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37:监护资格撤销后抚养义务

益之道蔡小林 2020-09-02 23:0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本条来源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本条立法的思路是区分监护职责与抚养义务,且将适用对象扩大至所有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民事主体。

一、本条规范的目的与含义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形成监护关系的同时,其往往还对后者承担着抚养、赡养或抚养义务。有鉴于此,为了防止义务人因监护资格被撤销而逃避抚养义务,使被监护人陷入不利境地,特别设置本条规定。即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仍存在身份权义务。

(1)抚养义务的范围

父母、子女、配偶是本条已经列明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监护人。未列明的,本条用“等”字加以概括。具体有哪些呢?

第一,因其他直系血亲关系而产生的抚养关系。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与之对应,有抚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第二,因旁系血亲关系产生的抚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抚养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义务。

(2)抚养义务的内容

抚养义务可分为生活保持义务和生活扶助义务。所谓生活保持义务,是指义务人应使被抚养人的生活达到与自己同等水平的地步,又称“共生义务”。所谓生活扶助义务,是指义务人在不降低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水平限度内,保障被抚养人能够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

生活保持义务是适用于第一顺序的抚养权利人,生活扶助义务,主要适用于义务人对亲等关系相对较远的第二顺位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

当然抚养义务的内容,随着时代发展也在不断丰富,义务人除了需要经济上为被抚养人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以外,还应在日常生活中对其给予关怀和照顾,并在精神上给予慰藉和关怀。

本条规定之所以只重点强调了义务人对于抚养费、赡养费和抚养费的支付义务,主要是考虑到,被撤销监护人资格这一结果本身,往往意味着被撤销人无法或不愿意履行其抚养义务,而在各项抚养义务中,唯有支付抚养费等可以通过强制措施得以有效地执行。且,从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来看,让被撤销人继续履行除支付费用之外的其他义务,对被抚养人而言未必是好事。

(3)抚养与监护的关系

理论上讲,监护与抚养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在内容上可能有所重叠,但在法律效力上却并无任何关联。因此,可以规定监护资格被撤销后,被撤销人仍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其一,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抚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通常存在较为密切的亲属关系,而亲属关系的亲疏也会直接影响承担抚养义务的顺位以及抚养义务的具体内容。而监护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既可能存在亲属关系,也可能没有亲属关系,监护人甚至可能是由非自然人担任。

其二,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抚养义务是单纯的法定义务,主要强调义务人为被抚养人提供经济上的供给、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其主要目的在于使被抚养人能够获得生存于世所需的必要条件。监护人内容则更为丰富,是项权利义务的复合体,其主要目的在于使被监护人能够正常参与社会生活,并在此过程中免受损害,监护职责本身并不包括对被监护人给予经济上的供给。

其三,法律效果不同。抚养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通常仅限于抚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会与第三人产生关联。在监护职责履行过程中,往往会涉及与第三人的法律交往,监护人需要在此过程中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责。

其四,法律关系产生的事由不同。抚养关系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被抚养人在财产状况、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上存在一定欠缺,以致无法凭借自己的力量独立生活,至于其在民事行为能力上是否同时存在欠缺,则在所不问。因此,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均可能成为抚养对象。监护关系的形成需要以被监护人存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欠缺为前提条件,完全行为能力人即使已经处于生活上的困境,也不能成为被监护的对象。

其五,法律关系的终止事由不同。抚养义务作为一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以保障被监护人生存条件为目标的法定义务,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消灭:一是身份关系的消灭,如离婚、子女成年等;二是被抚养人获得独立生活能力。抚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侵害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导致抚养关系终止。监护作为一种法定职责,由于监护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还对被监护人享有权利,因此为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法定终止事由相对多样。

从以上可知,监护与抚养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并不影响其作为抚养义务人,继续在抚养关系项下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二、其他

在现实生活中,一个抚养权利人可能对应多个抚养义务人,一个抚养义务人也可能对应多个抚养权利人。在此情况下,为使抚养关系有效确定,确保处于最弱势地位者得到充分保护,有必要对抚养义务的承担顺序予以明确。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之时,结合我国社会发展实际,在确定抚养义务和权利顺序时,应重点考量如下几项规则:

第一,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优先。

第二,直系血亲优先。

第三,亲等优先。

第四,照顾生活困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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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