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亿补贴”中“薅羊毛”是否构成诈骗罪?
作者:杨勋杰律师
前言:电商平台在“618”、“双十一”期间会推出“百亿补贴”等降价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划算、实惠的消费体验,提高商品的流通,生产厂家能够回笼资金,盘活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实现生产、流通、消费的可持续发展。电商平台拿出真金白银给消费者进行补贴,本是一件用心良苦、惠及大众的好事,但不乏有心之人从中“薅羊毛”,把平台的补贴机制当作“提款机”,骗取几百上万的补贴。那么,问题来了,凡是骗取平台补贴的行为都构成诈骗罪吗?
案例1:今年的618,各大电商平台都在搞低价促销活动,为了让消费者能够在618期间购买到低于平时价格的商品,某个平台对一些高价商品实施了大额补贴活动,例如某款单价在2000元以上的白酒,这一次的补贴额度高达数百元。
商家能够获得补贴的前提是先将自己手上的货物按照平台补贴后的低价卖出去,然后再将卖出货物的凭证拿去平台申请补贴差价。于是,一些商家在“卖出去”的凭证上做起了文章。
一些商家联系了刷单中介,先垫资给中介,通过制造大量的虚假订单骗取电商平台补贴,刷单客下单付款后,商家给刷单客发矿泉水或者其他廉价商品。如此往复,商家只要花少量资金成本就能将虚假销量“完美”地呈现在平台上,以此空手套白狼,骗取平台的大额补贴。
通过前述方法,据报道,某些商家从电商平台骗取了高达500万的差价补贴,其中某知名白酒就被刷了2000多单。
法律解析: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向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处分财物,造成财产损失。
案例中,商家为了攫取利益,本身没有商品库存或者本就不想通过销售商品赚取利润,而是通过找刷单中介,故意虚构商品的销量,然后再向平台申请补贴。平台通过审核商家在平台上的销量数据,以为平台上显示的“虚假”销量系真实的销售数据,进而依据平台上的数据给予商家相应补贴。
在商家骗取平台补贴的过程中,真正的消费者没有得到实惠,商家花了补贴款,但却没有实现前文所提到的激活消费、惠及消费者的目的,可以说,补贴给商家的钱打了水漂。而商家通过虚构销量,凭空获得了数以万计的补贴款,给平台造成了实际损失。
前述案例中,商家虚构销量事实骗取平台补贴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然而,凡事皆有例外,如果是消费端的消费者利用虚假的身份购买补贴活动期间的商品,是否也一定构成诈骗罪呢?笔者认为,应当从消费者的主观目的和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2:同样是在618促销活动期间,张三看到某电商平台上的某商家对某款白酒进行低价促销,平时这款酒要2800元每瓶,促销活动期间平台每瓶补贴500元,相当于活动期间每瓶价格仅需要2300元,但平台为了防止个人恶意刷单抢购,规定每个账号只能购买一瓶。张三为了能够多买几瓶,于是用家里人的其他账号下单购买。张三通过冒用他人账号的方式,一个人购买了10瓶促销活动的酒,相当于一个人获得了平台5000元补贴,按照平台限购规则,张三的行为相当于骗取了平台4500元补贴。
法律分析:
有观点认为,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3000元以上,张三骗取了4500元平台补贴,已经达到了诈骗案立案追诉的标准,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在张三的案例中,张三的行为与案例1中商家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案例1中商家骗取补贴的行为,并不产生真实的商品交易行为,商品的生产厂商没有消除库存,上游供应链并没有获得资金回笼,而且,消费者没有得到真实的商品,并没有在补贴活动中获得真正受益,平台付出了补贴资金,但却没有激活商品交易的循环,白花花的资金却流向了商家的账户中。案例1的商家以损人利己的方式,把平台的补贴通过虚构销量的手段骗到手,造成平台损失,消费者无法受益的结果,不仅仅损害了平台的利益,还侵害了市场经济的利益。
而在案例2中,张三虽然破坏了本应只能一个人购买一瓶酒的规则,采取冒用他人平台账号的方式,骗取了额外的商品,但张三的行为是否应当以罪论处呢?笔者认为,不宜以诈骗罪论处。原因有以下几点:
张三冒用他人名额的做法确实不妥,但其冒用他人名额购买补贴的酒属于真实交易,其购买行为符合商品经济的发展规律,在此过程中,没有实际的受害者,因为平台补贴的目的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商家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商品。张三冒用他人的名额购买白酒的本质是给钱让他人代买,等到他人收到白酒后再从他人处取回,在交易过程中,购买白酒的人并没有虚构交易的事实,商家也并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也没有任何损失。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虽然张三骗取的补贴数额达到了诈骗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从法益侵害的大小,对平台正常交易的影响严重承担来看,依据刑罚的比例原则,对于张三冒用他人名额骗购多瓶白酒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当然,如果张三冒用他人的名额购买白酒不是为了个人消费,而是另有意图,比如,张三利用平台补贴的时期商品价格处于低谷的时机,大量冒用他人、购买他人名额,进行有组织地购买某款补贴商品,待价格恢复后再高价售出,这种“囤货”行为并没有让商品物尽其用,反而在日后成为平台、商家的竞争对手,这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消费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平台和商家的根本利益,从法理上就具有了被谴责的理由。
结语:“占便宜”本就是最常见的消费心理,平台与商家为了促进消费、提高销量通过补贴降价形式满足了消费者“占便宜”的心理,虽然有些人利用补贴规则的漏洞占了更多便宜,但并不一定损害了平台、商家的利益,在认定骗取补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从行为人的消费目的、消费习惯、数额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谨慎定罪处罚。
本文作者杨勋杰律师是广强律所刑事犯罪辩护律师,专注于经济类犯罪、诈骗类犯罪的研究与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