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41:宣告失踪期间的起算点

益之道蔡小林 2020-09-11 22:16: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本条是关于宣告失踪期间起算点的规定。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起算点,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点。本条第一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修改而来,该条规定是“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本条规定是“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这两种表述其实都指同一日,即获得该自然人最后一条音讯的第二日。

本条第二句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增加了“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的规定。另将“公民”改为“自然人”。

关于自然人下落不明起算点的规定,包括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情况下的下落不明,另一种是战争情况下的下落不明。

一般情况下的下落不明,通常是某人离开居住地,一去不复返,期间虽偶有信息,但最终是杳无音信。这种情况下的起算点就是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即最后一次获取其音讯的第二日。如果能够证明在外地见过某人,起算点就是在外地见过某人的次日。

确定宣告失踪起算时间,首先自然人要离开最后居住地,这是前提条件。这里的居住地不是住所,而是利害关系人所知悉的最后居住地。其次要失去音讯。但是宣告失踪的起算时间并不是离开最后居住地的时间,而是失去音讯的时间。

战争情况下的下落不明,由于战争持续时间可能很长,期间通信困难或者无法通信,不能判断其是否下落不明,所以应从战争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战争结束之日的确定,可以根据战争各方的停战声明或者根据国家机关颁布的公告,也可以根据标志性战争事件的发生或者结束予以确定。

如果仅以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则过于僵化,当能够明确知道某自然人在某一次具体战役中下落不明,再从整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对于利害关系人不公平。因此,如果有关机关,如失踪人员所在的军事单位或者失踪人员所处地区的民政部门等,确定了某日为失踪人的下落不明日,那么战争中的下落不明情形即从这些机关确定的具体日期起开始计算。

本条尽管对失踪期间的起算点精确到“日”,但是并不是每一个具体案件都需要按日计算。只要大概估计的起始时间,间隔较长,到当事人申请宣告时间超过二年,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就可以发出公告。法定公告期限为三个月,届满时仍然下落不明,就可以宣告其为失踪人。

如,2004年下半年离家出走,2016年向人民法院申请其失踪,中间间隔十几年,就不需要精确到“日”。

在司法实践中,“失去音讯”起算点的证明,大多以政府机关出具的文件为准。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安部门等的证明。由于在很多情况下难以证明“失去音讯”的准确日期,因此在实际案件处理中,对失踪状态的起算点,往往仅具体到“月”,时间间隔较长的,也可以具体到年。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有向公安机关报失踪案件的,如果先后多次报案,仍以第一次报案时间为起算点。

当然,向公安机关报案失踪的情况下,即使有报案的记录,也不能排除申请人对起算点以及两年期间的证明责任,否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例如,某人于2015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利害关系人于2013年7月10日失踪,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宣告失踪申请,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失踪人是2014年6月30日前失踪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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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