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医方行颅骨修补术时操作不当,致患者术后呈植物人状态

乐正康康 2024-04-25 05:08:33

一、患方观点

2020年8月10日原告因“术后颅骨缺失2月”于被告处就诊,入院时原告精神状态好,病情平稳。2020年8月18日,被告在对原告行“颅骨钛网修补术”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术后持续昏迷至今,呈植物人状态,给原告及家属身心带来极大痛苦,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被告x第三医院辩称

承认原告在其医院住院并行颅骨修补术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愿意按20%的赔偿责任认定次要责任。其次,损害赔偿系填平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明显超过该原则,且原告已经70岁,上述费用按20年主张无法律依据。

三、鉴定意见

1.x市第三医院对刘某荣的诊疗过错与刘某荣目前植物生存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

2.x第三医院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了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

3.被鉴定人刘某荣目前神志不清、持续昏迷、认知功能障碍、对时间-地点-人物不能辨认、鼻饲饮食、四肢瘫痪、二便失禁,为一级伤残;

四、损失计算

1.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定残前一日原告为69周岁不满7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7868元×11年=4165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到损害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57天,按照规定每日为60元,共计457天×60元=27420元;

3.营养费:457天×30元=13710元;

4.护理费:对原告术后聘用护理人员178天,产生的护理费49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定残前护理,按照x省2020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应为38785元÷365天×2人×(457-178)天=59293元;

定残之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本院按完全护理依赖先行计算5年为38785元×2人×5年=387850元,故原告护理费总计49840元+59293元+387850元=496983元;

5.后续治疗费:1500元/月×12月×5年=90000元;

6.鉴定费:137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为50000元。

五、庭审意见

1、本院认为,被告x第三医院承认刘某荣在其处进行颅骨修补术后持续昏迷的事实,故对刘某荣主张的在被告处诊疗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参考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按照20年主张刘某荣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荣的各项损失可自侵权之日(手术之日2020年8月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11月7日),定残后的各项费用因其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其直接主张各项费用一次性计算20年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现状对于完全护理依赖暂以5年计算,若产生后续费用,可另行主张。

3、原告刘某荣因此次医疗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1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20元、营养费13710元、护理费496983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鉴定费1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845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0%为443381.2元。

4、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决对其未出院结算的医疗费用保留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权并非依据判决而产生,故原告要求判决保留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尚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对其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在其治疗终结后依法起诉。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判决,被告x第三医院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刘某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3381.2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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