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终止的规定。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并不是基础法律行为和授权行为本身受影响,因为判断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的时间点是法律行为作出时。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是,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为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如果代理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行使代理权进行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失对代理关系的影响,应当区分暂时失去抑或长期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只有代理人长期丧失行为能力的,代理关系才终止;代理人暂时丧失,在可预见的时间内可以恢复,并且不影响代理事务的进行,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继续行使代理权。
在意定代理关系中,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代理人变成无行为能力人,代理人成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不适用本条款。原因在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之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并不产生义务,不引起权利的丧失。换言之,代理行为对代理人而言是中性行为,不会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尽管《民法典》第十九条的条文规定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方观点几乎一致,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中性”法律行为。
如果被代理人丧失法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影响代理权。他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对代理权授予持反对意见,则可以撤回代理权,抑或解除基础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有效地撤回或解除,被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反对意见仍然不能导致代理终止,因为代理权的授予有效。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1)代理人死亡
意定代理关系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信赖为基础,主要是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信任,代理人死亡,信赖对象消灭,在没有特别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代理权消灭。并且,代理权不属于财产上的权利,因此在代理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代理权。代理人死亡,原则上代理权应当消灭,代理关系终止。
代理人死亡,极为例外的情况时,被代理人为了代理人自己的利益而向他授予代理权时,特别是为了履行目的,比如在出让人向不动产买受人授予订立土地契约的代理权,代理人死亡,代理权并不消灭,由代理人的继承人继续订立土地契约,因为订立土地契约的目的是履行代理人(买受人)和被代理人(出让人)之间有效成立的买卖合同,这种情况中认为代理权继续存在具有合理性。
(2)被代理人死亡
本条规定了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况,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2.所表明的观点的继受。因为《意见》第82条规定了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的几种情况,从该规定中可以推测,在实践中,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会认定,被代理人死亡导致代理权终止,进而认定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导致代理关系终止,至少说明立法者当时对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代理关系终止并不确定。《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说明在司法实务中被代理人死亡经常被认为代理关系终止,但又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
《民法典》在本条中吸收了《意见》中的观点,规定原则上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应当终止,同时又在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在五种特殊情况下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这说明,被代理人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代理权终止。
被代理人死亡时,除了法律规定和委任事务的性质不适宜的情况,代理权消灭,因为被代理人死亡后被代理之对象既失。也有观点提出,委托关系不因代理人死亡而消灭时,基于委托授予的代理权原则上不消灭,但继承人可以撤回代理权。
由此可见,并不是被代理人死亡,代理权当然终止。
被代理人死亡,代理权是否消灭,需要对授权行为或者委托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具体的解释。尽管代理人已经有效取得代理权,在有基础法律关系时,理论上看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继承人继承。但是,代理关系是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信赖为基础,被代理人死亡后,继承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否有信赖,并不确定,因此代理权不应该完全不受影响。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代理事务的性质对判断代理权在被代理人死亡时是否终止至关重要。代理关系通常涉及财产性利益,保护被继承人和继承人财产利益的连续性应置于首要位置,基于这种观点,大多数情况下代理权应当仍然存续。该代理权对继承人仍有效力,代理行为仅得涉及遗产,通常表现为代理行为产生的债务仅由遗产负担,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属于遗产。如果继承人无意于代理权继续存在,可以直接撤回代理权。只在极其少数的情况下,基础法律关系与代理权都消灭,比如委托事务涉及被代理人个人,或者委托事务是为被代理人量身定制。
鉴于上述原因,本项规定宜理解为解释规则∶在对授权行为和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解释后,得出的结论如果是,被代理人死亡对代理权的影响不确定,即存疑,此时应当认为代理权终止。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被代理人死亡,代理权就终止。解释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除了代理事务的性质,还包括交易相对人是否知情,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和订立基础法律关系时的意思,继承人的意思等。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该条款也支持这样的解释规则,据此,当事人约定不明或者根据委托事务性质不能明确判断委托关系是否适合终止时,委托合同应当终止。《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继承和扩展这一观点:“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也可以在基础法律关系约定,或者授权行为中包括特别条款,使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死亡的情况下继续有代理权;也可以约定或确定,在被代理人死后才产生代理权。此类特殊代理权并不说明,被代理人死亡代理权应当终止,只是为了排除疑问情况。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