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广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赔偿金。那么,上述规定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如何认定?近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审理了一起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办案法官对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
2022年9月19日,李某丈夫董某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某健康医疗保险,李某为被保险人,保险约定:年度给付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费为每年192.00元。保险合同后附《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声明》中第3项载明“被保险人目前及过往均未发生下列疾病或情况:良/恶性肿瘤(含原位瘤)、白血病、高血压、糖尿病、糖耐量异常……”,李某在后方勾选“是”。2022年1月7日,李某因生产住院,出院诊断为妊娠期糖尿病等。2023年5月18日,李某因急性胰腺炎住院治疗,2023年5月28日,李某因Ⅱ型糖尿病伴血糖控制不佳、胰腺炎再次住院治疗,两次支付住院费合计6884.37元。后李某针对2023年两次住院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理赔决定为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为李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024年1月,李某到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884.37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投保前曾患有妊娠期糖尿病,但在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患有糖尿病时未如实告知病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李某及投保人董某在投保时未对妊娠期糖尿病进行如实告知,应举证证明在投保时曾询问了是否患有妊娠期糖尿病情况。案涉保险合同后附《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声明》中第3项询问被保险人目前及过往是否均未发生下列疾病或情况:“良/恶性肿瘤(含原位瘤)、白血病、高血压、糖尿病、糖耐量异常……甲状腺疾病……”,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仅询问了李某是否患有糖尿病,而未询问李某是否患妊娠期糖尿病,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糖尿病”的含义及种类包含了妊娠期糖尿病,亦无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向李某解释“糖尿病”扩大解释包含了妊娠期糖尿病,故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就李某是否患有妊娠期糖尿病提出过询问,李某对妊娠期糖尿病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保险金6884.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