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高管,如董事、监事等,是否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主要取决于其是否通过委任或聘任的方式任职,以及他们的工作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它具有以下特征: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以一个具体的案例为例,某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由股东某矿产公司委任,另外2名由股东汪某委任。公司不设监事会,设2名监事,分别由股东某矿产公司和汪某委任。任先生接受了股东汪某的委任,先后担任公司的监事和董事。在任职期间,他的工资由夏某(汪某的妻子,案外人)按月发放,社保费用则由公司代为缴纳。后来,夏某向任先生发出了解雇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雇佣关系。自此以后,任先生未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因此,双方之间发生了争议,任先生要求公司向他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过仲裁和诉讼程序,法院认为,根据该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董事与监事都是由股东委任,而非由公司聘任。任先生是代表汪某在公司中行使相关职权,他提供劳务的对象应为汪某,而非公司。此外,他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虽然任先生在担任监事与董事期间还负责部分经营活动,但这也是基于其职务本身的职责范围。由于任先生与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他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