对机动车并不享有特定的物权利益。
其次,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大众牌汽车已经转让并交付给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其对该机动车已经无所有权,而其作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必须是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也明确规定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据此,机动车转让已支付对价并占有可以对抗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买受人在购买机动车后应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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