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74:被代理人死亡后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情形

益之道蔡小林 2022-01-07 11: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第一百七十四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是关于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行为继续有效情形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被代理人死亡代理权继续有效的情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没有明确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引起委托代理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2.“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此《意见》规定了被代理人死亡,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的情况,《民法典》本条是对上述内容的采纳和修改。

关于被代理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代理人死亡不会导致委托代理终止,建议延续《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在委托代理终止事由中不规定“被代理人死亡”;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理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继承。不论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均应终止,没有例外。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代理人死亡原则上将导致代理权终止,但为了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在下列四种情形下,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本条规定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其主要理由为∶其一,代理行为通常具有连续性,若因被代理人死亡而致代理关系在一切情形下终止,往往是阻断了正在进行的民事活动,也常常会给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带来较大的财产利益损失,同时也会给第三人造成财产上损害。其二,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确立的。若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与代理人之间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也互相信任,则原代理活动不必停止,这对各方均有益处。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继承人之间不互相信任,或不愿意继续代理关系,同样可以辞去委托或取消代理权,单方解除代理关系。

可见,被代理人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代理关系的终止,这既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也不影响委托代理关系的信任基础。基于此,本条规定了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四种情形。同时,增加了第二款“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可能出现代理权终止的情况。本条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四项的例外情况,明确规定几种代理权虽基于被代理人死亡而终止、但是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况,实际本条规定的情况从代理制度的本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得出的正确推论,法律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了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此时由行为人(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法律行为不会因为代理权终止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只是不会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本条的“代理行为有效”是指代理人作出的法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发生效力,但是,“代理行为有效”这样的表述并不准确。应当表述为“对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发生效力”。

被代理人死亡,原则上并不必然引起代理权的终止,一般而言,需要对授权行为及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解释,确认代理权是否继续存在。在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时,则可以不必解释授权行为和基础法律关系,直接确定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发生效力。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虽然代理制度是建立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信任的基础上,但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可能并不相熟,特别是现代交易社会,两人甚至可能未曾谋面。代理人不可能随时得知被代理人方面的情况。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对此不知情,而实施了法律行为,此情况下代理人信赖代理关系存在,这种信赖值得法律保护,因此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有效。否则导致的后果是,在不发生其他三项的情况下,代理关系终止,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必须自己承担责任。

代理人必须时刻关注被代理人的生死,这种情况将严重限制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妨碍代理制度的发展,也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与代理制度的本旨相违背。

本款对代理人主观方面的要求分为两个层次∶其一,要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死亡这一事实不知道;其二,要求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并非出于自己的疏忽大意(不应当知道),换言之,代理人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而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判断代理人是否“不应当知道”的根据是过错中的过失标准。如果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要满足本款的“不应当知道”,必须确定代理人是否因为没有尽到交易中的谨慎注意义务而没有认识到这一事件。

判断的标准是客观过失标准∶从同一群体交易参与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年龄、职业等)的视角看,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中代理人是否应当认识到被代理人死亡。如果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死亡这一事实应当知道,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不知道,则不适用本项规定。

在不存在本条款的其他项规定的情况时,代理行为应当认定对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不发生效力。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

如果经解释认为,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权消灭,那么代理人进行代理就是无权代理,已经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问题是,应当如何从学理上界定继承人的“承认”行为的本质。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死亡后进行的是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共同追认的,对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发生效力;不追认,则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2)考虑到交易相对人是否愿意与被代理人的继承人进行交易,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对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均予以承认的,相当于另行授予代理权,如果交易的相对人不反对,则代理人已经进行的法律行为有效。

(3)也可以从权利义务整体转让、债务承认等视角理解,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首先约束代理人和交易相对人,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认代理行为即承认债务,同时接受债权。

这里的承认包括明确的承认,也包括默示承认,比如被代理人的继承人都准备履行代理行为产生的义务。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认代理行为的意思表示可以对交易相对人作出,也可以对代理人作出。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如果被代理人在授权时明确说明“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代理权就被附解除期限,因为代理事务的完成是未来确定发生的事件,只是什么时间发生不确定。授权行为中明确代理权存续至代理事务完成时,在对内授权中,使代理人产生信赖,在对外授权中,对交易相对人产生信赖。

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授权行为中没有此项规定,但是基础法律关系中包括本项的规定,同样适用本项。

如果代理事项确定不能完成,此时本项规定不再适用,属于“视为代理事务完成”的情况,代理权终止。

没有独立的授权行为,即基础法律关系同时包括授权时,当事人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约定,基础关系在委托事务完成时终止的,准用本项。

我国民法因为没有严格区别“委托”和“授权”这两个概念,实践中“授权书”经常被表达为“委托书”。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在委托书中载明委托期限至办完委托事宜为止,这里的“委托期限”即为代理权期限。

(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1)要求被代理人死亡时代理行为尚未成立,如果已经有效成立则不适用本条款;

(2)要求代理人已经实施,这里的已经实施应当理解为开始为代理行为做了充分准备,特别是已经耗费大量时间或已经投入资金的情况。

(3)本项成立的另一个要件是,该代理行为是为了被代理人之利益。

本条款与《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相同,没有明确表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经济利益还是法律利益,因此在这里我们仍然需要解释,为了被代理人之利益是指“经济利益”还是“法律利益”。

如果以经济为标准,则以收益减除成本的财务标准为最直接有效的方法,但是在这种计算方法中,无论是收益还是成本通常在交易过程中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法律不应当以不确定的经济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因此法条文本表达是“纯获利益”,实际应当理解为“纯获法律之利益”,并不能以经济利益为依据。

(五)本条第二款: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本款的问题在于,在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的情况中,本条第一款是否有参考适用的空间。

在本款中,应当区别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最终终止,还是仅仅变更形式、进行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况。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最终终止时,没有继承者,一切法律关系都消灭,财产进行清算,这种情况下,代理人进行的代理行为不能对任何继承者发生效力,并没有参考适用本条第一款的余地。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为变更形式、分立或合并需要终止,原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由之后的主体继受,授予的代理权有可能继续存在。代人进行的代理人行为可以对变更、分立或合并后的主体有效。

从权利义务的承担的视角看,本款有参考适用的空间。出现可以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的情况时,代理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继承者继续有效。

四、其他问题

(1)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发生效力,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归属于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但是涉及的只是遗产,即权利归属于遗产范围,义务同样由遗产负担。

(2)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被认定为有效的,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被代理人死亡后,基于本条所列举的情形,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被认定为有效的,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法律直接认定其为有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这一法律效果将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即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在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即第三人有权以代理行为当事人地位,请求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受代理行为效果、履行代理行为所生义务。

如果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不履行义务的,第三人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担违约责任。

(3)撤销监护权是否列为法定代理终止的事由之一?

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将撤销监护权作为法定代理终止的事由之一。经研究认为,撤销监护权而导致监护关系消灭,从而导致法定代理终止。但是,撤销监护权涉及申请主体、撤销的条件,监护人的指定等一系列问题,放在《监护》一节中规定更为合适。因此,没有必要在法定代理的终止事由中单独列明撤销监护权,可以包含在本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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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