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的必要材料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申请是启动不动产登记程序的最一般事实,只要规范性法律文件无另行规定,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就不能开始登记程序,此即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申请原则。
《2007.10.1物权法》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本与条的内容完全一致,其中也隐含了申请原则。
《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168号)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第5条第五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殖证申请表;(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以及第十条、第十一条则有更明确的表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对此有所体现,其程序环节包括申请。(略)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不动产登记虽然由登记机构主导,但其内容多涉及民事主体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变化,为了防止登记机构滥用权力,不当干涉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应严格限制登记机构的主动登记,要实现该目的,就应由所涉及的民事主体来申请登记,以指引登记机构的职权运行范围和方向。为了规范当事人的申请,法律必须限定申请材料等事项,本条就起到了这样的作用。
三、本规范的具体内容基于申请原则,不动产登记机构必须在申请这种外力因素的引导下,才能依法从事相应的行为,它处于被动位置,故这种登记启动机制是被动制。申请在此是登记机构依法开展工作的基础,没有申请就没有登记,登记机构的审查范围和决定事项也受制于申请。
(一)申请主体
在不动产登记启动的被动机制中,处于主动地位的是与登记事项有利害关联的民事主体,如不动产的权利人和受让人,也即本条所说的“当事人”,他们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或为了达到所在权转移等权利变动的目的,具有启动登记程序的动力和压力。
(二)申请权利
为了保证登记申请的正当性,只有与登记有法律关联者才有资格提出申请,故申请是一种权利,且其指向对象是登记机构,旨在引发登记机构的审查、决定等程序性职权行为,与诉权相当,属于程序权利。
它与登记请求权存在区别,后者是实体权利,以请求作为平等主体的相对人协助申请登记为目的,一旦相对人拒绝协助,权利人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实现该目的。而且,作为实体权利的登记请求权受实体规范的约束,比如,以债的关系为基础的登记请求权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物权请求权属性的登记请求权受权利时效的制约。
申请登记的权利是程序权利,它是否行使以及在何时行使,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愿,不受上述实体规范的制约。
(三)申请行为
申请是一种行为,其属性向来众说纷纭。
在德国,申请是登记程序的有机部分,是希望登记机构将申请内容记载于登记簿的程序行为。既然是程序行为,就不能直接适用实体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只能根据规范目的以及利益类型进行类推适用。在德国法背景下,把登记申请界定为程序行为,并将它与登记同意结合起来,能清晰显示它们与物权合意等法律行为的区分。
瑞士同样有申请原则。除非另有规定,申请是登记结果产生的必要前提,而登记结果是登记机构所为的登记簿内容的改变,申请因此有程序意义。申请本身也包含权利人处分登记权利的意思表示,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它就是物权行为。故而,申请既是程序行为,又是法律行为。
这种界定较妥当地解释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问题,可资借鉴。
(四)申请方式
(1)共同申请
在不动产登记事项涉及多数当事人时,由这些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它主要在以下两种意义上适用:
第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65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买卖、互换、赠与、抵押等依交易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如合同需要双方协商订立,事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故而,无论作为标的的不动产物权是独有还是共有,均需双方共同申请,这能再次确认他们的物权变动合意,从而确保不动产登记的正当性。
第二,当事人一方为两个以上多数人的,他们应协调一致行动,即便不动产登记事项与他人无关或无需他人介入,也要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如A和B是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他们也没有特别约定,则其中任一权利人均无权处分该房屋所有权,故他们想放弃房屋所有权,需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由于这种物权变动只涉及当事人一方,而该方为多人,故属于单方共同申请,不同于上述的双方共同申请。
(2)单方申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656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在不动产登记事项与他人无关或无需他人介入时,可由与登记事项相关的一方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就是单方申请,以下分别阐述。
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
这种情形对应的是不动产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初始创设,主要包括:
第一,非依法律行为创设不动产物权,其中有些情形与他人无关,如集体土地所有权经由历史发展而产生、建筑物所有权因合法建造而产生,只能由权利人单方申请,再加上不动产登记在作用上是把已现实产生的物权加以确认和宣示,只要权属明确清晰,权利人的单方申请就有足够的正当性。
第二,依法律行为在国有土地上创设物权,如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形式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在这些情形下,处分人为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政府,同时它又是交易的监管者,只有在其批准的交易方案的基础上,才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交易,并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并予以公告,中标人、竞得人根据出让合同缴纳价款。虽然这些物权创设以有偿合同为外在表现,但其实质基础仍在于监管审批,这使其与上述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创设有了相同基础,故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也应与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对应。
2.继承取得不动产权利
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取得了作为遗产的不动产物权。在继承人确定后,由其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即可。
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
在此情形下,由于权利已经变动,当事人无需他方协助即可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否则,在相关方不协助申请时,权利人就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再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执行,就会增加不少时间、人力和财力成本,不能及时保护权利人。
4.权利人姓名、名称或不动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上述情形均与他人无关,权利人持变化事由的证明材料,单方申请变更登记即可。
5.不动产灭失或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灭失导致权利消灭,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与此对应的注销登记只宣示这种客观事实,不会影响他人对该不动产权利的既有利益,故而,即便与此相关的权利人为多数,任一权利人也可单方申请注销登记。
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也是权利消灭的事由,这属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注销登记后才能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对此,权利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即可。需要注意的是,不动产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有预告登记,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因放弃权利而申请注销登记的,为了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需获得他们的同意,故应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6.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
更正登记是更改不动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使其恢复正确的登记,异议登记是把登记簿可能记载错误的信息记载于登记簿的登记,它们都旨在消除登记错误,保护真实权利。一旦登记错误涉及他人正当权利,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就成为利益关联方,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协商成本,也为了高效便捷地保护正当权利人,应允许其单方申请。否则,在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错误时,要求其应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同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只要对方态度消极而不配合,或因客观情况而不能配合,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将无法及时完成,就难以达到及时保护正当权利人的目的。
还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生效后,它们有高度的公信力,在权利属性和归属上也有高度的确定性,只要它们涉及不动产登记,与此相关的当事人可以持这些文书单方申请登记,无需相对人的配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3)代理申请
申请人除亲自申请外,还可以通过代理人申请,此即代理申请。
申请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其自己及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等材料。
未成年人与其父母之间的关系通过身份证明、户籍等材料即可证明,除此之外的监护关系相对复杂,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或者申请人为精神病人的,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应当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因转让、抵押等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的处分必须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故还应提供由监护人出具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申请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必须强调的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代理人未设行业资质限制,不要求其一定是登记代理人,这样就便于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委托代理人,如委托亲朋代理申请,从而能降低代理成本。
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必须符合代理规范,即其符合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委托事项、范围和期限,且该授权委托书有被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登记机构往往无法判断授权委托是否真实,以至于出现大量纠纷。为了防患于未然,应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见证下,向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到登记机构现场提出登记申请,或者授权委托书应经过公证。若申请人委托多个代理人的,只要代理人未予特别授权,就应由这些代理人共同代为申请,以消除不必要的纠纷。
(五)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这些材料根据不同申请事项而有所不同,如涉及税收,应提交税收缴纳凭证;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提交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
为了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申请人应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但申请人应当提供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如复印件上有相关机关的盖章或有其他证明文件,可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证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公证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非经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办理公证,不动产登记机构也不例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将申请资料办理公证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
在实践中,因为交易习惯,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为了确保这些权利变动的正当性,当事人往往会申请办理公证,这些公证材料可以作为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时的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撤回申请
申请是申请人依据自主意思所为的行为,既然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那申请人也有权撤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656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由于申请引发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等程序行为,一旦登记完成,就说明申请已经达到目的,登记程序也因此终结,申请就不再有撤回的可能,故而,申请人撤回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
撤回申请是与申请对立的意思表示,在内容上应足以表明否定已提出的申请。有权撤回申请的人,应当是申请人。单方申请的,撤回人应是申请人;共同申请的,撤回人应是申请人全体。委托代理申请的,被代理人可撤回申请,代理人撤回申请时,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被代理人的相应授权文书。
在撤回申请时,只要满足上述内容和形式要求即可,申请人无需阐述撤回的实质理由。登记机构就应尊重申请人的这种表示,负有准许撤回的义务,而不能擅自加以限制。撤回申请的表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能产生撤回的效果,登记机构仍然可以按照申请的事项继续完成登记。
(七)法律后果
申请的直接后果是启动登记程序,由登记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此外还有以下法律后果:(1)决定登记完成的顺序,即针对同一不动产有数人提出物权变动申请的,申请时间在先者,完成登记的时间在先,换言之,登记机构为先提出的申请办理登记之前,不应就后来的申请办理登记。(2)强化物权合意的约束力,即当事人在达成一致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并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后,不得撤回物权合意。
四、举证责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656号)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即要对自己的主张自行举证。不过,为了便企利民,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故而,对于这些信息,当事人不负担举证责任。
五、其他问题(一)非公证继承登记的申请材料
继承登记是因自然人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属于遗产的不动产所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我国继承登记既不以公证为前提,也不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必要,基于既未公证也非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材料进行的继承登记,就是非公证继承登记。
非公证继承登记能降低当事人的办事成本,体现了便民原则,但登记机构的审核负担也随之增加。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8.6.1条借鉴2009年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相对细致地规定了继承登记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它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共同构成继承登记的申请规范。
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继承登记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这些规定,非公证继承登记的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第一,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身份证明。
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8.6.2条,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前,全部法定继承人要共同到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不动产登记具结书,这种做法旨在确保继承人的共同利益,同时说明继承登记采用全体继承人共同申请的模式,故要提交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明。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一来,胎儿无疑应属于继承人。但胎儿毕竟不同于其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其根本无法自力申请,可由其母亲以胎儿名义申请,在其出生办理户籍登记后,再行办理变更登记。《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二句规定,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的继承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继承权丧失者不在继承人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一旦丧失继承权,就不能继承遗产,应被排除继承人的范围。由于继承权丧失事关重大,为慎重起见,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仅凭部分继承人的共同确认就作出判断,而应根据法院的相应法律文书作为依托。在上述事由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构成犯罪行为,只要有法院作出相应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继承人均当然丧失继承权,此时无需再提供法院作出的继承权丧失的生效法律文书。第三—五项事由有所不同,它们不当然构成犯罪行为,登记机构无法像前两种事由一样作出明确判断,当事人还必须提供法院作出继承权丧失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材料等。为了正确运用这些材料,应从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的法律分类说起。
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不复存续的状态,对此类死亡证明.我国采用分类管理的做法。根据201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经医疗机构救治而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属于正常死亡,其证明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医疗机构救治而死亡的,属于非正常死亡,其证明由公安部门证明,如委托法医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没有上述证明的,可以把注明死亡日期的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作为死亡证明。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是否生理死亡未知,但因其满足法定要件和程序,被法院宣告的死亡,其证明是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三,所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配偶关系的证明是结婚证,没有结婚证的,应由民政部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首先是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由注明出生日期的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作为证明;没有上述户籍登记或有效身份登记的,由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人事档案材料作为证明;没有上述人事档案材料的,由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证明材料。
根据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非婚生子女的证明主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父母一方出具非婚生育说明的,该说明材料也在证明范围。
至于养子女证明,应是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明,但在1999年4月1日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由事实收养公证加以证明。
第四,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继承人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与被动发生的继承权丧失不同,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主动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过,登记机构无权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实质判断,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登记机构即应认可。
具体而言,对于继承权放弃,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把握以下要点:
(1)继承人的行为能力。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不能自行放弃继承权,原则上也不能由其监护人代为放弃继承权,除非监护人能证明放弃行为有利于继承人。
(2)继承权的放弃涉及继承人的切身利益,为了确保该意思表示出自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它被界定为要式行为,即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不能产生放弃继承权的效能果。
(3)受制于继承权的属性,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必须是放弃全部遗产继承权,而不能只放弃部分遗产的继承权,保留其他部分遗产的继承权,故而,遗产包括若干不动产的,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必须写明同时放弃不产的继承权。
(4)继承人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后,即刻发生放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不得再予撤回。继承人坚持撤回的,应诉诸法院,由法院裁判。
(5)在申请继承登记前,当事人涉及诉讼,法院确认继承人房东继承效能体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以采信。
此外,《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8.6.1条还涉及被继承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的夫妻财产书面约定、代位继承或转继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还涉及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它们相对简单,在此不赘。
(二)嘱托
为了履行公共职责,有关国家公权力机关依法对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应登记的要求,即为嘱托。与依申请的登记程序一样,在依嘱托办理登照登记机构也处于被动启动登记程序的位置。由于申请和嘱托均为登记帮助的被动机制,均是相关主体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求助登记机构的表现,从广义上讲,可把这种机制通称为申请原则,嘱托也属于广义上的申请。
进行嘱托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即嘱托机关。《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列举有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政府,此外相关法律、行政的其他机关也属于嘱托机关,如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条第六项、《中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嘱托办理查封登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税务机关也可嘱托办理查封登记。
无论如何,嘱托机关的权限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而定,没有这些规范基础提供支撑的,即便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也不能成为嘱托机关。
依嘱托登记主要适用于有关公权力机关实施的物权变动和查封,前者包括:(1)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导致的物权变动,如法院判决甲应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乙,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嘱托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2)政府依法对不动产的征收;(3)政府依法收回不动产。与这些情形相对的登记可分别称为处分登记、征收登记、收回登记和查封登记,它们构成依嘱托登记的具体类型。
与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不同,嘱托源自国家公共事务领域,是嘱托机关为了履行维护公共利益、维持私人合法权益等公共职责,要求登记机构通过登记予以协助的行为,目的在于实现国家公权力。由于嘱托具有公共权力的属性,它就要受到更严格的控制。比如,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嘱托机关才能依法进行嘱托。又如,嘱托机关无法自力嘱托,只能由其工作人员代为嘱托,为了确保嘱托的正当性,代为嘱托的人员(嘱托人员)应出示本人工作证、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嘱托文书,如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三)对于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注意以下情况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处理行为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办理:
(1)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