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件信息
1.名称: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3.审判时间:2018年12月28日
4.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5.基本案情
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13年、2014年签订的两份《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项下,分别签订二十七份系列化工产品采购合同形成由凯宾斯公司、恒丰润公司、嘉诚公司、金润达公司、中发兆成公司、中孚公司等公司作为出卖人将燃料油出卖给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将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价转售给经贸公司,经贸公司再将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价转售给嘉诚公司或其指定的达轩公司、金鸿达公司、御银公司、岩确公司、九鼎公司、中孚公司、正发公司的连环购销协议。
(二)当事人主张
1.经贸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经贸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公司承担。
2.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答辩称:
(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原审中已经承认案涉买卖为自买自卖的循环贸易。案涉循环贸易存在自买自卖、低卖高买、无真实货物流转、仅资金空转、国际油价不断大幅下跌但买方不断追高库存的现象,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商业特征,反而契合借款关系的本质特征。
(2)结合事前经贸公司与第三人磋商签约的过程、案涉合同条款的特殊设计、事中履行情况、事后经贸公司采取的救济措施及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等足以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林诚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经贸公司对交易模式不仅明知还积极策划并主导了案涉循环贸易。
(3)一审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基本事实清楚。合同上印章真伪对本案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
(4)原审法院依法围绕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进行审理,并在查清经贸公司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和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5)无论经贸公司所指的犯罪是否存在,本案均不必再行移送,亦无须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嘉诚公司、林诚、恒丰润公司、凯宾斯公司、金鸿达公司、九鼎公司、达轩公司、御银公司述称:
(1)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经贸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本案循环贸易是由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共同商议的,对于案涉循环贸易的性质,双方均系明知,不存在争议。经贸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亦无须中止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润达公司、中孚公司未提交意见。
(三)最高院认为
买卖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买卖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本案中,本院认为,经贸公司、中石化公司和嘉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之间并未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首先,本案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
本案中虽然各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条款均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并载明了买卖货物的具体内容、数量、价款等基本要素,但是从整个连环贸易形成的资金及货物流向上来看,案涉二十七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系由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销售给中石化公司,经由中石化公司销售给经贸公司,再由经贸公司最终销售给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亦即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最初的出卖人以及最终的买受人使得整个连环贸易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同时,从系列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来看,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最初销售给中石化公司的价格最低,销售价格随着货物在交易链中的流转不断攀升,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最终买受人的买受价格最高,从而形成了“低卖高买”这一不合商业常理的贸易模式。而且,从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内容来看,下游买家支付订金后需向经贸公司付清全款后才能提货,而非通过赊销的方式先取得货权再通过销售回款向经贸公司支付货款,据此合同条件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以支付全款的方式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而不必通过经贸公司、中石化公司购买。
2.其次,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
案涉二十七份系列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买方到指定仓库自提,涉及到的指定仓库包括福州长发油库及浙江舟山鲁家峙油库,但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涉及货物移交的函件,即经贸公司提交的盖有中石化公司印章的《货物确认书》、中石化公司提交的盖有经贸公司印章的《货权移转确认书》中均没有仓储单位的印章,而仓储单位应中石化公司的《询征函》答复案涉合同中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并未在仓储单位存储或提取过货物。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予以盘货查验,仅凭上述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综上,本案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但该份销售合同并非单一、独立的销售合同,而是整个闭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的流转,而未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的情形,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经贸公司以其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当事人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均无成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间所订立的《化工产品采购合同》《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均系伪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之间具有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共同实施的隐匿行为的效力应根据法律关于该行为的规定进行认定。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