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公式推算,就能指控传销资金数额?

雪卉评社会 2023-11-30 14:44:08

李泽民律师:广强律所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传销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吴单: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仅凭公式推算,就能指控传销资金数额?

关键词:涉案数额、传销资金、获利数额

案情简介

在(2019)鲁1003刑初272号一案中,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X某在W市通过他人介绍加入“民间互助理财”组织,该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49800元入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涉及层级共六级,被告人X某在该组织中处于第六层级(C3),所发展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累计76人,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质数额累计达到373万余元。检察机关依据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X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其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超过25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适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档。

争议焦点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及两高一部2013年《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传销意见”)的规定,X某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办案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问题,被告人X某达到的层级及发展的人数也无异议,但办案机关对X某所收取传销资金数额的认定方式过于草率:

控方认定被告人X某发展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6人,而单人入会需缴纳49800元,故按“传销资金数额=入门费单价✖️发展人员数量”的公式推算出X某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为3735000元(49800×75人),并将此数额作为对X某的量刑依据,这明显违背了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诉基本原则;

传销刑事案件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但不能因为其涉案人数多、证据事实庞杂而降低证据标准,被告人X某发展的人员中存在入门费实际未缴足、转账数额不对应、部分参与人在加入X某团队前已经加入该传销组织等情况,这些情况对应的入门费存在高估、无法核实和重复计算的问题,均应予扣除,故X某实际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未达到250万元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因此,有必要梳理“传销资金数额”的认定范围,明确“传销资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从而指导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问题。

传销资金数额的认定

在传销刑事案件中,涉案数额包括三类:(1)传销金额,即在传销活动实施过程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以入门费形式所缴纳的传销资金,该金额与传销人数、传销层级共同体现了传销组织的规模和社会危害性;(2)获利金额,即行为人通过传销行为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包括组织、领导者的获利金额和参与人员的获利金额,该金额反映了行为人在整个传销组织中所处的地位,也是追缴违法所得的依据。(3)损失金额,指的是传销参与人员因传销活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参与人员投入传销活动的金额减去其在传销过程中的获利金额,由于传销活动本身具有违法性,相应的经济损失由参与人员自行承担。

因此,对于涉传销犯罪的行为人,通常在定罪量刑方面以传销资金数额(或称传销金额)为依据,在追缴违法所得方面以行为人的获利金额为依据。根据《传销意见》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对于“传销资金数额”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被害人陈述、交易记录、转账凭证、电子数据等证据,而不能仅依据系统后台记录或银行流水,甚至仅凭传销组织的单方收费规则就片面推算出行为人的传销资金数额,这是明显不合理的。

在传销犯罪中,传销活动参与人员为了尽可能多的获得返利和升高层级,往往会进行一人注册多个账户、相互间挂单、重复缴费的操作,这种利用虚点或空点快速升级、拿高返利的情况并不罕见,但办案人员在打击犯罪的思路下会有意无意的忽略虚点或空点证据,殊不知这些虚点或空点数据并非真实的拉人头收入,而几乎是行为人自身复投资金或老会员入门费的重复计算,若不进行仔细核对予以扣除,则会导致行为人因虚高的传销资金数额而承担不该有的处罚结果,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在司法实务中,鉴于传销案件的涉众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等客观原因,公诉机关没有对案件实际情况仔细分析就贸然以传销组织的计酬规则和“发展人数×单人入门费”的公式来推算行为人名下传销资金数额的情况不在少数,看看以下几个案例。

在(2018)陕0921刑初34号一案中,H县检察院指控W某、A某、Z某加入某增值平台的网络经营项目,并通过熟人聊天、聚餐等方式发展新会员,为会员报单、对冲电子币以享受推荐奖和福利奖,至案发时三人的下线成员均达到30人3层以上,三人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分别为496.8万元、452.4万元、250.8万元,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建议适用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经核查,三人在发展会员的过程中,存在为新会员垫付投资金、相互重复挂单的情况,所发展的会员基本都得到了返利提现金额,扣减上述金额后,三人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均未达到250万元,故法院均以基本刑量刑,分别判处三年八个月、三年四个月和三年,并处罚金。

在(2017)赣0124刑初273号一案中,J县检察院指控W某以“民营资本连锁经营”为名开展传销活动,发展下线购买传销组织的虚拟经济份额,每套21份虚拟份额,入门费每套6.98万元,发展下线越多,返利越多。至案发时,X某发展下线79人,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超过250万元,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适用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经核查,在案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并不能一一真实反映资金用途,相关人员一次性汇入(出)6.98万元的交易记录仅占很少部分,也无任何收据、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汇总相加未达250万元,不能据此简单推算就认定W某所涉传销资金超过250万元,故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可见,在对传销案件定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是否适用“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其最核心要素就是行为人名下的传销资金数额是否达到250万元这一界限,如果达到,那么量刑起步就是五年有期徒刑,这对于任何当事人而言都是一个难以承受的结果。上述两个案例中,办案机关均出现了以公式推算结果作为指控当事人传销资金数额的入罪逻辑错误。幸运的是,辩护人经过对在案证据的逐一核对和计算,向法院提出了当事人传销资金数额未达到250万元的辩护意见,并罗列了详实的证据,最终说服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虚高的指控金额得以扣减至250万元以下,当事人也得到了公正的审判结果。

回到文首案例,经审查,公诉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有参与人员缴纳费用的情况,在案参与人员与被告人X某或其团队其他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转款数额不一、有人存在多笔转款记录,无法证实被告人X某实际收取传销资金的情况;且部分参与人证实其缴纳费用时并未交足49800元,部分参与人在进入X某团队前已经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不是经由X某缴纳费用,故法院认为公诉方指控的传销资金数额证据不足,经扣减,X某的传销资金数额为187万元,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月。

结语

综上,可以总结出在传销资金数额的认定中应予扣减的数额,包括(1)当事人自己为团队新会员垫付的资金(视为个人投入资金);(2)会员之间相互挂单而重复计算的会员入门费;(3)经查明系实际未投入资金或投入资金不足的虚点金额(须通过银行流水明细等来确认实际收取的传销金额);(4)先加入会员转挂在当事人名下或由系统自动分配而挂在当事人名下的会员费(会员费未经由当事人缴纳,当事人也不据此获得返利)。对于辩护律师而言 ,应当格外注意上述四类数额,并在案件处理仔细核对,提出应予扣减的充足证据和理由,以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案件结果。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幅度分界点是五年有期徒刑,从传销资金数额的角度,当事人名下传销资金数额是否达到250万元,决定了是否对其适用“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尤其是在当事人的传销资金数额刚好处于250万元上下线的时候,办案机关在指控时一个疏漏可能就会导致天差地别的结果。

为避免因事实不清、指控疏漏造成的量刑不当,对传销资金数额的核查必须按照“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执行,办案机关在认定当事人名下传销资金数额时,应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做到存疑有利于当事人,而不应简单以公式推算了之,对传销资金数额认定标准的降低,不仅易造成传销犯罪打击面的泛化,也影响了判决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毕竟,力争在每一宗个案中实现公平与正义,使有罪者罚当其罪,使无罪者不受冤屈,是所有法律人的共同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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