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张震)“伪造借条进行诉讼,导致我的企业和家庭陷入绝境,而且多次报案不给立案,既然鉴定书都鉴定公章是假公章,为何还没有犯罪事实?”浙江的王海瑜不但郁闷,而且还存在诸多疑惑“难道伪造公章不是违法吗?伪造公章产生的诉讼是否是虚假诉讼呢?判决后,不执行其他共同借款人,却仅仅执行毫不知情的担保人,这实在令人不能接受”
投资数亿资金的公司以停产多年,400多名职工下岗,损失不计其数
借条持有人杨琛在判决书中表示,为了计算利息方便,2013年11月27日在吴碎尊二楼的办公室,把所有的借款汇总后签订了一张借条,借条显示,2013年11月27日,吴碎尊、陈建和、刘风华、王丽梅、山东浙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浙通公司)向杨琛借款2200万元,约定2014年2月24日归还,该借条为打印件,借款人为吴碎尊,共同借款人为陈建和、刘风华、王丽梅。
对此《借条》,吴碎尊在笔录中仅仅认可自己的签名没有异议,而对借条中的“借款人:山东浙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共同借款人刘风华、王丽梅是有看法的,他称,如果是公司借款会在借条抬头注明,这一行字是手写的,其他借款人三个字都是打印的,很明显是后加的,并且加盖了公章。对共同借款人刘风华、王丽梅,他认为他们两人顶多是给他提供担保,不会在在共同借款人上面签字按手印。同时他否认了手写“借款人:山东浙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盖章一事。
那刘风华、王丽梅两人究竟是否是该借条的借款人呢?又是否应该应该偿还这笔借款呢?这笔借款究竟是否是真的存在呢?
此外,吴碎尊还称,《借条》汇总后的总结条,是2013年杨琛拿来的,当时只有吴碎尊和陈建和(共同借款人)的签名和信息,并没有共同借款人刘风华和王丽梅签字和身份信息,也没有,“借款人,山东浙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手写字样,后来谁写上去的我不知道了。
然而杨琛判决书中称,我不放心,又要求在借款人处加上“借款人,山东浙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字样并加盖公章,经过吴碎尊同意后,由杨琛公司会计卢平手写并由吴碎尊加盖的公章。
但卢平在笔录中否认了“借款人,山东浙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字样是他所写。并表示借条在双方签完字后看见吴碎尊拿着公章盖,盖完问我行吗?我当时看见借条上只有右上角一个公章,就对他说需要在借条上写上公司的名称加盖公章,我就被喊去吃东西了,回来后就看到借条上被人写上了“借款人,山东浙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了公章。
此外,卢平还表示,该借条的全部款项都打给了吴碎尊,其他借款人并没有收到款项。并称借条写的时候王海瑜不在场,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吴碎尊是否给王海瑜说就不知道了。
借款人、出借人、证人都各自说了自己的理由,根本不相吻合。明显的瑕疵却没有被查处,王海瑜称。
伪造公章
2012年王海瑜,吴碎尊等人成立山东浙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浙通公司);2013年9月1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吴碎尊、陈建和,持股100%;2014年5月21日,浙通公司法人变更为山东鲁铜线缆有限公司(占股70%)、吴碎尊(占股30%)。
2018年3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编号为:(临)公(刑)鉴(文)字【2018】10号鉴定书表明,“送检《借条》在借款人栏添加‘借款人:山东浙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字迹上的检材印文与送检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2019年6月17日,吴碎尊在讯问笔录中称,2013年9月份浙通公司100%股份转让给其和陈建和两人后,由于业务较多,为了出差方便,让公司的会计赵中东又刻了一个公章放在公司使用。
(2019)鲁1325刑初697号判决书显示,2020年7月23日吴碎尊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书还显示,吴碎尊曾多次使用该公章。
对于王海瑜请求给予立案侦查的要求,费县公安局给予了不予立案的通知书,不予立案的理由是没有犯罪事实。
对此,王海瑜称,鉴定书充分表明《借条》上这枚所盖印章是假的,而且吴碎尊本人也承认曾让会计私刻公章。既然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都认定了公章是伪造的,本人也承认,为何不立案查处呢?
王海瑜:承诺书先盖章后签字系伪造
王海瑜告诉记者;吴碎尊,杨琛,卢平在伪造了借条后,进一步伪造了由本人担保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上为复印件,下为杨琛的会计手写原件保存公司备查。
关于承诺书,杨琛在笔录中称是在鲁铜公司的餐厅时由其会计卢平签定。而卢平在证词给予了否认,称是在鲁铜公司王海瑜的办公室签定的。会计和老板说法明显不符。
被执行人存疑
临民一初字83号、(2017)鲁民终1437号判决书显示,在诉讼期间,在五个借款人只有一个不会说话的浙通公司参与诉讼外,其他借款人吴碎尊逃离费县外,共同借款人陈建和、刘风华、王丽梅均不出庭,浙通公司代理人虽对借条的合理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众多疑点和辩解均不被法院认可,王海瑜虽不承认承诺书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依然被判担保责任成立,该案在移交山东平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后,《借条》中的共同借款人陈建和、刘风华、王丽梅没有成为该案被执行人,而仅仅只有担保人成为了被执行人。
对于王海瑜反映的这一问题,平邑县法院称正在调查中。
而对于王海瑜多次到费县公安局报案,却都没有以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他表示始终不能接受这样的结果,一个明显的伪造公章进行虚假诉讼的案件却不被处理,究竟是哪里出了问题?
法院一般会先执行债务人,在债务人实在没有财产可以执行的情况下,才会去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 法(民)<1991>21号)第十六条 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