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主体角度观察,《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1款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与其他用人单位相比,劳务派遣单位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包括在符合条件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劳务派遣的基本概念出发,临时性、辅助性以及替代性是劳务派遣的岗位特性。然而,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间劳动合同的长久性和稳定性,并不会改变接受派遣单位的岗位性质。对《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进行深入理解,我们可以看到,该条款强调了订立2年期以上的劳动合同,以减轻劳务派遣工作的临时性、短期性和变动性,防止劳务派遣的短工化倾向。这样,派遣员工就能在稳定的劳动合同保障下,通过员工培训在不同被派遣单位间灵活切换,从而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因此,上述的2年期限并非是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最长期限或特定类型,而是为了规定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最短期限。综上所述,当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员工有权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一个劳务派遣员工已经连续签订了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他/她有权利要求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公司未征得劳动者同意,作出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这实质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劳动者的续约选择权。当劳动者明确表示要求延续劳动关系时,公司告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在合同到期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公司应当为此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