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正常情况讲,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主要受到供求关系的影响,这也是一般的市场交易规律。而供求关系又与国家政策、行业环境甚至国际局势等因素相关。而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与一般的商品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更容易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在交易上具有敏感性。这就给了一些人可乘之机,不法企业、个人通过编造本身不存在的信息,将其散布到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当中,引发股民的恐慌,由此达到从中获利的目的。这就会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本罪的典型案例是李某兴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这起案件虽然发生在1993年,但是却非常具有典型性,因为它很好地揭示了股民容易受到虚假信息影响的特点。李某兴在1993年携带100万元进军“苏三山”,随后又借款100万全部进行投资,但是不久之后“苏三山”的股票价格大跳水,继续这样下去李某兴将会损失惨重。随后李某兴想出了一个歪招:散布股票交易市场的虚假信息,从而达到扭亏为盈的目的。几天之后该案案发,李某兴被逮捕。
那么什么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呢?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编造并传播并不存在或者没有真实发生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为1997年刑法的新增罪名,主要是应对日益庞大的证券交易市场的新形式、新变化。当然,本罪原名为“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修正后将期货市场也囊括在内。
下面,陈律师就结合案例,从为被告人辩护的角度为大家讲解一下本罪。
一、从构成要件角度看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成立与否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懂得刑事辩护的朋友都能看出来,我们在辩护时通常不会在这样的客体上浪费时间,因为其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刑辩律师发挥作用。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注意,这里需要造成严重后果,一般的“吹牛”等行为,只为一定群体知道,就不能按照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严重后果的认定也有相关立案标准的规定。
再次,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这就需要公司的负责人进行注意,单位不能够作为本罪的挡箭牌,因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反过来说,在辩护时就要分清受到追诉时,究竟是单位的责任还是自然人的责任。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如果是无心之失,比如你是一位具有社会地位的老板,在酒场上吹牛,结果被人传播,造成了股民的恐慌,从而引发市场波动,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是无心之失,并非故意制造。
二、从立案标准角度看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成立与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来看,本罪的追诉金额是比较低的,只需要达到5万元标准就会构成本罪,这就提醒我们在金额计算时要慎重!具体获益多少要明确,不能得过且过。而且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本罪。如果以本条为由受到追诉,那就要分清每次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抑或被有心之人利用。
三、注意罪与非罪问题
注意,如果被告人只是编造了所谓的“小道消息”,然后在自己的亲朋好友之间传播,那就不能以本罪进行追诉,因为其传播空间有限。如果被告人是听到了别人编造的内容然后进行传播,造成了严重后果,这样的行为也不能够以本罪进行追诉,因为并非被告人“编造”。
到这里,陈律师就将结合案例将本罪的辩护要点为大家讲解完毕了。如果您有相关的法律问题,欢迎联系陈律师。我将为您提供最细致的解答!
作者简介:北京陈律师,法学硕士,高级合伙人律师,历任特种部队指挥员,检察官,侦查员,纪检干部,企业高管,阅历丰富,学养深厚,擅长疑难重大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叉繁杂案件处理,重信守诺,值得托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