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伟成律师:广强律所刑事辩护律师
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刑案之生产者就必然具有犯罪故意吗?(关键词:食品生产、犯罪故意)
引言:
“生产者必然具有犯罪故意”这是一个伪命题,这个伪命题建基于“生产者是涉案食品的源头”以及“生产者对涉案食品信息一定是了解得最多的”这两个理念,但这两个理念就必然是正确的吗?
一、“生产者是涉案食品的源头”吗?
生产者确实是涉案食品成品的源头,但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说,生产者却并非必然是食品刑案的源头,我们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说明:
1.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刑法原文的规定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由此可知,本罪真正关注的,并非是涉案食品本身,而是食品中含有的问题非食品原料,因此,涉案食品中含有的非食品的提供者原来才是本罪的源头,而并非是食品成品生产者本身;
我们以前在办案过程中曾经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当事人是涉案食品的生产者,本案由消费者举报而案发,举报人手中的涉案食品被检测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同时当事人又坚持自己并没有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任何违法食品原料。后来通过侦查机关侦查得知,涉案当事人最近购进了一批新的食品原料,该批新的食品原料中混入了涉案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但当事人对此并不知情,举报人手中的食品样品就是由这批新购的食品原料生产的。在这个情况下,我们确实是有充分的理由主张当事人是不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故意的。
而如前述的,在以往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刑案中,由于生产者对食品原料的不完全了解,或者是由于食品原料来源的变更而被牵涉入本罪的案件其实并非个例。
2.而相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情况比较复杂了。在我国大多数类型的食品都是有相对应的国家标准的,而本罪所指控的就是涉案食品的某项或者某几项检测指标不符合该食品的国家标准,虽然造成食品指标不达标的原因可能在于食品的生产环节,但这也并非是唯一原因,造成涉案食品不达标的原因,有可能是销售者对食品进行过二次加工,也有可能是产品在仓储或者运输的过程中被污染。
3.而在生产伪劣产品(食品)罪中,本罪所关注的就是涉案食品本身,查明涉案食品不及格的原因属于案件的关键事实,但如果能够证明涉案食品在生产者销售出去之前就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最终还是会归责到生产者头上。虽然不能排除是由于销售者对涉案食品的保存不当而导致食品变质变坏的可能,但相对于前两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情况还是相对比较稳定的。
二、“生产对生产者对涉案食品信息一定了解得最多”吗?
一般人认为生产者必然具备犯罪故意,对涉案食品的有毒有害必然存在明知,支撑他们这个观念的其中一个理由就是,他们认为“生产者对涉案产品的信息必然是知道得最多的”,他们会认为当事人对产品的认知程度,都是按照各自的经营环节自上而下递减的,就是说,生产者肯定是知道得最多的,对涉案产品的情况是最清楚,然后往下是第一级的经销商,下游销售者知道的产品情况,肯定不会比生产者知道得清楚,而再往下,下一级经销商所知道的也肯定比上一级经销商知道少。
一般人会理所当然的认为,产品的信息自生产者开始向下级经销商一级级的传播,那么越在下一个层级的人他们所知的肯定不会比上一个层级的人多。关于这个当事人所知的产品信息不断递减的逻辑,的确是符合常理的,一般情况下确实是这样的,但我们也认为这个逻辑并不当然绝对的正确,他是有例外情形的。分享一个我们办案过程中遇到的例外情形:
当事人甲一直是从事糖果食品的生产工作的,有自己的生产车间,有一天乙上门找甲,说自己要委托生产糖果,自己有独门配方,食品原材料也由乙提供,甲只需要按乙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然后甲也接下了乙的生产订单,案发之后,甲才知道,在乙提供的生产原料中,含有违禁成分。
在上述这个案件中,甲虽然是作为涉案食品的生产者,但原料却是由委托生产的乙提供的,在对产品信息的了解上,甲了解的肯定不如乙的多,
以上述的这种情况为例,其实我们就不能想当然的认为生产者对产品信息了解得一定是最多的,也不能认为食品生产者就一定是存在犯罪故意。
结语:
的确,在大多数情况下,生产者对涉案产品的信息的确是掌握得最多最全面的,生产者不具有犯罪故意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是占少数,但在刑事案件中,并没有所谓的绝对与必然,而很多时候,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其实就是要在找出常规中的例外,尤其是当生产者坚持主张自己不具有犯罪故意时,或许就是让我们碰上这种例外了,而推翻办案机关的常规办案思维,证明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真实存在,也正是我们辩护人的工作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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