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40:所有权的定义(之二)

益之道蔡小林 2024-09-08 09:4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规定,即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续之一)

(三)所有权人的积极权能

所有权概念产生于2世纪的古罗马。罗马法上的“dominium”,具有统治、控制的意思,是“对物的完全的权利”。罗马法文献中未有所有的完义,是注释法学家将所有权概括为:在积极方面对其物有为各种行为的权利,如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在消极方面有禁止他人对其物为任何行为的权利。

注释法学家对所有权作出如下定义,“所有权是以所有人的资格支配自己的物的权利”,或“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实力和法律的限制外,就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想为的任何行为的能力”。对于所有权的定义,素有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之争。概括主义,也称抽象主义,认为所有权就是完全物权,就是人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列举主义,通过列举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揭示所有权的本质属性。

(1)所有权定义模式的学术争论

概括主义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等为代表,突出人对物进行的全面支配。列举主要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伊朗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为代表,列举了所有权的具体权能。

有学者认为,概括主义比列举主义更具有优势,因为所有权的权能极其宽广,难以用列举的方法将其穷尽。而有学者认为,列举主义定义更符合人们在民事生活事实中对物的所有关系,以及人们对所有权的经验的认识便于人们具体理解和把握所有权的本质。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认为所有权是一个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于一体的具体概念,同时也表现为所有权人对标的物剩余控制与收益的终极支配权;终极支配权既是所有权不可剥夺的一项根本权能,又是所有权本质属性的体现。

坚持概括主义定义方法的学者认为,列举主义的定义方法虽然明确了所有权的权能,但存在如下缺陷:第一,混淆了所有权的本身与所有权的作用。所有权的定义要明确所有权是什么权利,而权能是所有权作用的表现,并非所有权本身。第二,列举主义定义方法会使人误解所有权是其权能的简单相加。第三,列举主义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作为所有权的主要因素,无法解释所有权人有时丧失了占有权能,或者使用收益权能,乃至处分权能,却不丧失所有权的生活现象。第四,具体列举所有权的权能,并不能穷尽所有权的作用。

坚持列举主义定义方法的学者对此进行了反驳:

第一,权能固然不同于权利,但要将两者截然分开也是似是而非的一种认识。通说认为权利是由权能和利益构成的,权能是构成权利的要素,权利的不同性质往往通过权能的不同而表现出来。概括主义定义方法主张的“随意处分”、“最一般主宰”、“全面支配”等,实际也是对所有权权能的表述,只不过表述的是“抽象权能”。

第二,列举主义的定义方法,并不会使人产生所有权就是某些权能简单相加的误解。要体系化解释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而不能机械地、望文生义地去理解。如果机械地理解,抽象主义主张的“随意处分”,也会使人误解所有权仅仅是随意处分物的权能。

第三,不能混淆对所有权权能的静态表述,与所有权权能动态行使的关系。列举主义的定义方法,虽然列举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并不要求所有权人在事实上同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不能将处分权能与行使处分权能混同起来。他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是在所有权相应权能的基础上产生的,但两者具有质的区别。所有权的弹力性可以妥当解释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

第四,所有权的权能不同于所有权的用途。不能因为物在事实上用途的丰富多样、变化无穷而认定在法律上所有权的权能也是不可确定的、不可胜举的。

用有限的法律语言去描述无限的生活空间,总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概括和具体是人类思考问题的两种基本方法,没有具体的概括是空洞的,没有概括的具体是没有生命力的。概括主义的定义方法和列举主义的定义方法,并不是完全矛盾的,而只是对所有权描述的层面和角度不同。概括主义方法是从抽象的利益归属角度对物的归属关系的一种描述,也是价值层面物的权属关系所做的一种评价。列举主义定义方法将抽象的支配权能分解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种权能仍然是对生活现象的抽象,仍然肯定所有人对物支配的自由意志。两者均属于法律世界的范畴,相对于生活世界都属于抽象的概括规定,只是概括的程度不同。一个国家采用何种模式,取决于该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语言文化传统。

(2)域外不同的立法例

从比较法看,如何确定所有权的权能,存在如下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规定所有权人的处分权能。第二,规定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和处分权能。第三,规定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处分权能。第四,规定所有权的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第五,规定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第六,规定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性,并不规定具体的权能。第七,采取折中的模式,既规定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性,又列举所有权的权能。

(3)我国的立法选择

我国不同时期制定的《民法通则》、《物权法》、《民法典》,均选择了列举主义,均列举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过程看,是否单独规定收益的权能,是否列举占有的权能,是否将处分修改为处置或处理,是否增加经营管理的权能等,成为立法讨论的焦点问题。

1956年4月形成的《民法典所有权篇(第一次草稿)》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财产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并应负担由财产所产生的义务。”最早规定了所有权的基本内涵。该条将所有权的权能分为占有、使用和处分。

1956年8月形成的《民法典所有权篇草案(第五次草案)》第二条规定:“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财产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并应负担由财产所产生的义务。”在该条之后注明的不同意见指出“另一致意见,在‘使用’后面加上‘收益’两字”。

1957年1月形成的《民法典草案所有权篇(第六次草案》第二条规定:“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财产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并应负担由财产所产生的义务。”在该条之后注明的不同意见指出,“有人主张用‘处理’、‘处置’代替‘处分',但讨论中都感觉到在法律定义上不够准确,故草案仍暂用‘处分’”

1956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汇总了对该问题的修改改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不同意增加“收益”的权能。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收益”是占有、使用、处分的派生物;第二,使用必然产生收益,使用权和收益权是一致的;第三,因享有财产所有权而取得其收益,是理所当然的事;第四,民法典其他条款已经规定了所有权的收益问题;第五,在我国的条件下,应当强调对物的利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使用”之后,增加“收益”的权能。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明确增加“收益”的表述,比较切合我国保护财产收益的现状;第二,增加“收益”,更有利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第三,正因为其他条款规定了财产的收益,因此要明确增加收益的权能;第四,明确列举收益权能,可以避免解释上的混乱和适用上的不便。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可,关键是对“使用”的理解,“收益”可以在“使用”内,也可以将“收益”独立出来。

1963年6月形成的《民法(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财产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支配(或者处理)和收益的权利。”1963年7月形成的《民法(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财产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该草案增加了“经营管理”的权能,并将“处分”修改为“处理”,同时删除了“占有”的权能。

196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法律室民法组汇总了全国各单位的修改意见。坚持“经营管理”权能的意见认为,“使用”权能,并不包括“经营管理”,如商业部对商品有经营权利而没有使用权利。人民日报社曾经指出过“经营管理权是所有权的一个最重要方面”。反对“经营管理”权能的意见认为,“经营管理权”的含义不明确,实质就是使用权,而且不能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权,因为经营管理权意味着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

还有意见认为,应当将“经营管理”修改为“占有”。理由如下:第一,占有权在民事流转中常常单独存在;第二,从法律角度来说,占有是所有权的要素之一,占有具有法的意义,具有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第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内容无非对于生产资料和产品或商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第四,根据审判实践,在“占有”问题上也有很多纠纷;第五,占有是《苏俄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权权能。此外,还有意见认为,应当将“处理”修改为“处置”。

1980年8月形成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六条规定:“财产所有人对他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1982年5月形成的《民法草案(第四稿)》第六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人在法律、法令的范围内,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2002年12月审议的《民法(草案)》第四十条规定:“所有人拥有特定的不动产或动产,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

从物权法的审议过程看,所有权权能的立法表达,也有较大的变化。《物权法(草案)》(一审稿)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拥有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该条采用的是“所有权人”的概念,而不是之前的“所有人”的概念。《物权法(草案)》(二审稿)第四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条不再强调所有权的客体是“特定的不动产或动产”,而是笼统表达为“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四十五条、《物权法(草案)》(四审稿)第四十四条、《物权法(草案)》(五审稿)第四十条和《物权法(草案)》(六审稿)第三十九条,与二审稿的表述是一致的,没有修改。最后通过的《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立法表述看,只是将“依法照法律规定”,修改为“依法”。

学术界对于所有权权能的理解,仍然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反对所有权权能的多元性,主张所有权权能的单一性。所有权和所有权的权能本质上是同一的,所有权的权能永远不能脱离所有权人,所有权的权能分离理论是错误的,所有权并不是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的简单相加。

有学者提出了所有权的管理权能。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管理权能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必要权能,该管理权能包括集体成员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集体组织的执行管理和监督管理。在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中,应当明确将管理权能规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并从管理权能的内容、行使等各个方面作出完善的规定,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管理权能的行使有法可依。

还有学者基于四种权能列举存在的问题,主张所有权权能只包括享有和处分,前者是直接对物加以使用或利用,获取物所能够提供的收益或用益,后者是对物加以改变或者丧失物本身或所有权的行为。

(4)“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含义阐释本条对所有权的权能,采取了列举主义。

第一,占有权能。

占有权能,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管领的权能权利,对标的物进行现实支配的前提和基础。对物的占有,是财产权属它是直接的表现。侵害所有权的占有权能,所有人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在罗马法上,占有被规定为一种独立于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因为所有权的概念并不包括占有的权能,其权能只包括使用和收益。继受罗马法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对所有权的定义,没有占有的权能,而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民法典则将占有规定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日本民法典》将占有视为一种权利,明确规定了“占有权”。

我国《民法典》将占有作为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将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物权相并列。有学者认为,占有权能可以单独与所有人相分离而为他人所享有,如由保管人对保管物进行占有,由承运人对承运的物品进行占有等。所有权人将财产出租,或者将财产交承运人运输,并不丧失占有权能,只是由直接占有转变为间接占有。既然立法将占有权能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占有就应当伴随所有权存在的整个过程。如果认为上面的情形,所有人已经没有占有权能,那么就无法妥当解释生活现象。法律上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就是以所有权人的占有权能为基础的。

第二,使用权能。

使用权能,是指权利人依标的物的性质或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活和生产需要的权能。如居住房屋、驾驶汽车、利用厨具做饭、利用口罩生产设备生产口罩等。使用权能不能脱离占有,占有往往是使用的前提和基础。

德国、瑞士、奥地利等一些国家的民法典虽然只强调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但“随意处分”或者“自由处分”等当然包括适用。所有权人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让他人使用。可以通过设定用益物权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设定债权的方式进行。所有权的使用权能,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一项独立的“使用”,权利人除对标的物享有使用权能外,还有占有、收益以及一定程度上处分的权能。所有权的使用权能,仅仅是一项权能,而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力。作为债权的租赁权,对租赁物可以使用,某种程度也可以说其享有使用的权能。

从解释的角度看,“使用”包括两种理解。第一种是狭义的使用,即不毁损物或变更其物理形态而对物的利用,如使用电脑、手机等。这种使用针对非消耗物。第二种是广义的使用,将事实处分也视为一种使用,包括因使用导致物的物理形态发生变化或致使物的本体消灭。这种使用主要针对消耗物,如面包、牛奶等。通说认为,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应作狭义理解。用是依物的用法、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以供生活需要而言,如居住房屋、耕作土地、乘坐车马、穿着衣服、弹奏乐器等。对于后一种意义的使用改变了物的物理形态或致使物的本体消灭,从解释上属于处分权能中的事实处分。

第三,收益权能。

收益权能,是指收取标的物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能。如收取树木结出的果实,收取出租物产生的租金等。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有学者将收益扩展到运用原物进行生产活动所产生的利润等。②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道理,但要区分不同的语境。如房屋所有权人将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权出资入股,所获得的股东分配权益,就是收益权能的一种形态。

有学者认为,如果将收益的概念扩展到利润等情况,会导致使用和收益难以分开,不如将两者合并,统称为“用益”,包括孳息和使用利益。罗马法只是在用益权中规定了收益,其中用益权是“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这种分离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形式”。收益权的概念,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解释罗马法时提出的。

在现代社会,收益权能是所有权的重要权能。在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下,收益权能往往被排斥在所有权权能之外,其典型便是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92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对财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民法典草案,并没有定收益的权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确定了“收益”的权能。随后我国立法均采用了“使用”和“收益”相区分的模式。所有权人自己使用,于使用权能的范畴。让他人使用,自己获得收益,属于用益权能的范畴。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定孳息属于收益权能,而天然孳息属于使用权能的一种延伸。

有学者认为,对于收益权与使用权的关系,一般包括四种情况。一是因行使使用权而获得收益,如利用物而获得天然孳息,此时收益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权能。二是既有使用权又有收益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是只有使用权,但不能获得收益。如房屋租赁中的承租人只有使用权,但不能通过转租从中获得收益。四是只有收益权而没有直接使用权。所有人可以在出租房屋后收取租金,而不能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

该观点从某种意义上讲权能与权利混同,将所有权人的“收益”与他人的“收益”等同。收益权能是所有权人的收益权能,突出他人对财产的利用。在当代社会,所有权人自己利用财产,更多是“使用”权能的实现。他人对财产的利用,更多体现所有权人收益权能的实现。某些财产依其性质只能被使用而不能产生孳息(如大米、水泥等消耗物);相反,某些财产虽然不能使用却能产生收益(如有价证券)。实践中,各种形式的理财收益,是所有权收益权能的重要表现。

第四,处分权能。

处分权能,是指对标的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标的物命运的权能。处分权能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所有权人可以处分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也可以委托他人处分。按照通常理解,处分权能为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标的物进行物理上处置的事实行为,如吃掉苹果、拆除房屋、用面粉加工馒头等。

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使标的物的所有发生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让所有权的某些权能发生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决定物在法律上的命运,称为法律上的处分,如出售所有物、抛弃有权,以及在所有物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在所有物上设立抵权、质权等担保物权。

有学者认为,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仅指事实上的处分,而不包括法律的处分,因为一切财产均于其外部附带处分权,并不是所有权的独有特征。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不能因为财产权具有可处分性,而否认所有权处分权能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同样是法律上的处分,处分的内容存在较多的差异。从我国民法典文本体系解释看,用益物权只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或者只包括“占有、使用”的权能,均不包括“处分”的权能从实然的角度看,虽然用益物权人不能从事实上对物进行处分,如不能损毁土地等,但可以进行法律意义的“处分”,如转让或出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因此本条中的“处分”,应当作狭义理解,突出所有权消灭意义上的处分或者所有权移转意义上的处分。

(四)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本条仅规定了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没有规定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根据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立法亦承认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1)所有权消极权能的解释路径

所谓消极权能,是指所有权人有权依法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由于这种权能并不是所有权人对物可以施加的积极行为,在没有他人干涉时,此种能无须体现出来,故被称为消极权能。

我国《民法典》对物权的定义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有权属于物权的范畴,当然也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据此,根据体系解释,所有权的权能包括了消极权能。此外,物权编“一般规定”中规定了物权平等原则,具体表述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种“不得侵犯”的义务,也可以解释出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2)基于所有权的各项请求权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看,就是基于所有权的各项请求权。本条没有规定基于所有权的各种请求权,包括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等。

我国《民法典》采取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在“物权的保护”一章,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等。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所有权的保护,为所有权消极权能提供了法律的支撑。遇到非法涉与妨害的情形,所有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

(五)所有权行使的法律边界

(1)“依法”还是“不违反法律”

本条强调要“依法”行使所有权,含义不够明确。所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还是在法律禁止范围外均可行使,是两种不同的立法观念。从现代法律理念看,“法无禁止即自由”和“法无授权即禁止”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且相辅相成。

“法无禁止即自由”指向民众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就有广泛的自由空间。“法无授权即禁止”指向国家权力,遵循越权无效”原则。因此,从法律解释看,只要法律不禁止,均属于所有权人的自治范围。这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是推进政府负面清单制度改革的需要。《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根据体系解释,本条中的“依法”应解释为“不违反法律”。

(2)所有权的“依法”限制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是一种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利。“所有权是以所有人的资格支配自己的物的权利”,或“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实力和法律的限制外,就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想为的任何行为的能力”。

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已成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所有权不是毫无限制的、绝对的权利,它的行使不得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法律的限制又分为私法的限制和公法的限制。

私法的限制又可分为两种,其一为权利行使的限制,其二为相邻关系的限制。我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水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电力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对所有权的行使边界,针对不同的类型和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私法对所有权的限制,表现在私法规范对所有权的限制,表现在通过相邻关系限制另一方行使其所有权的绝对自由。相邻关系有法定相邻关系和约定相邻关系,后者就是地役权制度。私法上限制所有权,遵循禁止权利监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失效原则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为等具有免责事由的正当性,在很多情形下也是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私法上限制所有权,最明显的是限制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我国土地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不允许私人获得土地所有权,其实也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

公法上对所有权的限制,种类繁多,更多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包括宪法的限制和行政法的限制等。本章规定征收和征用,是所有权公法限制的重要表现。行政法上的所有权的限制主要包括:(1)区域规划法和建筑法上的限制;(2)社会环境保护法上的限制;(3)街道或居住区容貌限制,如位置标识、广告设置等;(4)公共卫生法上的限制;(5)电业、通信、航空法上的限制;(6)历史文物保护法上的限制;(7)森林法、渔业法上的限制;(8)治安法、消防法上的限制;(9)国家安全法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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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