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财产可执行时,能否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寂静山林语者 2024-04-24 03:01:43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如果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能否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因装修合同纠纷,法院判令甲公司返还大壮装修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后大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大壮申请追加甲公司股东张三等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在其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股东张三等人为涉案被执行人,对涉案债务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张三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其已为公司支付了租金、水电费、履约保证金等共计80余万元,远超其认缴出资额10余万元,这些费用已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应当认定其出资已到位,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请求判决不追加其为涉案被执行人。

经查,甲公司系于2017年4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三等五人,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至今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三作为甲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庭审中其主张出资已到位,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公司经营先后交纳房租、水电费、保证金等80余万元,但这些款项并未直接存入甲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在相关的交易流水上也未注明是出资款,亦未作为出资款项被记载于公司的账目,并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张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张三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确已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其出资加速到期,故原告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主要有这些:

1.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

2.公司解散;

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4.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其中“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就算不申请破产,其事实上已处于“破产”状态,符合上述情形,因此可以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需要注意的是,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即2024年7月1日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股东出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如果公司的股东像上述案例中的张三一样,为公司日常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相应款项从未存入公司账户,亦未作为出资款项被记载于公司的账目,在出现纠纷时主张出资已到位的,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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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文中人名为化名,部分内容引用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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寂静山林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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