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收录:“人民法院案例库”涉走私普通货物参考案例(上)

雪卉评社会 2024-03-13 08:14:17

李泽民律师:广强律所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传销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吴单: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全收录:“人民法院案例库”涉走私普通货物参考案例(上)

关键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电子数据

在新上线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走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目前可命中的走私类案例有57个,其中指导性案例2个,参考案例有55个。

在上述57个案例中,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案例有9个,均为参考案例。

经梳理,上述9个案例不仅涉及境外香烟、澳洲奶粉、进口冻品、境外CPU、自捕水产品、泰产白砂糖、海南岛免税品、阿根廷大豆等普通货物、物品,还包括网络走私案件的电子数据核查、涉走私案判缓又撤销等程序问题,对于办理涉走私案件实务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由于涉走私案件的案情相对复杂,疑难争点较多,出于篇幅的考虑,本文分为上下两篇。

本文上篇将讨论四个案例,分别涉及网络走私案电子数据的审查、个人为单位实施走私的罪数认定、自捕水产品定性、跨境电商涉走私的主从犯认定等问题。

1.(2022)皖刑终149号:L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件简介:

被告人L某通过微信认识美国“W哥”(身份不详),双方约定由L某向“W哥”提供购买香烟的品种、数量和境内收货地址,“W哥”采购香烟后,伪造包裹品名、低报保价,按照L某提供的其本人、亲友或国内其他收货人信息,将香烟分散邮寄入境。

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L某向“W哥”提供的银行或支付宝账户支付180万余元用于购买、邮寄香烟,后L某通过微信将香烟销售给U某、C某等人。

经查,L某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392万余元。2021年3月4日,L某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L某与“W哥”直接商议,由“W哥”从美国购买香烟并直接邮寄给国内向L某购买香烟人员或者由L某在香烟入关后转寄,二人均未进行申报税款,L某系走私香烟交易的直接相对方,系直接走私人,“W哥”是否将香烟交由他人后转寄给L某或者L某在香烟入境后再转寄给他人,并不影响L某行为的定性。最终判决被告人L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裁判要旨:

1.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即时通信记录作为证据移交法庭,该类证据为电子数据,审查时应着重分析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从而判断是否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通过网络通信工具向境外人员批量订购香烟,以每次少量快递邮寄的方式寄回国内,直接邮寄给下家或通过他人或本人转寄给下家,不应按非法经营罪定性,仍属于走私行为。虽不能证明全部予以对外销售贩卖,但有证据证明大部分的贩卖行为系以此牟利。此外,即使行为人有自己吸食香烟的行为,在定罪量刑时,仍应以其订购的数量及价格计算偷逃税额,自己吸食的部分不应除,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2.(2004)苏刑二终字第71号:Z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件简介:

被告人Z某、G某、W某、H某等人在进口冻品过程中,分别结伙,由Z某、G某等人确定报关价格,采用制作、利用虚假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额。

其中,第1—5起事实系甲公司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走私,偷逃税额计1676950.89元,情节严重,被告人G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

第6起事实系乙公司走私,被告人W某作为乙公司负责人,对被告人Z某在第9、10起事实中的行为予以认可,Z某在这二笔事实中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故本案第6、9、10起事实均系乙公司走私,偷逃税额计3191436.57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Z某作为乙公司直接负责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此外,第7、8起事实系被告人Z某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走私,偷逃税额计2980288.15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

法院认为,Z某在与G某、H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Z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决张某分别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犯(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80288.15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80288.15元。

裁判要旨:

1.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2.数罪并罚,首先要解决的是罪数问题,即同一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数量问题。具体而言,行为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按一罪论处;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按数罪论处。

3.被告人承担的单位犯罪之罪名与其自然人犯罪之罪名虽相同,但非同一犯罪,应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如果犯同种罪的,由于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与侵犯的直接客体相同,只是主体不同,立法并没有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对此设定不同的罪名,因此,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同种罪的罪名相同,但这并不等于单位实施与自然人实施罪名相同的犯罪二者就是同种犯罪,因为二者在主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不同。

3.(2013)浙舟刑初字第19号:ZS公司、L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件简介:

2008年5月,被告单位ZS公司从某渔业公司购买报废鱿钓船“某608”,当时该船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免税指标,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

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时任ZS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被告人L某在“某608”船未能继续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情况下,仍决定让“某608”船在公海进行远洋鱿钓作业,并冒用ZS公司所属的已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某822”船、“某五十三号”船的名义,将“某608”船在的公海先后10次钓得的鱿鱼共计509.617吨向Z海关申报并免税进口。

经鉴定,509.617吨鱿鱼计税价格为323万余元,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合计86万余元。

法院认为,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运回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被告单位ZS公司冒用远洋自捕水产品免税资格,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计人民币85万余元,被告人L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排实施上述行为,ZS公司及L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本案具体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L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单位ZS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被告人L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裁判要旨:

1.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运回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

2.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逃避海关监管,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4.(2023)赣71刑初5号:M某1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件简介:

2018年初,被告人M某1听说做奶粉“倒货”比较赚钱,为谋生便开始做代购,即帮一些掌握进口奶粉的卖家寻找国内客户,以中间商的形式“倒货”赚取差价。

2019年3月开始,M某1先后通过微信找到专门做澳洲直邮奶粉的微信名为“P**da”的X某(另案处理)等供货商,谈好购买价格后,M某甲按照X某等供货商的要求将虚假购买人信息,包括收货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发给X某等供货商,供货商或再转发至境外卖家,境外卖家根据买家提供的收货信息,按“个人邮寄进境物品”的性质,将M某购买的奶粉以“进境快件”邮递至M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其中,境外卖家根据M某1提供的85个虚假购买人信息,将奶粉拆分发货至奉新,由被告人M某2收货后,存放于M某1三姐M某3的自建房内,M某2再根据M某1后期找到的买家,通过快递发给下家。

2019年至2022年期间,M某1、M某2逃避海关监管,以“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方式走私奶粉,并将走私入境的奶粉通过销售给母婴店等下家的方式牟利。经计核,上述涉案奶粉偷逃税额共计231余万元。

从2020年开始,被告人M某1通过“跨境电商”从保税区走私奶粉、保健品等货物。M某1通过向C市某公司(另案处理)提供虚假购买人信息,包括收货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伪装为个人消费者购买奶粉、保健品等。C市某公司明知涉案货物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以个人消费的名义申报税率,共同利用优惠税率政策逃避海关监管。M某1将上述奶粉、保健品等货物在国内销售获利。M某1负责与C市某公司对接、联系客户、在国内销售货物等,被告人M某2在M某1的授意下收集、制作个人身份信息表格、收发包裹等。经计核,上述涉案奶粉、保健品等货物偷逃税额共计415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M某1、M某2违反海关法规,伙同他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额达64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综合来看,M某1起了次要作用、M某1起了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可依法从宽处理。

最终判决被告人M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M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裁判要旨:

通过“进境快件”或“跨境电商”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中,认定主从犯应从犯罪链条的搭建、犯罪环节的组织和指挥、侵害海关监管秩序的直接实施者、国内货主的货物偷逃税额在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全部犯罪行为所偷逃应缴税额的比重、量刑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等角度予以综合考量。

比如,该类走私犯罪模式下,在国内货主参与前,境外供货商或电商平台早已搭建了仓储、发货、报关整个链条,国内货主仅需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供货商再按收货地址将货物拆分发货,故整体的走私犯意系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主导。一般应认定境外供货商或电商平台为主犯,下游各层级过货人、国内货主为从犯。

又如,在犯罪数额上,国内货主的货物偷逃税额在境外供货商或电商平台全部犯罪行为所偷逃税额的比重很低。因此,从犯罪数额在全部犯罪所得中的比重考虑,境外供货商或电商平台系主犯,国内货主系从犯。

结语:

从上述四个案例可见,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涉案走私物多样,既有常见的香烟、冻品,也有公海水产品;涉案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单位;走私模式也呈现网络化、国际化的特征,既有境外分批直邮,也有跨境伪报走私,这对于纷繁复杂的走私实务很有借鉴意义。

(1)少量多次从境外邮寄香烟再转售的,不属于非法经营罪,而属于走私犯罪,应以订购总量和价格计算偷逃税额,包括行为人自己吸食的部分。

(2)个人为单位利益实施走私犯罪后,又单独实施走私犯罪活动的,即使所犯走私罪名相同,仍应分别判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数罪并罚。

(3)自捕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若擅自列为免税货物而隐瞒报关入境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4)在跨境电商伪报走私案件中,境外供货商或电商平台是仓储、发货、报关全链条搭建者和犯意主导者,国内的货主属于配合提供虚假信息的辅助者,应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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