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10: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1)

益之道蔡小林 2024-01-15 22:0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规范的历史由来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中包含了相当数量的不动产物权规范,它们均需要不动产登记规范的支持,而土地管理、房屋管理等主管机关也有同样的需求。

国家主管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行政机关推出各种不动产登记规范,如《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0年12月31日发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2003年10月4发布)、《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家海洋局2006年10月13日发布),各地出发出台了相关的登记规范性文件,以配合物权规范的落实和行政管制的实施。

这种分散登记的状况产生了不少现实问题,对此,学者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呼吁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逐渐在理论界达成共识,并引实务部门的共鸣。

2007年《物权法》第10条与本条内容完全一致。客观上促进和加快了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但由于登记机构不统一,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根据《物权法》规定,相继推出了不动产登记规范,如《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2001年12月30日公布)、《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2008年2月15日公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证办法》(农业部2010年5月24日公布)。

自2013年开始,在中央的推动下,不动产统一登记开始起步,确定了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大方向。这项工作于2015年定型。其标志是2015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这是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根本性规范文件。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再次重申:“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该条例的基础上,作为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机关的原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1月1日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18年3月2日公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于2016年5月30日公布《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它们相对具体明确,成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业务所遵循的主要规范。

与此同时,不少地方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结合当地方实际,相继颁布了地方性的不动产登记规范,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也起到和当发酸推动作用。

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匹配,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

本条旨在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以确保国家在不动产登记领域的治理高效和有序,体现执政为民、行政为民的政治理念,并理顺土地物权、海域物权与房屋等定着物权的关系,确保它们在权利分离的基础上能一体处分,不会产生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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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