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周志浩 王幼柏律师婚姻家事团队
世人千千万万,欠债的人也是千千万万。如今网络高速,事事物物更新迭代。以放贷为例,从前主流的贷款机构是银行,如今网贷各种各样,而且欠债需要借贷的人也是越发年轻。作为一名婚姻家事律师,听到最多的肯定是关于夫妻之间的债务问题。
确实,婚姻中经济问题是最重要的板块之一,一旦失衡,难免引发家庭矛盾。而最容易引发家庭经济问题的,排名首位的是配偶欠债问题。今天话题也是夫妻关系存续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事宜,但不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的事,而是当一方发现自己配偶使用巨额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离婚时如何维护自身夫妻财产权益?
先来看个真实案例。
01. 真实案例:
丈夫为他人担保,唯一住房被拍卖
丈夫A瞒着妻子B为他人提供担保,将家庭住房抵押了出去,因贷款人无力清偿,A成为连带被执行人。妻子B不服,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和起诉、上诉,最终均未能阻止家中唯一的住宅被强制拍卖。
案件起于2017年1月,A为帮助他人申办银行贷款,用住房作抵押物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保证额内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因贷款人无力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被该商业银行商起诉,A成为共同被告。
2019年7月,人民法院就商业贷款纠纷案件作出判决,贷款人需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金额合计近60万元,A在担保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判决生效后,贷款人未履行支付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A成为共同被执行人,因贷款人无可供执行财产,A提供的抵押房屋被列为强制执行财产。
在抵押房屋将被采取司法拍卖时,A的妻子B突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因是B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并不知晓抵押担保的存在,且该房屋作为家庭唯一住房,被强制拍卖后将影响家庭正常生活,故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经执行法官调查,查明了以下事实:
一是原案涉及的房屋抵押担保行为系丈夫A瞒着妻子B擅自作出,妻子B确不知情,且不予以追认;
二是A与B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涉案房屋是在婚后使用夫妻共同收入购买;
三是涉案房屋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所有权人登记项下,仅登记有A一人的名字。
根据上述事实,执行法官认为原案涉及的债务不应认定为A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B符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条件。
02. 律师说法:
用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应补偿另一方
案件暂告一段落,同时关注到一个关键问题:《民法典》确立了夫妻财产关系认定和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责任承担上,有利于不知情配偶的倾向。强化了夫妻共同财产法定与个人财产保护相适应的原则,提高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门槛,并降低了不知情配偶的举证责任,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应包括: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债权人举证等规则,以利于控制“配偶不知情的债务”的发生。
结合《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案件处理共同债务时,不仅对婚前财产予以区分,也对婚前个人债务予以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个人婚前财产不会因婚姻而变为共同财产。则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也不因夫妻关系存在和延续,而转变成共同债务。
既然个人债务应个人偿还,那么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势必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规定是一种很典型的夫妻个人负债、婚后用共同财产还贷的离婚处理规则。
不仅传递了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在离婚时需给予对方补偿的司法指向,同时也对如何计算补偿数额给予一个可行办法——婚后利用共同财产还债的本金以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结合离婚原因、财产状况、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情况、子女抚养等一系列因素综合考量后,由原负债一方补偿另一方。
综上,《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权利的规定,始终是基于婚姻缔结后,夫妻二人的财产自觉或不自觉地形成高度混同这一事实而建立,因此夫妻双方在涉及家庭财产的相关事项上,理应采取同等、注意的态度,而不能依着法律的特殊保护,当婚姻里的“甩手掌柜”。