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将非营运车辆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原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使用风险,实体上符合保险免责约定的事项,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的,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应当满足实体和形式两方面的条件。在实体要件上,涉案车辆须满足三个要素即实际发生了使用性质的改变、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形式要件上,保险公司需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司机将非营运车辆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原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使用风险,实体上符合保险免责约定的事项。司机与保险公司采取电子投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电子保单的订立以保险公司发送保险条款、免责声明等信息为前提,投保人收到链接并阅读内容后以验证回复方式进行确认,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司机称对保险信息未详细阅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应当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和提示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参考案件案号: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521号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89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80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