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中物业企业责任承担顺位、追偿问题解读

物业之友 2024-10-28 17:20:39

2024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编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24年9月27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对于在“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纠纷案件中,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承担顺位、后续追偿问题,以及今后的日常经营管理建议,本文为您一站式解答。

本文主旨不是在探讨物业服务企业如何规避责任,而是希望企业合规运行,以案为鉴、警钟长鸣,杜绝、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城市“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时有发生,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高空抛物,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会构成刑事犯罪。

对于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规定,此类纠纷的第一责任人是具体侵权人,也就是由实施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人来承担责任。如果在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就由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来承担责任。但该条规定并未解决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三方在责任承担顺位和追偿的细节问题,故此次侵权编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在第24条、25条中对此给予了答案。第一,能查明具体侵权人的,侵权编司法解释第24条明确,先由具体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对其采取强制执行程序后仍不能履行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补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第二,在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并且在民事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不能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侵权编司法解释第25条明确,先由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仍有损害未被弥补的,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最后,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以上新规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启示是:

1、安全责任始终放在第一位,加强巡逻管理,建立并不断完善安保机制及处置预案,重在落实;加强普法教育宣传,张贴警示标语,及时处置风险;监控要覆盖整个管理服务区域,以便此类纠纷发生时能够锁定具体责任人。2、购买高空抛物专用险,为公共安全兜底,化解矛盾,减少损失。

结语

高空抛物难以杜绝,物业企业作为业主的“管家”,应当紧跟司法实践的步伐,不断地完善服务模式,提高业主居住的安全感、幸福感,同时降低企业自身经营风险。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

(一)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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