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文章陈律师为大家讲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期文章,陈律师为大家讲述另一个更加严重的罪名——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以其涉案金额大、影响范围广、社会危害性严重而为金融圈所熟知。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本罪的死刑,但是本罪却依然属于金融领域的重罪之一。关于集资诈骗罪,最有名的案例便是“吴英案”,该案受到关注不仅仅是因为其影响范围广,更是因为其透露出了我国司法领域的一些问题,这起案件同样也推进了我国经济领域废除死刑的步伐。吴英被认定非法集资7亿多元,到案发时,尚有3.8亿元未归还,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维持了原判决。该案在互联网发酵以后,最高院最终未核准死刑,改判死缓。吴英虽然最后捡了条命,但是却也面临着极长的牢狱之灾。
上述案例让人触目惊心,那么什么是集资诈骗罪呢?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的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下面,陈律师依旧结合相关案例,从为被告人辩护的角度,为大家分析一下集资诈骗罪。
一、从构成要件角度看集资诈骗罪成立与否
构成要件角度依然要从侵犯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角度出发。在侵犯客体上,本罪侵犯的客体较为复杂,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陈律师认为,构成本罪还是要看被告人是否切切实实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经济金融类犯罪归根到底还是要归结到保护社会合法财产权益上,实践中大多也是如此认定的。客观方面要注意本罪是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非法集资罪的显著区别之一就是手段的不同,本罪的手段必须是“骗”,虚构事实引诱受害者。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没有采用“骗”的手段,其所允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就不构成本罪。
在犯罪主体上,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上,被告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在主观方面的辩护要点主要有两个,一为直接故意,二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在刑事领域,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就要求被告人在明知自己在行“骗”集资,还要积极主动地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陈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中遇到过间接故意的情况,最终法院判决不构成本罪。此外如果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其目的是集资之后进行生产经营,具有归还的意愿,也不能构成本罪!
二、从立案标准角度看集资诈骗罪成立与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以非法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到两种情况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也就是说,如果是自然人个人,以诈骗手段集资十万元以下就不构成本罪,因此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起诉之后,一定要将犯罪数额统计清楚,数额在本罪的构成方面起着非常大的作用。
三、集资诈骗罪的罪与非罪问题辨析
本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辩护要点就是被告人主观各方面的表现,事实上,一个人主观上的所思所想只能通过其客观的行为进行推断,因此要注意客观上的表现。陈律师提醒大家,要注意规避以下五种情况:第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第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第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第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第五,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或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到这里,陈律师就将结合案例将本罪的辩护要点为大家讲解完毕了。如果您有相关的法律问题,欢迎联系陈律师。我将为您提供最细致的解答!
作者简介:北京陈律师,法学硕士,高级合伙人律师,历任特种部队指挥员,检察官,侦查员,纪检干部,企业高管,阅历丰富,学养深厚,擅长疑难重大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叉繁杂案件处理,重信守诺,值得托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