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26:简易交付

益之道蔡小林 2024-07-12 22:02: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基本承袭了《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性质是简易交付,属于观念交付的类型。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早期的交付仅指现实交付,即标的物占有的现实移转。后来交付出现多种简化形式,简易交付源于罗马法的“短手交付”。观念交付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后被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民事立法所采纳。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正式确立了简易交付的法律地位,该条要求的占有前提必须为“依法”占有,但依法占有不等同于合法占有,这将导致无权占有的情形不能适用简易交付,限缩了简易交付的适用范围,给交易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将原条文中的“依法”二字删除,《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以及《民法典(草案)》第二百二十六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其修正之处为,删除了《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的“依法”二字。在此基础上又进行了小幅修改,将“法律行为”修改为“民事法律行为”,最终形成本条。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问题的规定,是一个完全法条,规定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其构成要件为“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其法律效果为“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简易交付常见于受让人已经解押租赁合同、寄托合同、借用合同等占有动产,其后受让人又与所有权人达成转移所有权协议等情形在此情形下,如果必须进行现实交付,则出让人须先从受让人处取回标的物再将其移交给受让人,实属多此一举,而简易交付可以达到简化交易过程节省交易费用的目的,适应现代社会交易效率的需要。

在受让人或质权人已占有标的物的情形下,要求进行现实交付并无实际意义,而承认交付自让与合同生效或质押合同合意成立时完成则简化了交易过程。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一)简易交付及其构成要件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受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无需进行现实交付,只需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生效的让与合意即发生物权变动。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以动产物权转让的合意来代替对动产的现实交付。

在简易交付情形下,受让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占有该动产,一经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受让人已经直接或间接占有该物,仅需物权合意即可完成所有权移转。动产物权受让人本人或其占有代理人,如因委托、寄托、租赁、使用借贷、设定质权、雇佣或其他关系,既已占有标的物时,仅依让与该物权之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例如,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委托等方式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则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生效时,视为交付已经完成。无论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都可以适用简易交付。

(二)简易交付的构成要件

(1)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受让人已经占有了该动产,这种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解释上应认为受让人占有动产的原因,究为租赁、寄托、使用借贷或拾得遗失物,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均所不问。有已具法律上占有之原因者,如让与人为出租人或寄托人,受让人为承租人或受寄人固属之,纵无法律上之原因者,如无权占有人亦无不可。这里所指的“占有”,既包括受让人的直接占有,也包括受让人的间接占有;既包括受让人自主占有,也包括他主占有。

(2)双方实施了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且已经生效,因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这里所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性质是物权行为。

它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否则,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产生先行占有的后果,即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在实施物权行为之前,受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可能是受让人依据债权债务关系占有该动产,也可能是无权占有。在物权行为生效时,视为动产交付完成,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于双方已经达成了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同时标的物已经发生了占有的移转,因而没有必要再继续从事现实交付行为。

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当受让人由于各种原因已对转让物行使事实上的支配力时,物权变动所需的占有外观已经具备。

本条规定的简易交付要求受让人提前获得对转让物的事实支配力,现实交付因此失去其价值,没有必要强行要求受让人先将转让物返还给出让人,再由出让人送还受让人,而应为实现便捷交易的目的,允许当事人仅通过物权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在此情形下,所有权转让或质权的设立仅需要当事人就此达成有效的物权变动合意即可。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简化交付手续,便利交易的进行。而且,本条也并没有打破交付原则,因为对于本条所适用的情形而言,不仅当事人之间存在物权变动合意,而且实际上也存在着物的交付。只不过,在物权变动合意发生之前就已经完成了交付。

(三)简易交付的适用

虽然简易交付为一种纯粹的观念上的交付,只要双方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物权即可变动,但由于经简易交付而成立的物权与物权存在的外观一致,即受让人为动产的直接占有者,占有人即权利人,因此,尽管表面上没有公示,但物权的公示在事实上已经完成,实践中不会产生任何问题,其公示和公信力与现实交付并无二致。因此,对于简易交付在各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均无争议。

常见的简易交付情形主要是借用人、承租人等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先行占有标的物,事后与出借人、出租人等达成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受让人通常为他主占有人,其究竟为直接占有亦或为间接占有并无影响。即使在受让人为无权占有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简易交付。

受让人无权占有通常包括受让人占有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物的情形。由于受让人已获自主占有,所有权变动之前的占有已实现转让物的归属状态,这也符合简易交付的规范目的。当事人在订立旨在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时,由于占有状态已经实现,仅基于合意便可移转所有权。受让人是否基于出让人的意思获得占有在此并不重要。占有辅助人的占有符合简易交付的制度目的,也可以适用简易交付。

(四)关于本条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或者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旨在产生法律效果的私人意思表示。

其内涵有二:

其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没有意思表示则没有法律行为,它强调法律效果意定而非法定,以区别于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

其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发生私法效果,其性质是设权行为,即它使权利产生和发生变动,从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以彰显行为的目的性。

在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界定中,基本包含了上述两个因素,即意思表示和司法效果。一般认为,我国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与法律行为概念是同义语。此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与大陆法系民法通用的“法律行为”概念完全等同、毫无区别。前置“民事”二字,仅在表明专属于民事领域之法律概念而已。在废弃“民事行为”概念之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已经抛弃《民法通则》起草人赋予的特别含义,与大陆法系民法“法律行为”概念完全等同。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三项特征: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合法,才能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从而能够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均应合法,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益德的要求。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内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活动。民事法律行为是人们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所以,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每种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存在意思表示。缺少民法所确认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但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目的性行为,即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与实际产生的后果是相互一致的。本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的是动产所有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转让的协议以及与质权人订立动产出质协议。例如,银行在与贷款人办理质押合同前已经占有了汽车,双方订立了质押合同,则自质押合同生效时,质押权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以效力为标准,可以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种分类是针对财产法律行为而言的,它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

针对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人们按照它旨在形成义务还是旨在引起现有权利发生变动来对其予以区分。能够发生请求权效力的法律行为是负担行为,能够发生支配权效力的法律行为是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使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行为。负担行为并未导致资产的直接减少,而只是增加了义务人的负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将权利移转、设定负担、变更或者取消的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反,处分行为直接减少了处分人的资产。

本条所说的法律行为是处分行为,即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行为,包括动产所有权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动产转让的协议以及与质权人订立的动产出质协议。该合意区别于作为原因行为的合意,必须符合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处分行为生效之前,权利人占有该动产,在就该动产达成物权设立和转让的合意时,该动产物权变动生效,即发生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效果。

(五)简易交付的生效时间

在受让人已经取得对动产的占有,又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因此,物权的变动就在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只要达成抽象的物权合意,便可引起动产物权变动,但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否则,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产生先行占有的后果,即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在当事人达成物权合意时如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表意人可撤销物权合意,由此使所有权移转失效。

(六)关于简易交付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并未对简易交付专设条文。即便我国现行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缺少这一条文,但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易安全,第三人基于对物权公示的信赖而与占有人进行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简易交付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以简易交付的方法和善意取得的理由,可以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善意取得人必须是从让与人处取得占有。也就是说,让与人必须在善意取得人取得占有之前,曾一度为占有人。而恰恰由于让与人的这次占有,使原所有人不再直接占有自己的财产。反之,如果让与人在让与前不曾占有过标的物,则受让人不得以简易交付的方法和善意取得的理由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简易交付中,受让人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先行占有该动产,但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占有该动产,审判实践中无需考虑。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可能基于租赁、委托、保管、质权等多种原因占有该动产,不论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占有该动产,均不影响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效率。因此,审判实践中没有必要花费过多精力去查明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的原因。

关于占有是否必须合法,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占有必须合法,否则非法的占有还可以适用简易交付的规则的话,势必保护非法占有人,引发更大纠纷的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简易交付本身就是为了交易的便捷而产生的制度,占有人的占有合法与否在所不问,至于受让人占有的原因可以不予考虑。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先行占有该动产须“依法”占有,权利人如果非法占有财产,就应当返还财产,不能发生简易交付的效力。这一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一般不强调权利人的先行占有是否“依法”,《民法典》吸收了国外立法的这一观点,不再以“依法”占有作为简易交付适用的前提。

也就是说,即使受让人占有动产系没有任何合法原因的无权占有,也不影响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效力。

例如,甲在路上捡到乙遗失的宠物狗一只,乙获悉后向甲索取,甲则向乙索要饲养费用。因协商未果,甲一直未将该狗返还给乙。后双方达成协议,乙将该狗出售予甲,协议生效后,甲即可取得该只宠物狗的所有权。

又如,甲盗窃乙手机一部自用,后被抓获。乙有意更换一部新手机,遂表示愿意将甲盗窃的手机出售予甲,甲也表示同意。双方协议生效后,甲即取得该部手机的所有权。

第二,在简易交付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物权让与的合意,而且该合意生效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当事人之间物权让与的合意代替动产的现实交付,但对该物权让与的合意,是必须生效还是只要存在即可,则有不同的做法。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物权让与的合意,即可替代现实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不强调物权合意必须生效,如德国、日本、俄罗斯、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不要求物权让与的合意必须生效。

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本条则要求动产物权设立或转让的合同必须生效,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按照有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动产质权设立或动产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并据此判断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效力。

第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生效,物权变动才发生效力。

但此时的民事法律行为到底指的是哪一个协议或合同?是债权意义的合同行为还是物权行为?比如,甲于2008年8月借用乙一台电脑,此二人又在2008年10月达成甲购买乙这一电脑的协议。在此情况下应理清这一交易:(1)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之间,电脑的所有权归属于乙,乙承担电脑所有权人的责任;(2)2008年10月达成购买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关于购买电脑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债权行;(3)双方协议中关于电脑占有以及所有权归属的协议、关于标的物价款已经支付的表述等,是物权行为。

之所以要区分第(2)和(3)项,是因为在现实中这两点协议,当事人并不总是同时达成。而且动产之上一般可以有所有权和质权两种物权,当事人必须对于他们之间到底是发生所有权转移还是设立质权的行为有明确的表述。因此,只有当事人之间形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并同时交付的情况下,才能认可动产的所有权在物权行为形成时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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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