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科医疗赢得与美敦力公司医疗器械专利无效诉讼一审

三聚阳光知识产权 2023-06-26 09:53:57
近日,由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联合代理江苏尼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专利无效诉讼一审结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3741号行政判决,驳回美敦力公司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 55824 号无效宣告决定的诉讼请求。

在该决定中,美敦力公司拥有的第201310471114.X号、名称为“可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的发明专利权全部被宣告无效。

美敦力公司曾向法院起诉尼科医疗侵权其专利权,我方受尼科医疗委托成功将该专利无效,从而使尼科医疗免受专利诉讼的威胁。无效宣告案件获得了尼科医疗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区委以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无锡日报等报道关注。此次无效行政诉讼一审胜诉,再次巩固了无效宣告的结果,维护了委托人的正当权益。

在判断专利新颖性时,首先判断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二者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用于去除血管中血栓的自扩张装置,所述自扩张装置包括:包括第一组多个网格的网结构,所述网结构具有近端和远端,其中所述网结构的所述远端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从而形成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包括第二组多个网格的锥形部,所述锥形部朝向所述网结构的近端布置;和连接点,所述锥形部会聚在所述连接点处,所述连接点位于所述锥形部的近端,其中所述自扩张装置被预成型以采取体积扩大形式且,在所述体积扩大形式中,所述自扩张装置采用朝向所述连接点渐细的纵向开口管的形式。

证据1.1公开的医疗植入物是借助形状记忆合金属性使得体积可以扩大和缩小即可以扩张的自扩张装置,证据1.1的多个网格单元3的功能结构A相当于该专利包括第一组多个网格的网结构,该功能结构A具有近端和远端,证据1.1的包括较宽的网眼单元4的锥形的近端结构B相当于该专利包括第二组多个网格的锥形部,该锥形近端结构朝向功能性结构A(即网结构)的近端布置。证据1.1的连接点5以及相关图片公开了本专利的连接点,锥形部会聚在连接点处,连接点位于锥形部的近端。证据1.1公开的纵向开口管以及记忆合金可体积扩张和缩小公开了该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述自扩张装置被预成型以采取体积扩大形式,在所述体积扩大形式中,所述自扩张装置采用朝向所述连接点渐细的纵向开口管的形式”。

证据1.1已经公开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结构特征。只是未明确记载技术特征A.“自扩张装置是用于去除血管中血栓的”和技术特征B.“所述网结构的所述远端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从而形成可从患者结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

技术特征A为限定主题名称自扩张装置的用途特征。但是,相对于证据1.1,结合该专利的说明书描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知晓该专利相对于证据1.1在产品结构、材料等方面有什么不同,“用于去除血管中血栓的”的用途由与证据1.1相同结构的自扩张装置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该用途特征没有隐含相对于证据1.1,该专利产品在结构上发生改变。

审查指南中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中用途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设备本身没有带来影响,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其对产品或设备例如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

并且,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该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而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该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

技术特征B是对网结构的远端的功能或效果的限定,即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的区别仅仅是一种功能限定上的差别。审查指南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该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该发明的方法可以使用任何合适的自扩张装置,例如证据1.1的自扩张装置。也就是说证据1.1的自扩张装置客观上能够实现其“所述网结构的所述远端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从而形成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的功能,并解决取血管中血栓的同样的技术问题,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这是证据1.1产品的固有属性所具备的功能,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已经完全覆盖了证据1.1的自扩张装置。在该专利公开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出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1包含了完成同样功能的其它结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亦不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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