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向斌律师: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组织卖淫罪参考案例(上)前言: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站上,以“组织卖淫”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到12起与组织卖淫犯罪相关的参考案例。
通过对这12起案例的整理,可以看出这些参考案例涉及到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分、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要件的认定、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对拐骗妇女后,组织其卖淫、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行为性质的认定、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认定、组织卖淫中“代聊手”行为的定性、采用“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有偿色情服务如何认定等方面,对实务中办理组织卖淫罪案件提供了参考。
正文:
1、编号2023-05-1-370-003X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X某、Z某、L某在XX市XX大酒店X楼以6∶3∶1的出资比例合伙经营XX市XX保健服务中心,由X某具体经营管理。Z某和L某偶尔到保健服务中心查看掌握卖淫情况,卖淫所得的37%由X某、Z某、L某按出资比例分配。
法院认为,L某作为出资人,明知X某等合伙人在保健服务中心组织他人卖淫,通过查看等方式掌握卖淫情况,参与分取组织卖淫所得款项,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最终判决被告人L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要旨:
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
2、编号2023-05-1-368-004
基本案情:
F某1租用位于X省X市X区×路X号的×酒店X楼成立“X区×商务娱乐会所”。F某1聘用P某1担任“X区×商务娱乐会所”总经理,负责会所经营管理活动。P某又聘用Q某在会所担任店长,负责会所员工日常管理等工作。P某与F某1等人共谋在会所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F某1安排F某2监督会所经营情况,负责保管卖淫活动营业款等工作。该会所聘用Y某负责招聘、管理卖淫人员,Z某、W某、P某2为足浴店接待员、保安,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同时在互联网网站上发布招聘按摩师等信息,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在“x区××商务娱乐会所”从事卖淫活动。
法院认为,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F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Q某、Y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F某1虽主动投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没有如实供述,不属于自首,但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判决被告人F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Q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Y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Z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W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P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F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裁判要旨:
1、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人(所有人)应认定为主犯。
2、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
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要有组织卖淫行为。认定的关键是行为人对卖淫活动有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已经形成有效管理与控制。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故意。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帮助犯,而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因此,协助组织卖淫者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前述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没有实施组织行为,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为组织者招募、雇用、运送卖淫人员,为卖淫人员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这些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3.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3、编号2023-02-1-368-003
基本案情:
被告人Z某、L某1、J某共谋在X市X处开设会所,分别雇佣D某和被告人L某2、L某3、H某1、W某、M某、H某2等人,招募、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牟利。其中,L某2、L某3负责招聘并组织多名卖淫人员,H某1负责会所收银、向嫖客发手牌等,W某、M某负责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招揽嫖客并带入会所,H某2负责在会所内接待嫖客更换衣服等。公安机关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人员十二人、嫖娼人员十一人,并当场抓获J某、L某2、L某3、H某1、W某、M某、H某2等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Z某、L某1、J某经共同预谋开设会所,招募、雇佣管理团队,采取招募和管理卖淫人员,雇佣客服招揽嫖客等手段,管理、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达十人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L某2、L某3受雇佣招募和管理卖淫人员,管理、控制他人卖淫,其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H某1、W某、M某、H某2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最终判决被告人Z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L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J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L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L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H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W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M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H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认定的一个关键情节是卖淫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构成“情节严重”。
因此,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应当从行为人自身具体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人数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4、编号2023-05-1-368-002
基本案情:
被告人S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X省X市X路其经营的X按摩馆内,招募Y某、Z某1、L某(视力残疾)、Z某2(案发时17周岁)四名女性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由S某收取嫖资后,按照四六分成,S某抽取四成,卖淫人员分得六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配给卖淫人员。2021年12月29日20时许,S某组织L某、Z某1从事卖淫活动时,被X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S某作为按摩馆的经营者,利用按摩馆设置卖淫场所,招募四名卖淫人员,虽卖淫人员人身相对自由,与S某没有严格的人身管理关系,但S某作为按摩馆的经营者,其在按摩馆规定了卖淫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了价格确定及分成比例,收取了卖淫人员的卖淫所得并按照四六分成进行了分配,接触嫖娼人员后,根据嫖娼人员的选定或由S某统筹安排后确定卖淫人员中具体进行卖淫的人员,且在按摩馆安装警铃为卖淫活动提供了放风,其已对卖淫人员进行了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而并非是为卖淫人员提供一种协助性活动,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最终判决被告人S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S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二十元,依法上缴国库。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
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人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
总结:
上述四个参考案例,对办理组织卖淫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具体如下:
案例1: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
案例2: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人(所有人)应认定为主犯。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
案例3: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从行为人自身具体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人数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案例4: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
关键词: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容留卖淫罪 情节严重 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