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但并非必然存在劳动关系,这主要取决于股东在公司中的具体角色和行为。
如果股东在公司中担任会计、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普通层级的管理者、普通工作人员,并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则双方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股东在公司中担任职务时,同样受到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包括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而且股东在公司中担任职务并为公司提供劳动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这也是劳动关系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
如果股东仅仅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为公司提供劳动,只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则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人格混同情形:在股东与公司存在业务、人员、机构、财务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格混同”情形时,股东与公司实质上已经混同为一人,此时股东也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一个月内完成。同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根据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来进行判定,如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