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篇被网友从裁判文书网转载的法院判决书,登上了媒体的热搜,详见本号的《吐槽无效加班被开除?法院:发表评论未经公司批准,构成《员工手册》中的严重违纪》一文。
在新闻的留言区,是一面倒的质疑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的观点。点赞最高的观点是,这个职工不过说了,“别人想说却不敢说的而已”,何错之有?只看到了法律维护了不合理的存在.......在本号的留言区,有律师直言不讳,“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否定了言论自由”。
为方便阅读,还是首先用通俗易懂的话儿概括一下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
他人在网络平台上发表了关于被告公司言论,公司员工柳某在下方回复:“加班已成文化,且不给加班费,不自愿加班就在大会阴阳怪气,然后调你去外地出差分配不合理任务”‘;““敢实名就不怕找麻烦,招个啥也不懂的门外汉,只会纸上谈兵的来当总经理,笑死了,搞那些无效加班形式主义表演给老板看......笑死人”。
公司发现了上述言论后,认为职工在公众平台上发表了有损公司形象及声誉等言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履行了工会研究程序,决定辞退该员工。
员工对此处理不服,认为自己的“言论虽有部分措辞不当,但未超过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边界”,公司的辞退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员工申请了劳动仲裁,没有获得支持,继而起诉到了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网上有对公司不利的言论后,员工迎合了上述言论,且对管理人员作出了较为主观和负面的评论,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相信,故对公司确实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已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且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已通知工会,故公司以此解除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基本雷同一审,进而认为,员工未证实其发表的评论系经公司批准,故本院认定柳某的行为已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故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概括一二审法院的观点,共同点都是认为公司的《员工手册》履行了公示程序,员工就应该遵守,不应该发表对公司形象有损的言论;开除员工履行了工会研究程序,符合辞退职工的法律程序,据此一致驳回了员工的诉讼请求。
按照道理而言,只要一二审的判决是依据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而裁判的,是不会造成舆论上一致性反对的。达到让法律专业不足的网友一致的反对,只能说明该判决错的太离谱了,达到了违背常识常理的地步了。
这个案例判决最大问题出在,没有审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内容的合法性,进而没有考虑到如此判决的社会影响,无论在专业性的法律适用上,还是法律效果跟社会效果的统一性上,问题都很严重。
法院认可企业依据规章制度辞退职工,首先要审查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性
对于企业依据内部规章制度辞退员工的,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总第213期)中的“张建明诉京隆科技(苏州)公司支付赔偿金纠纷案”中明确阐述到: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理。公司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人单位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对遵守规定的员工可给予奖励,但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此规定的员工进行惩罚。以上的“公报案例”还对法律圈流行的,只要企业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制定程序、公开发布员工学习的公示程序,法院就不得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的观点进行了专门批判。认为,事实上,法律设定的这一”民主程序“不可能完全杜绝不合理规章制度的产生。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规章制度,本身就含着道德风险。实践表明,用人单位操纵下,所谓的民主程序、研究程序等很容易流于形式,最终依然会出现诸多损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
事实上,别说员工对企业“有损公司形象及声誉等言论”,无论是《宪法》,还是《劳动法》,都有保障职工对企业进行批评乃至投诉的权利。例如,《劳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法律规定的员工批评权,是企业制定了一个规章制度就可以废除的吗?如此明确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法律规定,即便是员工作为了起诉的理由,为何一二审法院不予理睬和分析,根本不予适用?
判决如此的不计个案任性裁判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究竟如何加强监管
公开搜索可见,上文中的“00后吐槽公司无效加班被开除,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企业”的司法判决,借助登上了媒体热搜的热度,已经被大大小小的各种媒体报道,甚至登上了“中国新闻社”。
造成的社会影响呢?尽管留言区里是一致的质疑声,但作为一份生效的司法文书,必将被更多的司法裁判案例所参照,必将被从中发现可以获利的大小企业所信赖和指导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
如此的社会影响,不仅破坏了国家法律规定事项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适用统一性,而且造成了司法裁判漠视和支持企业违法行为的社会认识。一份司法判决的影响,从来不是仅限于个案的当事人,而是具有正面或负面“法治公开课”的社会影响。
犹如此前《不予采纳!于法无据!自认充分合理遭遇法官“自由裁量”会如何》一文中提到的,在目前的司法评价体系中,依赖的是法院系统内日益行政化的内循环评价机制来衡量案件审理质量,以结案率、上诉率、二审维持率等司法数据来证明审判工作效果。
在此评价体制下,一审法官,根本没有追求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书制作水平的制约和动力,只要案件裁判结果被上级法院维持即可;二审及再审法官,只要维持了一审裁判结果,就可以获得最高的工作评价得分,哪里还有监督和纠正一审错误的积极性?
如此司法判案评价体系做出的一二审裁判结果,法官们在判案时越来越不追求法律专业上的探求精神,不顾及社会影响,正在距离社会大众基本常识越来越远,而自己却浑然不知,最后一发不可收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