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78: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上)

益之道蔡小林 2022-01-21 10:34: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实质上是确立了合同领域连带责任的基本法则,连带债务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对内应当按份分担责任。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责任实际上也是一种基于合同关系建立的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债权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任意一方请求承担全部责任。保证合同以成立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则。保证人可以在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时约定保证份额,从而排除连带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颁布,法释〔2020〕16号废止)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注意该司法解释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法》条文规定了共同承揽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承包人与分包人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两个以上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连带责任、相继运输的主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确立了多数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吸收了此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大致相同。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连带责任也是多人共同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务全部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在关于侵权责任规定中,对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与按份责任相类似,连带责任的确定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连带责任的创制,从理论上看,主要是出于对权利人权利实现的保障目的。在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可以选择求偿对象增多,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得到很大提高,而且可以选择向一个、几个或者全部责任人求偿,而无需证明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比例,也可以提高权利人的求偿效率。

本条是对民事责任中连带责任的规定,其目的是承认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关系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关系产生。因合同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是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还有共同承揽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承包人与分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委托人对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相继运输的主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关于因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侵权责任法》第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8.“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此条已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吸收:“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为连带责任是民法领域广泛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民法典》需要规定关于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无论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连带责任都是一种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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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