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复议法》解读(一):修改救济途径、增设调解、和解条款

白华飞律师 2024-01-16 16:31:30

新的行政复议法已于2024年1月1日施行。相比于旧行政复议法,新行政复议法有不少新变化。

变化一:增设了发挥主渠道作用的立法目的

新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增设“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之规定。该法律条款明确了行政复议法设置的立法目的,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减少把行政案件推向法院处理的案件数量。

为了实现该目的,该法也设置了一套相对完善的规则予以保障。

变化二:将对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两条改为一条

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仅能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新行政复议法将对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从纵横两条修改为一条。比方来说,对公安局作出的吸毒处罚决定不服,2024年元旦之前,既可以向该公安局的上一级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公安局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元旦之后,只能向该公安局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这样操作无疑减少了主管部门的工作量,增加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量。任何一项措施,有利有弊。该法律条款对于老百姓来说,老百姓少了一条救济途径,就少了一条选择机会,是利还是弊,不好评判,需要时间检验。

变化三:增设未告知救济权利、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法定权利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个别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让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并书写当日日期,但没有依法送达一份给被处罚人,也没有告知被处罚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等到被处罚人意识到该处罚决定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咨询律师意见后,往往发现已经过了最长的六个月诉讼时效,导致丧失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针对这一问题,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如何理解上述法律规定,举例如下:

2024年1月1日,公安机关对孙悟空作出吸毒处罚决定,同日,让孙悟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并书写当日日期,但没有送达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孙悟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孙悟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不能从该日开始计算,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

同年7月10日,孙悟空突然发现出差外地被当地公安机关敲门做吸毒检测,才意识到问题严重性。同年7月11日,孙悟空咨询律师后才知道自己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确定了行政复议机关。笔者认为虽然距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最长的诉讼时效),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悟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2024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

不过,从证据上分析,孙悟空要举证当初公安机关没有送达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自己。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卷宗中已经有一份孙悟空签字捺印并签署签收日期的处罚决定书,所以孙悟空这个举证责任有点重。

变化四:增设调解条款和和解条款

(一)增设调解法律条款

为了践行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推进法制政府建设这一立法宗旨,新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阶段引进调解,笔者认为是一个突破。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前提下,双方能自愿合法达成调解协议,皆大欢喜。

不过,哪些情形下可以适用调解,需要实践中摸索经验。

(二)增设和解条款

新行政复议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如何理解该法律条款,笔者认为:

1、法律上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愿和解,和解合法化。

旧行政复议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和解,但司法实践中和解情形还是存在的。笔者办理的几件吸毒处罚案件,公安机关意识到自己作出的吸毒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双方沟通,达成口头和解意向,公安机关撤销吸毒处罚决定,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

2、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只有一次机会。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需谨慎,撤回了,一般情况下,就不能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了。即使能证明违背真实意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受理还不一定,因为行政复议机关还要审查是否超过了六十日时效。如果超过了六十日时效,行政复议机关不一定受理。

司法实践中,笔者的建议是当事人拿到公安机关的撤销处罚决定书后,再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达成和解后提交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设置生效条件---公安机关撤销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生效。总之,不见兔子不撒鹰。

综上所述,新行政复议法上述法律款回应了行政复议过程中存在的部分问题,有利于更好解决行政争议,推进法制政府建设。

0 阅读: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