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第二款:“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第三款:“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第一款、第三款为新增条款。本条是关于财产代管人权限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是确定财产代管人的地位并以此确定其权限。
代管人究竟是代理人还是保管人,在法律上是值得研究的。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是兼具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类似的法律地位,即有权对失踪人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与法定代理人有相同之处,但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权利能力并未丧失,只是其权利义务由财产管理人代为行使和履行。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管理权限,除了对财产保管、维护、收益等保存行为之外,还包括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
本条规定了财产代管人的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同时规定了法律责任,即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妥善管理义务
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进行妥善管理,具体是指对财产实施妥当地保存行为以及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以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
所谓保存行为,是指维护财产的既有价值的行为,如对财产进行必要的保管、维修、保养。
所谓的经营行为,是对失踪人拥有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收取财产所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及其他收益等,如对失踪人的企业基于目前的经营状态进行管理,对可出租的物品进行出租等。
所谓处分行为,是指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如财产出现不宜保存或保存成本过高的情况,将财产以合理的价格出卖等。
需要注意的是,对财产代管人所实施的代管行为,必须以维护失踪人财产利益为必要条件。所谓必须是说,如不实施对财产的经营行为或者处分行为,失踪人的利益即有遭受损害之虞。如果不是为了避免失踪人财产的损害,代管人不得将失踪人的财产用于投资或其他经营活动,也不得将财产出租、出让及做其他处分。
也有人认为,一般来说,财产代管人没有权利去经营失踪人财产,不论是否为了失踪人的利益而经营,即失踪人只能消极保护,不能积极处分。财产代管人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理是不同的,财产代管人不得主动进行处置代管财产,而监护人可以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主动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
(2)代理清理债权债务
财产代管人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有权代理失踪人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即以失踪人的财产代其清偿债务,也有权代其接受债权。即本条第二款之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关于“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仍然有参考价值。
如果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该第二款还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将财产代管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其缘由在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围绕权利人的财产所发生的诉讼,应当由相关权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来参与诉讼。但在权利人被宣告失踪的情况下,客观上不可能参加诉讼活动,由于财产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法定职责,是失踪人财产的实际管理者,围绕失踪财产发生的诉讼由其财产代管人作为当事人参与最为合理,也最能保护失踪人的权益。
(3)失职赔偿责任
财产代管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失踪代管人从事的是一种无偿的代管行为,所以财产代管人仅因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的财产损害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代管人不能够代理失踪人从事清偿债务和追索债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活动,尤其是涉及失踪人人身关系的民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