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一、修改的内容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早就规定有监护撤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也对变更监护权作了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以上规定总体上讲,内容上过于简单笼统,操作性差,适用范围也狭窄,导致这一制度基本处于“沉睡”状态。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颁布,此文件详细规定撤销未成年人监护资格的具体适用规则,极大地提高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具有极其重大的标志性意义。
民法典本条在参考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原有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进行了调整、修改和补充:
(1)通过对侵害未成年被监护人和侵害成年人被监护人这两类行为的提取公因式,以例示注意的方法,规定了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法定事由,包括不作为的失职行为和积极的侵害行为两类。
(2)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范围,基本涵盖了现实生活中各类有条件了解、有职责且有意愿对监护侵害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个人和社会组织。特别是社会组织的加入,有助于充分调动各方主体力量,在社会中形成一张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保护网。也取消了“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的申请人资格。
(3)明确规定了民政部门有在其他个人或组织未及时提出撤销申请时,应依职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法定义务,而不再以其他人或组织提出申请和建议作为前置条件。
(4)在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中增加了临时监护规则。相较于民法典第三十一条指定监护中的临时监护,针对监护侵害行为设置的临时监护措施,无疑更具有紧迫性,对于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本条规范的目的与含义本条规定是应对监护侵害行为而构筑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彻底剥夺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方法,使监护人能够有效远离侵害的威胁,并重新回到生活的正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就是针对近年来我国暴露出来的一系列监护侵害事件,从而为了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而出台的。
(1)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范围
本条第二款共赋予了十类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权利。之所以作出如此宽泛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遭受监护侵害的被监护人根据其自身情况不同,极有可能向上述人员或组织寻求救助,在此情况下,允许其在实施救助后直接依法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有利于使被监护人得到更为及时和有效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主体提出申请是没有顺序规定的,即其中任何一方在发现监护人存在撤销监护资格的法定事由后,均有权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但如果没有任何一方及时提起诉讼,民政部门则有义务依职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且民政部门也在这十类主体之中,因此并不意味着民政部门只有在其他主体均未及时提出申请之时才可代位提出申请。本条第三款之规定是要保证民政部门能够起到兜底保护的作用,以确保这一条所规定制度的体系化效应能够在实践中充分实现。
(2)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事由
由于监护关系一旦被撤销,将使监护双方的原有生活产生重大改变,特别是未成年人与原生家庭的分离,更会对其身心发展造成深远影响。因此,在对是否存在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法定事由进行判断时,应始终保持谨慎并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为基本原则。
第一,监护人主观状态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意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监护人“经教育不改”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判决。即监护人对于其侵害行为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
民法典本条删除了这一前置条件,表明人民法院对于监护人资格撤销的判断,应根据客观标准,即监护人是否存在监护资格撤销的法定事由作出,至于监护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则并非决定性因素。
由此可见,民法典的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完全是以被监护人利益为中心设计而成的。
第二,是否以穷尽其他救济方法作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前提条件。
民法典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需要先穷尽其他救济方法,再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判决。但,在个案审理过程中,也应采取严格的证据标准,只有在维持原监护关系确实会对被监护人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三,监护人资格撤销之法定事由的判断标准。
其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此标准是以“行为”为标准,而不以结果为标准,即只要监护人实施了此类行为,即可导致其监护人资格被撤销,至于是否真正给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则并非关键所在。
此类行为主要表现为:对被监护人实施的暴力伤害、虐待、性侵、出卖、侵占转移财产、教唆或利用其实施犯罪等。
其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此标准是以“行为+结果”为标准。“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行为主要表现为:遗弃被监护人,拒绝为被监护人提供必要的生活、教育或医疗条件,将监护人置于无人照管状态,利用被监护人进行乞讨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大多并非出自监护人本意,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如被处以刑罚、或因吸毒、赌博、酗酒等生活恶习而丧失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因此,法律允许其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如果拒绝委托他人,则是故意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牌危困状态时,则可撤销其监护资格。
其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此为兜底条款,以期为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提供更为周延的保护。
(3)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律效果
其一,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定与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设立的临时监护人不同。因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法律上仍然具有正式监护人资格,因此,只能要求相关个人或单位对其承担监护照料义务。
其二,原监护关系终止,新监护关系设立。关于新监护关系的设立,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还应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当然,父、母一方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时,另一方如仍然能够继续承担监护职责,则无须为被监护人重新指定监护人。
三、其他关于增设监护职责部分撤销制度的必要性。例如,当监护人浪费或侵占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仅剥夺其保管和处置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职责,而继续保留其他方面的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