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一村民在未办理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集体耕地上建住宅。为了保护耕地,枣阳市检察院向枣阳市农业农村局发出了协商函和建议,要求该局及时履行监管职责。然而,市农业农村局在法定时间内未予回复,也未依法履行职责。直到5月中旬,该局回复称因涉及不同行政机关履职,故不立案为妥。在此期间,涉案违法建筑已经从1月时的一层主体完工变成了三层封顶。
农业农村局始终认为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中的“土地”指的是农村宅基地,而非农用地,更不是耕地。村民违法占用耕地建住宅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而非农业农村局监管职责。然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曾向该局移送多起此类案件线索,因查处主体认识分歧而未予处理。由于沟通无果,枣阳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检察院指出,首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中的“土地”指的是各类用途土地,只理解为宅基地属于限缩解释,且对比第77条中“土地”指的就是各类土地,按照体系解释,也应理解为各类土地。其次,土地管理法第75条只是明确国土部门、农用农村部门对违法占用耕地行为均有监管查处职责,在耕地保护职责方面,第78条第1款是违法主体特定、违法行为特定,即违法主体系村民、违法行为系建住宅,两条款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关系,优先适用特别条款,两者并不矛盾。再次,耕地上建房适用第78条第1款责令退还土地并限期拆除,更有利于耕地保护。最后,职责法定,审批多环节、多主体,但违法行为查处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系农业农村部门。最终,枣阳市法院支持了枣阳市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并判决农业农村局对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依法履行处罚监管职责。这一判决明确了对耕地的保护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法治秩序作出了有力贡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