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8月6日,孙悟空因吸毒被甲市公安局抓获,毛发中检出冰毒成分。另外查明,孙悟空于2019年2月11日因吸毒被乙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三年。
2020年8月7日,甲市公安局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孙悟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孙悟空。
【争议焦点】
1、 送检毛发检材是否来自孙悟空?
2、 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实质性影响处罚决定书?
【各方观点】
孙悟空认为,甲市公安局毛发提取笔录显示毛发长度为3厘米,吸毒检测司法鉴定文书记载毛发长度为10厘米,两者不具有同一性;甲市公安局认为,毛发提取笔录上记载毛发长度为3厘米,系笔误。
孙悟空认为,甲市公安局处罚时,孙悟空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理应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但甲市公安局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甲市公安局认为上述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孙悟空的实体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同甲市公安局的辩解,判决驳回孙悟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同孙悟空的观点,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甲市公安局的上述处罚决定书。
【律师分析】
一、送检检材必须具有同一性
送检检材同一性要求剪取的违法嫌疑人的头发和送检的头发是完全相同的,必须均来自同一人。这个道理大家都懂,如果送检的头发不是来自于被剪取头发的违法嫌疑人,相应的吸毒检测结果再准确,都不能使之成为合法的证据。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五条规定,毛发提取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记载被提取人姓名、被提取人居民身份号码、提取毛发种类、提取地点、提取单位、提取人员、提取时间等信息。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毛发样本用锡箔纸包裹,装入纸质信封后将信封封装,信封封口处由被提取人员按手印并签字确认。被提取人员拒绝按手印或签字的,提取人应当注明,并对提取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像。
上述规定均是为了保证送检检材的同一性。本案甲市公安局制作了毛发提取表,毛发提取表上记载的毛发长度是3厘米,与鉴定文书上记载的毛发长度10厘米差别明显。另外,甲市公安局并没有依法封装剪取的毛发,没有让孙悟空在封口处签字捺印,进一步导致送检检材混淆。
当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时,需要公安机关给出合理解释,但本案甲市公安局没有拿出证据合理解释,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毛发提取表上记载的毛发长度3厘米是笔误,笔误的口头解释是苍白的,是否定不了毛发提取表的法律效力的。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属于明显重大错误。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是法定的撤销理由之一。笔者认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明显重大错误。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孙悟空是在社区戒毒期间毛发检出冰毒成分的,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情形,理应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孙悟空予以处罚,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明显驴头不对马嘴。
虽然甲市公安局认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对孙悟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但二审法院还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
《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二审法院用判决形式很好诠释了这一立法宗旨。
孙悟空在社区戒毒期间也许真的吸食了冰毒,甲市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依法收集证据,导致证据之间出现不能克服的矛盾,甲市公安局又给不出合理解释,导致相应的处罚决定被撤销,孙悟空逃脱了两年的强戒处罚,甲市公安局还面临着国家赔偿的尴尬局面。
个别“坏人”逃过了处罚,但法院维护了法律尊严,难道这不是法治所需要的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