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时候,用人单位并没有给劳动者开具解除劳动关系文件,但是直接做了社保减员操作。
在社保系统中,用人单位选择减员的原因为“劳动者个人原因”。
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或违法解除赔偿金?
01案情简介2009年3月5日,王某入职北京平谷某生物农业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
2021年8月,公司与王某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实际工作至2021年8月31日,此后王某不再继续工作,公司也不再向王某支付工资。
2021年9月起,公司停止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并对王某做了社会保险减员。
2021年9月27日,王某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
……
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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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仲裁委在仲裁庭审中,王某称其与公司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021年12月9日,仲裁委裁决:
……
五、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委未支持王某经济补偿请求。
03一审法院一审王某将经济补偿诉求变更为赔偿金诉求,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某赔偿金诉求。
王某称双方虽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但公司单方断缴社会保险,因此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公司称公司因濒临破产,无力支付社会保险费,因此才断缴社保,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某自2009年3月入职公司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某与公司虽然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在仲裁庭审中均认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本案中仍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因此,应认定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
虽然公司于2021年9月起不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对王某所持公司以实际行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04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某新增社保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与公司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再存续,公司为逃避赔偿法律责任,办理“社保减员”时违反法律规定,单方、恶意选择“因劳动者原因解除”,导致王某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公司违法办理员工减员行为实际侵害王某合法权益,公司若无“因劳动者原因解除”相关证据,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上诉主张,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保减员,是属于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于2009年3月5日入职公司,2021年8月公司虽曾与王某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王某实际工作至2021年8月31日,后公司于2021年9月为王某办理了社保减员,王某此后亦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且已经领取了失业补助金。
故虽然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从双方上述行为可知,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故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虽上诉主张公司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主张的社保减员一事尚不足以认定其该项上诉主张,故王某上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审理期间,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二审期间不宜直接处理。王某可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宜另行解决。
05北京高院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王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改判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000元。
王某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是办理员工社会保险减员的前置条件,单位为员工办理社保减员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法定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王某的主张,原审法院结合王某的入职时间、实际工作时间、公司办理社保减员情况等因素,所作出的“从双方行为可知,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故本案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王某所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
06经验总结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会办理社保减员手续,但社保减员只是劳动关系解除后的附带行政管理行为,即用人单位不再为该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真正的劳动关系解除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条件,并遵循法定程序。
若用人单位未经合法程序单方面进行社保减员,而没有提供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或未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此种情况下社保减员并不能作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有效证据。
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出具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解除行为,进而主张相应的权益,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是索要赔偿金等。
本案案号:(2022)京03民终72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