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部分地方在物业管理条例中对成立业委会设置门槛,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这一立法的初衷是发挥业委会的示范效应,督促业主缴纳物业费,但在一些业主看来,将交纳物业费和参选业委会挂钩,与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不符,并就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审查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审查认为,民法典物权编明确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自治管理,其立法原意是鼓励业主以自治管理实现权利救济。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对业主委员会的参选资格作出限制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成员资格作出限制规定。据此,地方立法“不交物业费禁止竞选业委会成员”的规定,被认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应予纠正。
为此,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2023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且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违法出租房屋以及不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等情形之一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增加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请注意这一条)
对比2022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23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取消了关于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及维修资金不能入选业委会的规定,那么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里面有约定欠费的业主不能入选业委会是不是就自动的无效了?答案是否定的。
这次删除的只是调整删除了相关委员的资格不再作为法律上的资格,禁止担任业委会的成员。但是这部分内容,并不禁止小区通过《议事规则》的方式或者通过其他业主共同决定的方式限制相关人员的权利和被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因为每个小区的情况都不一样,因此需要因地制宜的根据小区实际情况来通过不同的限制条件,比如有的小区考虑工作效率,关心老人健康等原因,对业委会成员的年龄加以限制,还比如有的小区对人户分离的业主(即长期不居住在小区的业主)入选业委会成员予以限制等等,这是我们常见的实际情况,如果全体业主达成一个共识,那么就可以通过业主共同决定的方式,限制相关人员的这个权利和资格。
2023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经催告后仍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以上法规可以明确的是,业主按时缴费不但是法定义务通常也是住宅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从某种程度上说,个别业主欠费行为,实际上是违背了广大业主的意愿,也涉嫌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设想,一个长期欠缴物业服务费,欠缴维修资金的业主,在广大业主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当选为业委会成员,要指望他做好业主们的表率,规范开展业委会的工作,可能是奢望。
2023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增加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这里说的“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增加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增加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定,这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所以我们可以说:法规取消了业主欠费入选业委会的资格限制,但小区业主大会仍可通过约定对业委会成员入选资格根据小区情况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