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行政复议法》还能管这些事!征拆中能好使得了吗?

智勇评社会 2024-04-29 19:06:33

按照一般被征收人相对浅显的理解,行政复议这一“爹管儿子”的权利救济途径在征收补偿/赔偿纠纷中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能不用就尽量不用,能诉讼就尽量不复议。然而在《行政复议法》全新修订及行政复议将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背景下,被征收人群体的确有必要重新审视行政复议这一救济途径所能创造的价值,将其相较于行政诉讼更有利的部分充分加以运用。

那么,行政复议除了多用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外,还具有哪些独到的“隐藏功能”呢?这些功能在征收补偿纠纷中又是否好使、管用呢?本文,在明律师就抛砖引玉提出一些问题供大家思考和在实践中摸索。

【功能一:“变更决定”似可用于复议征收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群体比较熟悉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主要是撤销、确认违法和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当然还有最让人郁闷的“维持”——那就意味着咱被征收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干净利落地不予支持了。

但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变更决定”放在了诸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之首。其第63条是这样规定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稍加思考便可发现,这里的“变更决定”在征收拆迁案件中可用于征收补偿决定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关键性复议环节中。也几乎只有事涉补偿数额多少的“补偿决定”才存在依法变更原决定的可行性。

但问题在于,实践中被征收人群体在救济补偿决定时大多会直接选择以县级政府为被告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有望“够”到最高法的诉讼机会无疑对被征收人而言极为宝贵。行政复议在这一救济步骤中被选择的可能性在现阶段是不大的。

因此,在当前的案例中极少能见到行政复议机关如某市政府针对县级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作出“变更决定”的情形,但这无疑是被征收人在未来可选的一条新路,值得广大被征收人重视并在专业律师的建议下慎重选择。

至少,该条存在的价值在于让广大被征收人知晓,补偿决定纠纷不是一定要向法院起诉,寻求“爹管儿子”进而从速解决纠纷也是存在理论上的可能的。

【功能二: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或有望在复议后提起诉讼?】

在因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城中村改造而启动的农村征地拆迁中,国务院针对永久基本农田作出的征地批复显然无法救济,但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却始终是能够“同级复议”的。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24条规定,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此即对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不服时,被征地农民向作出征地批复的省级政府自己申请复议的法律依据。个案中想要撤销征地批复往往因事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难度较大,但确认违法的案例还是屡见不鲜的。应当讲,复议征地批复可作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合法性基础的有力审查,对被征地农民取得满意的补偿安置是有切实帮助的。

值得一提的是,新法还专门规定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参与此类复议案件审理的内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未来的此类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委员会将会发挥怎样的作用,也是被征收人值得关注的变化之一。

《行政复议法》第26条进一步规定,对省级政府作出征地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被征地农民仍有法定的救济渠道——一是提起行政诉讼,二是申请国务院裁决。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系对被征地农民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但现阶段最高法仍对征地批复的可诉性问题持否定性态度,即征地批复只能复议却无法诉讼。

但根据前述《行政复议法》第26条的规定可知,省级政府自行复议后的复议决定却是可诉的,这也给被征地农民进一步救济权利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当然,这一诉讼究竟能否起到被征地农民所追求的搭建协商沟通平台,促成补偿安置提升的效果,是需要专业律师认真研判后加以选择的。

【功能三:房屋遭违法强制拆除后行政复议可申请国家赔偿】

在被征收房屋遭遇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的情形下,起诉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进而申请国家赔偿是“标准化”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几乎是被征收人无法绕开的选择。

不过需要提示大家的是,行政复议也是能够审理国家赔偿申请的。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72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据此可知,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和申请国家赔偿均可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而非只有向法院起诉这一条路。只不过在实践中这一程序被启动的几率太低,被征收人群体对复议机关复议行为的“公正性”多有质疑,因而极少有复议化解此类纠纷的成功案例。

用大白话说,法院毕竟有“审判独立”这一护身符在手,相较于“衙门”而言能够基本做到不受干扰的公正审理案件。而行政复议却是“爹管儿子”的监督、纠错程序,难免爹会对儿子有所“护短”,能否指望行政复议成为化解征收补偿、赔偿纠纷的主渠道,可谓任重道远、道阻且长。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行政复议相较于行政诉讼而言一定是有其优势所在的,且在听证程序逐步完善的背景下,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诉讼带来的“告官见官”“有地方说理”及为深感委屈的当事人提供情绪价值的目的。

但复议能否真正赢得老百姓和专业律师的足够信任,能否实质性化解补偿/赔偿争议则是需要实践去检验的,由不得任何一方“想当然”。对于咱老百姓而言,“两手抓两手都要硬”,鸡蛋无需都放在一个篮子里,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妥善选择适合自己案情的权利救济渠道,宜复议时复议,宜诉讼时诉讼,有调解机会时积极调解,“组合拳”的使用才能帮助我们最终实现提升补偿安置利益的合理诉求。(王小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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