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会议纪要》解读十三:严格控制缓刑、减刑和假释的适用

白华飞律师 2024-01-12 17:37:00

对于毒品犯罪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如何适用减刑、假释,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基本上均是严格控制适用减刑、假释。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没有规定缓刑、减刑和假释适用问题,可能那时毒品犯罪泛滥尚不严重;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开始规定严格控制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问题;2023年《昆明会议纪要》承继了《武汉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并适当修改完善。

一、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此处毒品再犯,应当是前罪和后罪时间间隔超过五年的毒品再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对于前罪和后罪时间间隔在五年以内的毒品再犯同时也是累犯,自然不得判处缓刑。

二、严格限制缓刑适用的其他情形。

《武汉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均规定,对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据此,笔者认为,贩毒者、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者等这几类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大,他们的行为会导致毒品扩散流通,导致更多无辜的人吸食毒品,对于这几类人,要求严格限制适用缓刑是非常必要的。

《昆明会议纪要》删除了《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对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也就是说制毒物品犯罪被告人被排除出严格限制缓刑适用范围。

三、符合特定情形的,从严掌握减刑条件

(一)相比较《武汉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删除了“毒枭、职业毒贩”之规定,笔者分析删除的原因是这两个名称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毕竟不是法定概念;增加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名称,笔者认为,这个名称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使用,相比较毒枭、职业毒贩,这个名称更容易认定。

(二)《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具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

据此,笔者认为,适用对象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这三类罪犯属于涉毒屡教不改的,应当严格限制减刑。适用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比如,其他罪名的罪犯服刑二年后开始减刑,而毒品犯罪罪犯服刑三年,甚至更长时间后才开始减刑;其他罪名的罪犯两年一减刑,每次可以减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毒品犯罪罪犯可能三年才减一次刑,每次只能减六个月以下。

这样操作下来,判决相同的刑期,毒品犯罪服刑人员往往会比其他罪名的服刑人员晚出去若干年时间。

(三)《昆明会议纪要》还规定,应当严格审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能力,对于确有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产刑判项的,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这项规定是《昆明会议纪要》新增加的,从履行财产刑上进一步约束毒品罪犯。刑法规定减刑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确有悔改表现。服刑人员如果被认定为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基本上他不会有减刑的机会。这会迫使服刑人员认真全面履行财产刑,争取早日减刑,争取早日刑满释放。

四、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上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控制假释的适用。

《武汉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均规定,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上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控制假释的适用。

对于假释,上述两个会议纪要仅用一句话一笔带过,也许毒品罪犯假释在司法实践中根本不是问题,也许毒品罪犯假释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生。

综上所述,对于毒品再犯或者其他特定情形的人员,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毒品罪犯,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角度出发,在适用减刑、假释时应当严格控制,实质上延长其服刑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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