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吴娟梅 王幼柏律师婚姻家事团队
夫妻一方患有重病,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患病的一方是在结婚前就已经患有重病,二是患病的一方是在结婚后才患重病;那么,面对其中一方患有重病,另一方能离婚吗?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2021年,江西人谢某经家里人介绍认识了广东人李某,双方加了微信后,大部分时间是微信交流。不久后,双方便结婚了。
结婚时谢某家里提出了相对较高的彩礼,但并没有超出李某的支付能力。婚后不久,谢某发现李某并没有之前在微信交流过程中展现地那样表达流畅、风趣幽默,反而是语无伦次,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不像一个正常的成年男性。
刚开始的一段时间里,因谢某平时工作很忙,并没有太过在意,后谢某发现李某甚至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并为此感到很抑郁。
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谢某也决定忽略这些瑕疵与李某生育子女。双方去医院进行孕前检查,后证实谢某的猜想,李某患有智力障碍的疾病并且存在很大的遗传隐患。
更令谢某愤怒的是,婚前与之进行交流的人根本不是李某本人,而是李某的家人用李某的微信与其进行交流。谢某自此搬离李某住处并于2024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是否会判决谢某与李某离婚呢?
案例二
吴某和钟某于2018年携手步入婚姻殿堂,婚后双方经营一家菜店,日子过得平淡充实,但不幸的是,吴某在体检中被诊断患有早期乳腺癌,2020年吴某接受了手术治疗。
钟某在得知吴某得了乳腺癌之后对吴某的态度变得很冷淡,经常找各种理由和吴某吵架,对吴某生病给家庭带来的经济负担有很大的怨气,直到最后搬离两人的家而另住他处,开始分居。
最后发展到了钟某直接起诉吴某要求离婚的地步,吴某以生病和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法院也是三次判了不离。
今年,钟某第四次起诉离婚,女方还是不同意离婚,法院最后判了离婚。
从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知道的是,李某在结婚前并未如实告知谢某其患有重大疾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从这个规定中,我们不免会发出疑问,哪些疾病是应当告知的范围呢?案例一中李某所患之病是否是属于应当告知谢某的疾病呢。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
1.严重遗传性疾病。
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染病。
具体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
则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因此,如果检查出李某的病情确属于以上范围内的疾病,谢某就一定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其与李某的婚姻吗?李某婚前患有重大疾病而不告知只是谢某可以提出撤销婚姻的理由之一,谢某还必须在知道李某患病后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才会得到支持,如果知道后一年内没有的提出,是不可以再提出撤销婚姻的。
但是,谢某仍然可以以李某隐瞒婚前患病的事实而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很大裂痕,并最终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法院查明感情破裂的情况属实,仍然会判决谢某与李某离婚。
第二个案例区别于第一个案例之处在于:吴某是在婚后才患有重大疾病,并没有对钟某隐瞒病情,但法院为什么还是判决了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扶养义务是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蔚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案例二中钟某因吴某的病而使其对吴某的感情发生了变化,夫妻间精神上的蔚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交织着伦理和情感的因素,当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了,只会强扭的瓜不甜,硬要勉强继续生活下去只会是对彼此的消耗。
但是,法院虽然判决了钟某可以和吴某离婚,却并不会免除钟某对吴某经济上的供养义务。考虑到吴某的身体状况,法院在判决时,同时判决了钟某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再向吴某支付一定的补偿款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费。
综合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关键还是看夫妻双方是否感情破裂。也许你是被对方隐瞒了病情结婚的一方,甚至已经过了撤销婚姻有效期间,但是双方如果感情破裂最终还是会被判决离婚的。
又或者是婚后夫妻一方出现患重病的情况,另一方患重病只是会让离婚难度变大,却不会必然离不了婚,抛弃生病的一方选择离婚固然在道德层面不被支持,但如果不患病的一方根本不履行照顾和扶持义务,这种婚姻是名存实亡的,对于患病的一方来说并没有好处,在法律的框架内让不患病的一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补偿款和帮助费或许对患病的一方更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