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本条是关于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本条亦可称之为物权补救措施的请求权。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本条承继于《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将“可以请求”修改为“可以依法请求”的改动。这样修改的理由在于,一些学者认为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该章所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性质上则属于物权请求权。增加“依法”二字,目的在于体现上述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以及法律适用方法上之差异。
在审理《物权法》时,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二、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有的代表提出,“修理、重作、更换”主要适用于对动产造成损害的补救,对不动产造成的损害,有些是难以修理、重作、更换的,比如对污染农田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要求侵害人予以恢复原状,而要求修理、重作、更换是困难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法释〔2020〕16号废止)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二、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或功能本条之规范目的在于为物权人创设修理、重作、更换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
修理、重作、更换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的救济措施具有中国法特色,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上并不多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地区)民事立法上主要适用于债法上的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行为,属于典型的债法上的请求权,对于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不适用。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之行为,主要属于侵权行为,一般与违约责任无关,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之行为通常不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之毁损。个别情形下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属于违约和侵权行为之竞合,如承揽加工物之毁损灭失、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其他财产损害等。
对于侵权行为,大陆法系各国(地区)民法上首要的救济措施就是赋予被害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立法与此具有很大区别,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合并话用。”
该条总共规定了八种责任形式,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物权请求权亦囊括在内,但是对于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却没有作出规定。该立法一方面具有侵权法独立成编的历史痕迹,从而具有中国法之特色;另一方面亦存在法条之间配合和衔接不到位之问题。《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在《民法典》中被删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集中统一规定,该条第六项规定了“修理、重作、更换”。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本条适用的前提是物已经毁损。如果相对人侵害物权的行为系无权占有或者阻碍权利人对物进行管理、使用、收益等,则权利人应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倘若相对人毁损标的物本身,则权利人可主张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修理,是指对受损的物进行修补整理,达到受损之前的面貌的补救方式。该种救济方式须以原物修理具有可能性和合理性为前提,倘若修理不具有可能性、合理性,则无适用之余地。例如,相对人不慎将权利人收藏的文物级别的瓷器打碎,采取修补的方式难以恢复该瓷器的面貌及经济价值。
重作,是指按照原物之面貌重新生产或制作。重作通常适用于修理不能的情形,但重作的适用范围亦有可能受限如文物的毁损等就难以采取重作的方式进行补救。
更换,是指在修理和重做不能的情形下,以相同或相似的他物替代毁损的原物。
恢复原状,分别出现在不同制度中,其含义在不同场域中,也不尽一致。在本条中,权利人的有体物被不该损坏的情况下,恢复原状即将该物修复如初,便物的状态恢复到未被不法侵害之前的状态。
修理、重作、更换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并非一个完整的请求权,而是各自独立同时又互有交叉关系的请求权,如损坏他人汽车,须予以修理;踏坏他人田畴、禾苗、艺圃、大棚,须予以重作;修理不成须予以更换;倾倒垃圾于他人土地之上须运走垃圾,清理现场,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等等。修理、重作、更换本身就是恢复原状的具体方法和救济形式,完成了修理、重作或者更换等行为,一般也就可以认为是完成了恢复原状。
但是,恢复原状还可以具有其他的表现形式,如运走垃圾,关停、搬迁工厂从而停止排放噪声、粉尘、废气、废水等侵害行为。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能够进行修理的,通常不得要求更换,能够重做的,不得要求赔偿,个案中的具体判断只能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经过修理、重做、更换以及恢复原状之后,如果被害人还有其他损害发生的,被害人仍然可就其损害要求损害赔偿。
从规范内容上分析,本条规适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包括:
第一,关于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之性质。
自从《民法通则》以及《民法总则》规定了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以来,我国学界对于该请求权的性质问题未有深入研究,相关的学术著作对此讨论不多,有关著述大多侧重于论述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及场合问题。
对此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适用于违约责任说。
此说认为当事人一方交付标的不符合合同质量规定而违约的,应负责为对方当事人修理、重作或者更换。《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理、重作和更换,实际上是采取补救措施,这是一个概括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具体内容包括很多,适用于违约责任,是对合同没有履行而采取的民事责任方式。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为违约责任方式。
其二,适用于侵权责任说。
此说认为修理、重作、更换是指针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毁损情况,被侵权人可依法请求侵权人予以修理、重作、更换。
其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共同适用说。
此说认为狭义的修理是指对交付的标的物进行修理去除瑕疵,以使其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广义的修理还包括对侵权致捐物的修理。
我们认为,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可以作为物权的保护方法,但其性质上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而属于债权请求权,这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物权的保护方法但是性质上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之情形并无二致。修理、重作、更换适用于债法上的买卖、承揽以及建设工程等合同关系固无问题,对于侵害物权之侵权行为,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对于被损毁之物进行修理、重作或者更换,亦合理合法。从债权请求权之固有内容和效力上分析,债权请求权最重要的特性有两个:一是相对性,二是以给付为内容。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具有上述债权请求权之固有内容和效力,应该属于债权请求权。
第二,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之性质及适用问题。
国内学界有学者认为:请求防止侵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有物上请求权之称。物上请求权又称作物的请求权,其包括物权请求权和占有请求权。
我们认为,将恢复原状请求权归入物权请求权之中明显有误。恢复原状请求权本质上仍然体现为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的一种给付关系,性质上当属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并不优先于其他债法上的请求权。
设想侵权人酒后驾车撞倒权利人房屋之后,又继续驾车撞坏他人汽车若干辆,撞伤路人若干,如果法院就撞倒房屋判决侵权人损害赔偿,那么此一事件中所有受害人之损害赔偿债权具有平等性,各受害人平等受偿。而如果法院应被害人之请求就撞倒之房屋判决侵权人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上又属于物权请求权,在适用上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如果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势必受挫。
因此,将恢复原状请求权归入物权请求权缺乏正当性、合理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及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可见立法上亦不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
第三,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与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立法来看,上述法律均明确将恢复原状请求权与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区分开,作为两类不同的请求权分别规定。学理上也大多认为修理、重做、更换不是恢复原状。例如《民法通则》施行之后有学者认为:“修理、重作、更换主要是违反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修理、重做、更换不是恢复原状。如果违法行为将损坏的他人财产修理复原,则是承担的恢复原状的责任。”
《民法典》施行之后有学者对于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恢复原状”和第六项所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亦作出同样之解释。还有学者认为:“在侵权法中,虽然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的责任方式联系十分密切,采纳广义的恢复原状的概念,修理、重作、更换不过是恢复原状的手段,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被侵害的权利,但修理、重作、更换不是侵权法的侵权责任方式,不是恢复原状的具体形式。”
从《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之具体规定来看,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该规定存在两种解释方法:其一,修理、重作、更换不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必得采用修理、重作、更换以外之其他方法。其二,修理、重做、更换属于恢复原状的具体方法,如果修理、重作、更换不敷使用,无法起到恢复原状之效果,尚得采用其他恢复原状之方法。
我们认可第二种理解和解释方法,原因在于:
其一,修理、重作、更换客观上能够起到恢复原状之作用和效果,经过修理、重作、更换,受到侵害之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价值上、功能上能够恢复的,即为恢复原状。因此,修理、重做、更换与恢复原状并非不能兼容。
其二,修理、重作、更换客观上无法涵盖所有种类恢复原状之方法,例如无法包含拆除侵权之障碍物及建筑物、运走垃圾并清除污染、生态环境之修复、搬迁关停污染源等。上述作业方法无疑也能起到恢复原状之效果。
其三,恢复原状客观上属于上位概念,而修理、重作、更换则属于下位概念,修理、重作、更换本身即为恢复原状所涵摄。
第四,关于适用恢复原状请求权之可能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
如果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不必要、不合理,那么不应该支持恢复原状之请求。此所谓不可能,包括事实上的不可能和法律上的不可能。
例如在《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所规定添附之情形,如果水泥和黄沙已经混合,如果生米已经煮成熟饭,那么恢复原状事实上已经不可能。而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所规定无权处分之情形,如果无权处分之动产或者不动产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恢复原状法律上已经相对不可能。除了可能性,恢复原状还存在着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
对此有学者认为:“采用恢复原状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受到损坏的财产不存在的,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的,受害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恢复原状若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能适用该责任方式。”
我们对此基本表示赞同,但是认为对于具有观念价值或者感情价值之物,在解释上应较其他物适当放宽其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之必要性和合理性之判断标准。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之“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恢复原状,以及抢救、治疗因侵权而受伤之宠物等情形,只要恢复原状之费用不会过分影响侵权人之生计,即使恢复原状之费用高于原物自身的价值,亦不因此而否认其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
第五,修理、重作、更换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人可否向侵害人指定修理、重作、更换以及恢复原状的适当期间?
受诉法院可否向侵害人指定修理、重作、更换以及恢复原状的适当期间?我们认为,受诉法院当然有权向侵害人指定修理、重做、更换以及恢复原状的适当期间。至于权利人是否有此权利,以及义务人违反该期间会导致什么后果,尚值得探讨。
按照大陆法系立法通行之规定或者解释,恢复原状请求权人有权向侵害人指定恢复原状的适当期间,其间届满侵害人没有恢复原状的,权利人有权拒绝恢复原状,侵害人亦不得再行主张以恢复原状之方式承担责任,权利人有权主张替代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
在我国,如果侵害人不按照受诉法院指定或者判决之期间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而受害人具有这方面相关专业能力的,受诉法院可以裁定由受害人自行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侵害人赔偿给被害人。
第六,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修理、重做、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并不排斥,他们相互之间能够兼容,可以合并适用。如果修理、重做、更换、恢复原状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所遭受之损害的,被害人仍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四、举证责任权利人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就其损害负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没有损害后果之发生,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便无从谈起。
权利人对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其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须负举证责任,侵权人不应该对其他人的行为或者并非由其侵权行为所导致之后果负责。
对于重作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权利人对于其原物之范围、受损之状况及大致范围通常亦须予以举证,否则将因为没有具体的参照标准而无法予以重作或者恢复原状。
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通常无须证明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等过错。而权利人请求侵权人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这些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在《民法典》物权篇所规定的适用过错责任以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之侵权情形下,权利人须证明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等过错,或者证明自己受到了某种损害。
侵权人如果认为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所需费用过大,因此只同意以损害赔偿等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须对此予以举证。
侵权人如果认为损害系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或者标的物自身所固有的瑕疵等原因所造成从而主张免责的,应对于上述事实之存在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予以举证证明。
五、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第一,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须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倘若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则不应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也要考虑恢复原状的必要性。例如,恢复原状费用很高,不具有经济性,所损害之物并无特殊价值,在市场上容易购得,则恢复原状似无必要,损害赔偿可能更加合理。但是,所损害之物不易在市场上找到替代物,权利人对该物具有特殊意义,则应当判决恢复原状,以尽量保护物权人之利益。
第二,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请求,是否要求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要件为前提?
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规定并没有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须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要件,因此权利人请求相对人承担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无需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要件。只要相对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物的损毁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相对人就应承担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任。
第三,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可以与其他救济方式并用。
若有证据证明标的物经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后,依然发生物的价值贬损,则权利人仍可以就价值贬损部分主张损害赔偿。
第四,免于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情形。
须注意的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或者合同约定,相对人可以不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任。例如,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必然致使房屋墙面出现轻微污迹,或者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承租人对某些轻微毁损免于承担责任。
第五,关于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承担人及费用。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应由相对人自己或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费用,原则上由相对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